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47735C。
法定代表人:王斯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均,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昊,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会信用代码91510724680427410Y。
法定代表人:龙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胜果**div>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正平,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澜公司)、杜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皓月、审判员冯小娇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均,被上诉人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立、李巧玲,原审被告洛澜公司、杜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由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25092.5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豪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中豪公司没有刻制和持有、使用字样“正升建筑工程公司银都宝座三期项目部”的印章,也未委托他人刻制案涉印章。印有案涉印章的合同与协议并非中豪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中豪公司,若被上诉方坚持主张案涉印章为中豪公司所刻制,依据证据规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对中豪公司发生合同效力。该合同上所拓的案涉印章并非中豪公司的印章,无法代表中豪公司的公司行为。且杜正平并非中豪公司职工,也不是案涉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中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3.《“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的真实性存疑。首先,“正升建筑工程公司银都宝座三期项目部”无法代表中豪公司;其次,原审被告杜正平在一审庭审中表明混凝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再次,该合同上的其他印章均为公司用章或合同专用章,唯有案涉印章是项目部章,其印章所刻的项目部字样与合同甲方处所记载的“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符,显然不符合逻辑与常理。4.《商砼结算单》不对中豪公司发生合同效力。首先,罗照文并非中豪公司职工。本案中,罗照文在《商砼结算单》中代表中豪公司签字,又在《“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中代表川银公司签字。罗照文不是也从未是中豪公司员工,且中豪公司亦未授权罗照文签署《商砼结算单》,因而其代表中豪公司签订《商砼结算单》为无权代理,且没有权利外观。其次,该结算单上印章并非中豪公司印章。所以,《商砼结算单》不对中豪公司发生合同效力。一审法院未查明罗照文的身份即认定合同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5.杜正平不是案涉“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中豪公司职工,无权代表中豪公司对外签字。6.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通过原审被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罗照文是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判决应与其有利害关系。如果判定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也要追加罗照文。债务的发生也只有罗照文清楚。另,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付款合同中,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在甲方进行了盖章,本案中,川银公司应成为付款人,并没有正升公司在甲方进行签字。虽然盖了项目章,但是该章不排除是被上诉人加盖的可能性,我方认为应该追加川银公司为诉讼参与人。二、该案还需查明以下事实。1.一审庭审中,杜正平持有洛澜公司与绵阳川银房地产公司就“银都宝座”十幢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杜正平和罗照文是实际施工人,其准备举证,洛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要他举证。故未查明事实,请二审法院责令杜正平把合同拿出来,以查明上诉人还是洛澜公司是“银都宝座”第十幢楼修建公司。2.洛澜公司的代理人说罗照文是代表上诉人对“银都宝座”共五幢楼的总包,又说罗照文只承包了第十幢楼的修建,其余的分别分包给了陈小宁等,前后矛盾。故需查明究竟谁是第十幢楼的实际施工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资金往来,“正升建筑工程公司银都宝座三期项目部”出现在被上诉人举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上,当时是谁持有该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三、2012年末,洛澜公司欲承包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银都宝座三期商住楼9-13号楼及地下室),但因川银建筑公司与川银房地产公司属两块招牌一套人马,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同意由川银建筑公司承建川银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因此,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找到正升公司,希望借用正升公司名义修建川银房地产公司的项目提供方便。2013年1月5日,应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的请求,正升公司与川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川银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下指定罗照文(属川银建筑公司人员)为项目经理。2013年8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成功,同时川银建筑公司的吴开富、罗照文、文波、陈小宁分别负责9号楼、10号楼、11号、12号、13号楼的工作。实际上,只有在签以上两份合同时,正升公司知情并使用了正升公司的公章,除此之外,其余有关的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均由川银建筑公司与川银房地产公司自己完成,没有任何工程款通过正升公司支付,有关施工合同中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都是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全程参与,正升公司均未涉及。2013年4月1日,罗照文使用正升银都三期项目部印章与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同日,罗照文、实创公司、川银建筑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杜正平共同签署了《“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合同中,罗照文使用正升银都三期项目部印章同川银房地产公司在甲方位置盖章,共同承诺与川银建筑公司一同向实创公司支付商混款,并且川银房地产公司愿意以“银都宝座”三期10号楼的部分门面抵偿。但是,罗照文在丁方处签了名字,并且加盖了川银建筑公司的公章。上述行为表明,罗照文作为川银建筑公司的人员,故意将本该由川银建筑公司承担的商混款,约定由中豪公司支付,并加盖正升公司不知情的正升银都三期项目部的印章。以上事实证明,《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为川银建筑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罗照文,付款义务应当由川银建筑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罗照文承担。实创公司在同一天既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又签订《“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证明实创公司也知道交易对象为川银建筑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罗照文。正升公司不是购买方,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川银房地产公司、罗照文为被告。四、原审判决书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罗照文、杜正平均不是中豪公司的职工,且也不是案涉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中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案涉的几份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中豪公司的印章,无法形成中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实创公司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案涉房屋是上诉人承建。二、案涉的商混是由我公司提供。三、上诉人及罗照文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四、上诉人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观点不能成立。1.商砼付款合同真实有效,罗照文不是本案当事人,是上诉人指定的现场管理人与验收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页,载明罗照文是10号楼负责人。洛澜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3页,载明罗照文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实创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的购买方是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诉人,供应方是被上诉人,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第2页第三条第6点载明,罗照文是上诉人指定的验收人,罗照文有权在实创公司的运输单上签字验收。实创公司提交的《“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载明的购买方是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诉人,销售方是实创公司,购买方的担保方是杜正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是丁方,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罗照文虽然在丁方处签字,但洛澜公司明确罗照文在此次事件中是正升公司的人员,不是洛澜公司人员。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均为合同相对方,川银房地产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加盖公章,仅仅是因为合同第1条第(2)项下约定了10号楼图纸出来后,实创公司可以提前锁定约150㎡的门面房作为保障权益的手段,锁定门面需要绵阳川银房地产公司的配合与协助。因此,绵阳川银房地产公司仅仅是作为见证人、作为配合义务人盖章,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五、从上诉人就银都宝座三期10号楼的权利外观来看,上诉人是10号楼的承建人,上诉人关于其没有承建10号楼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罗照文、杜正平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实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论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一审中洛澜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一致证明10号楼由上诉人承建。上述书证是证明上诉人承建10号楼的有力、直接证据。上诉人虽然认为没有承建10号楼,但仅仅是猜测性的没有证据支撑的一家之言。上诉人一方面认为,罗照文是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又陈述罗照文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不合常理。我们都知道自然人没有承包建设项目的资质,而违法分包或者挂靠又是法律所不允许,并且对上诉人这样的大型企业影响大,如果是挂靠不可能不签协议。六、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签订时,罗照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虽然辩称罗照文不是工作人员,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恰恰证明了罗照文是10号楼的负责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以及《商砼结算单》都加盖了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都宝座三期项目部公章。上诉人认为,项目部公章是他人私刻却没有报案,不合常理。2013年,各个工地项目部均刻有项目部公章,实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时,认可项目部公章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2.即便罗照文是否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存疑,罗照文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三期10号楼负责人罗照文,职权包括:“负责各自楼栋的工程现场质量、进度、投资管理、债务清算、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和全面工作。”罗照文与实创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并在上述合同与《商砼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且该公章体现了上诉人“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实创公司已经尽到全部合理注意义务,是善意相对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洛澜公司陈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杜正平陈述:一审也未判决杜正平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实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25092.5元及资金利息(2013年12月3日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被告杜正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30522元及资金利息(2020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被告杜正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正升公司与川银房地产公司就“银都宝座(三期)9-13幢”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正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和骑缝章。2013年4月1日,正升公司(甲方)与实创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实创公司向“银都宝座(三期)”10号楼供应商砼,被告杜正平作为丙方作为购买方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正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正升公司银都宝座三期项目部章。2013年4月1日,实创公司与正升公司、川银建筑公司、杜正平签订《“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约定“川银建筑公司欠实创公司商混款本金1373812.5元,欠花荄胜果农贸市场商混款本金256709.5元,共计1630522元,由川银建筑公司支付。另“银都宝座”三期第10号楼用实创公司商混款1125092.5元,由正升公司支付。杜正平对上述款项共计2755614.5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支付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可用“银都宝座”三期第10号楼的一楼门面约150平方米(门面号:14轴-15轴)作抵,多退少补”。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正升公司银都宝座三期项目部、实创公司、杜正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抵房或付款义务,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认定以上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商砼结算单、商砼货款对账单、正升公司与川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撤诉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川银建筑公司欠实创公司“银都宝座(二期)”3号楼商混款本金1373812.5元,欠花荄胜果农贸市场商混款本金256709.5元,共计1630522元,被告洛澜公司对承担支付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洛澜公司承担1630522元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按照《“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正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支付责任。
正升公司承建了“银都宝座(三期)9、10、11、12、13幢”楼的修建施工,原告实创公司的1125092.5元商砼用于“银都宝座(三期)”10号楼,被告中豪公司作为承建商应当对实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按照《“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正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支付责任。
中豪公司主张与川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公司承包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林生签字及正升公司的印章存有异议,但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中豪公司主张这份承包合同是不真实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中豪公司主张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了实现,可能涉及到重复要求货款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这一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中的甲、乙、丙、丁方均无川银房地产公司,即川银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混泥土买卖合同及付款合同的相对方,川银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在本案中追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25092.5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杜正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由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30522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杜正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2.5元,由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13元;由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509.5元。(原告垫交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豪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号:(2013)042号)]一份,拟证明洛澜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真实,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上,项目经理不是罗照文,罗照文只是10#楼的施工负责人,不是项目负责人,说明一审中洛澜公司提交的合同已经修改了,然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洛澜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罗照文是整个项目负责人是错误的。安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请求核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写了罗照文是10#楼的负责人,职权是债务清算、全面负责等,罗照文与正升公司、川银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正升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承担。洛澜公司和杜正平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无异议,证实了正升公司承包了10号楼工程,也能够说明被上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就用在了10号楼的建筑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乙方: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承包方式:双包(即包工包料)……七、项目工程技术人员组成:该工程由罗照文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7月30日,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银都宝座》三期商住楼一标段……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索引的有关通用图集、标准图集;约45000平方米,以竣工图面积为准(栋号为:9-13号楼及地下室)。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以内的建筑、装饰、强电、弱电、给排水工程、排烟系统、二次维修等内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5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7、项目经理……姓名:罗照文职务:10#楼负责人……职权:负责各自楼栋的工程现场质量、进度、投资管理、债务清算、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和全面工作。……七、材料设备供应27、发包人供应27.4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双方约定发包人承担责任如下:(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无(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无(3)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的材料:无(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无(5)供应数量与一览表不符:无(6)到货时间与一览表不符:无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无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由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主要材料供应由监理或甲方代表现场取样,提供材料合格检验报告;凡涉及质量和外观统一的材料、产品(主要为装饰材料),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和监理,发包方同意后,进行材料封样,再通知乙方采购。”
再查明:2018年4月18日,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8日,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实创公司支付货款1125092.5元及资金利息的责任。
中豪公司承建了“银都宝座(三期)9、10、11、12、13幢”楼的修建施工,实创公司的1125092.5元商砼用于“银都宝座(三期)”10号楼,中豪公司作为承建商应当对实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中豪公司虽主张“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都宝座三期项目部”的印章并非由其刻制、持有和使用,也未委托他人刻制,故与该印章有关的合同与协议并非中豪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中豪公司,但中豪公司与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中豪公司与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能证明中豪公司承建了银都宝座(三期)10号楼,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罗照文为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罗照文为10号楼负责人,具有负责10号楼的工程现场质量、进度、投资管理、债务清算、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和全面工作的职权,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实创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后供应货物,其有理由相信其与中豪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加之中豪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属于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实创公司。综上,中豪公司应当承担向实创公司支付货款1125092.5元及资金利息的责任。因此,对中豪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豪公司另主张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本案应追加罗照文和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但罗照文和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银都宝座”(三期)混凝土付款合同》中的甲、乙、丙、丁方,即罗照文、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供应合同及付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中豪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6元,由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严皓月
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