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豪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1135号
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80427410Y。
法定代表人:龙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豪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47735C。
法定代表人:王斯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军,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49623971P。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正平,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诉被告四川中豪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澜公司)、杜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立、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军、洛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兆保、杜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豪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25092.5元及资金利息(2013年12月3日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正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洛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30522元及资金利息(2012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正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建筑公司)欠实创公司银都宝座二期3号楼商砼款1373812.5元及花荄胜果农贸市场的商砼款256709.5元,共计1630522元。2013年12月2日,原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杜正平欠实创公司银都宝座三期10号楼使用的商砼款1125092.5元。原告与三被告2013年4月1日签订了《“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明确了川银建筑公司欠实创公司银都宝座二期3号楼商砼款1373812.5元及花荄胜果农贸市场的商砼款256709.5元共计1630522元,由川银建筑公司支付;正升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杜正平欠实创公司银都宝座三期10号楼商砼款1125092.5元,由正升公司支付;杜正平对前两笔欠款2755614.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欠款2755614.5元,《“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方式可以用正升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杜正平修建的“银都宝座”三期第10幢楼的一楼门面约150平方米(门面号:14轴-15轴)作抵,多退少补。但至今,三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做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登记,也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现依法起诉,望支持以上诉求。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未刻制银都宝座三期项目章,也没有委托谁刻制项目章,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也没有委托谁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也没有签订、履行过任何合同,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澜公司辩称,1、银都宝座三期9-13号商业用房都是正升公司承建的,10栋楼是杜正平挂靠正升公司修建的,其他的4幢商业用房是陈小宁、文波、文开福挂靠正升公司修建的,原告起诉中豪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主体是合格的;2、银都宝座二期3号楼商砼款1373812.5元及花荄胜果农贸市场的商砼款256709.5元,共计1630522元是川银建筑公司盖了章的,我公司应该承担1630522元的支付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3、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房产公司)愿意提供门面向原告抵偿欠款,付款合同还有川银房地产公司的盖章,抵偿门面要川银房地产公司认可,应该把川银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
被告杜正平辩称,我在川银建筑公司的材料员,正升公司的混凝土款我不清楚,也没有签字;花荄胜果农贸市场也没有我签字;“银都宝座”三期第10号楼的混凝土字是我签的。综上,我对正升公司的混凝土款和农贸市场的混凝土款签的担保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起诉的三笔欠款确实还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正升公司与川银房地产公司就“银都宝座(三期)9-13幢”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正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和骑缝章。2013年4月1日,正升公司(甲方)与实创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实创公司向“银都宝座(三期)”10号楼供应商砼,被告杜正平作为丙方作为购买方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正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正升公司银都宝座三期项目部章,川银建筑公司和川银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4月1日,实创公司与正升公司、川银建筑公司、杜正平签订《“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约定“川银建筑公司欠实创公司商混款本金1373812.5元,欠花荄胜果农贸市场商混款本金256709.5元,共计1630522元,由川银建筑公司支付。另“银都宝座”三期第10号楼用实创公司商混款1125092.5元,由正升公司支付。杜正平对上述款项共计2755614.5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支付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可用“银都宝座”三期第10号楼的一楼门面约150平方米(门面号:14轴-15轴)作抵,多退少补”。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正升公司银都宝座三期项目部、实创公司、杜正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抵房或付款义务,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认定以上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商砼结算单、商砼货款对账单、正升公司与川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撤诉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川银建筑公司欠实创公司“银都宝座(二期)”3号楼商混款本金1373812.5元,欠花荄胜果农贸市场商混款本金256709.5元,共计1630522元,被告洛澜公司对承担支付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洛澜公司承担1630522元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正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支付责任。
正升公司承建了“银都宝座(三期)9、10、11、12、13幢”楼的修建施工,原告实创公司的1125092.5元商砼用于“银都宝座(三期)”10号楼,被告中豪公司作为承建商应当对实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按照《“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正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支付责任。
中豪公司主张与川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公司承包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林生签字及正升公司的印章存有异议,但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中豪公司主张这份承包合同是不真实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豪公司主张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了实现,可能涉及到重复要求货款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中的甲、乙、丙、丁方均无川银房地产公司,即川银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混泥土买卖合同及付款合同的相对方,川银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在本案中追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中豪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25092.5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杜正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由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30522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杜正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2.5元,由被告四川中豪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13元;由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509.5元。(原告垫交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