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绵阳川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执异166号
异议人(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三台县北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梓州干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3GNXN。
法定代表人:李同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0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乐兴镇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07XXXXXXXX。
被执行人: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胜果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724749623971P。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绵阳川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三台县北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辰公司)认为本院执行行为不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辰公司称,异议人在收到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保字第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积极配合协助执行,但此后发生了钱玮案及李勇案,该两案的发生非异议人的过错,也无法控制。上述两案所涉款项均由生效判决确定由异议人承担,且权利主体不再是川银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川银公司在异议人处已无工程款可供协助执行。故请求:裁定撤销并不予执行(2015)绵执字第243-2号执行裁定、(2015)绵执字第2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5)绵执保字第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绵执保字第8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川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经***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绵执保字第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辰公司作为第三人协助冻结川银公司在其处应收工程款3000万元,北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本院于2016年2月5日扣划北辰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后转付申请执行人***,对协助冻结的剩余工程款2900万元,第三人北辰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协助冻结期间,第三人北辰公司曾向本院提出,需要支付项目人工费等费用,请求本院准许。在其承诺支付后留足3000万元用于协助执行后,本院准许其请求。
2020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恢复执行中向本院提出,第三人北辰公司已登报表示被执行人川银公司承建的北辰公司“青东坝第四期安置房(一标段)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造价已确定,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川银公司在第三人北辰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2900万元。2020年9月7日,本院向第三人北辰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在十五日协助执行2900万元。2020年9月16日,第三人北辰公司提出异议称,因客观情况已无法完成协助执行义务。理由主要如下:1.钱玮案中支付715万元。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绵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偿还钱玮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北辰公司在向川银公司支付首笔款项时优先向钱玮支付800万元。2016年5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北辰公司自动向钱玮支付715万元。2.执行李勇案时支付439.6万元。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旌阳法院)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确定,北辰公司应向李勇支付2000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31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旌阳法院在执行中强制执行439.6万元。3.钱玮案和李勇案的标的款与川银公司在北辰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为同一款项。4.川银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已不足以支付钱玮案和李勇案的欠款,且钱玮案和李勇案中的欠款均由法院判决北辰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支付对象也不是川银公司。
另查明,被执行人川银公司通过招标,承建第三人北辰公司开发的“青东坝第四期安置房(一标段)项目”,本案被执行人**挂靠川银公司具体施工。在第三人北辰公司所称的诉讼中,钱玮、李勇称,因施工资金不足,被执行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分别向两人借款。两人均要求被执行人川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提起诉讼。钱玮起诉后,本院判决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北辰公司在向被执行人川银公司支付首笔款项时优先向钱玮支付800万元。李勇起诉后,旌阳法院判决北辰公司承担200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北辰公司向钱玮自动履行支付715万元,李勇通过申请执行,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北辰公司强制执行439.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川银公司对异议人北辰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以及因北辰公司擅自支付要求其承担损失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本院早于2015年2月向北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向川银公司支付应收款,对川银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冻结。之后的执行过程中,川银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实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100万元,并继续承诺支付项目人工费等费用后留足3000万元用于协助执行。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执行人川银公司对第三人北辰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本院据此对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并在债权到期后通知北辰公司履行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执行过程中,先后发生钱玮案与李勇案,北辰公司通过自动履行及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支付了上述另案款项。北辰公司因此在本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与本案中本院冻结的其对川银公司负有的债务系同一笔款项,故川银公司在北辰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已不足,其无法完成协助执行义务。异议人上述主张实际认可了其因履行另案债务而未经本院准许进行了擅自支付的情况,且现因擅自支付已无能力履行本案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即便李勇案中的款项是经其他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的,北辰公司作为本案协助义务人未向其他执行法院申明本院对案涉债权的冻结在先,应由其他执行法院与本院协调处理,由此造成本院已冻结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48条、49条之规定,北辰公司在本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范畴,不能产生在本案执行中停止其履行相关债务的法律效果。因其收到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实际履行,本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2015)绵执字第243-2号执行裁定、(2015)绵执字第2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5)绵执保字第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绵执保字第8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北辰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三台县北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松海
审 判 员 刘立冬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之
书 记 员 吴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