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24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成都花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20236868XH。
法定代表人:高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947356P。
负责人:叶向峰,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绵阳辰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迎新乡大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866544192。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86698606Y。
法定代表人:罗文保,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胜果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49623971P。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罗兆银(曾用名罗照银),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周玉珍,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罗文保,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邓琳(曾用名邓玲),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绵阳辰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南科技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房产公司)、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澜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票据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成都花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雨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花雨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请求:将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5)安执字第12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花雨实业公司。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成都支行与被执行人辰南科技公司、川银房产公司等票据纠纷强制执行一案,2018年3月26日,兴业银行成都支行与花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花雨实业公司以4778183.39元受让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辰南科技公司(原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权利及其附属权益,花雨实业公司已向兴业银行成都支行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也认可收到全部受让款项,认可花雨实业公司取得以上债权,并同意变更花雨实业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花雨实业公司,同意变更花雨实业公司为该案件申请执行人;辰南科技公司拖欠兴业银行借款及利息未偿还,经安州区涉高办组织牵头,兴业银行接受“以房买卖备案锁定银都宝座三期房源担保后续偿债”的担保措施并同意川银房产公司开发抵押土地并预售,随后兴业银行将《成都兴业银行选房明细表》提交给涉高办,确定锁定偿债房源的范围,后于2014年2月、3月与川银房产公司签订具体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锁定房源的价格是根据涉高办指导单价确定,偿债房产总价66034490元;经兴业银行引荐,四川省绿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然公司)有意购买备案登记在兴业银行的偿债房源,绿然公司与川银房产公司协商后达成偿债房产总价为55216000元,相应的购房款已经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4日,兴业银行与川银房产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锁定房源的备案解除手续。锁定抵债房源是对债务提供担保,不是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
被执行人川银房产公司辩称,该笔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债权消灭,不符合转让条件,申请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辰南科技公司、洛澜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答辩称:花雨实业公司不是(2013)成民初字第1385号判决书的权利享有人,不是(2015)安执字第129号执行案件的受让人。辰南公司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川银房产公司,辰南科技公司不再是该笔债权的债务人及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兴业银行与川银房产公司在涉高办的监管下达成的《关于对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不良贷款重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川银房产公司提供价值66034490的商品房偿还川银化工在兴业银行的借款6000万元,并将商品房备案至兴业银行名下,兴业银行将价值66034490元的商品房以5521.6万元卖给绿然公司,系兴业银行对其财产的处理,与川银房产公司无关,川银房产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债务,该债权已经消灭,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兴业银行无债权可转让,故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业银行成都支行与辰南科技公司、川银房产公司、洛澜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票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8.4%);二、被告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代理费60万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县土地享有抵押权【安县他项(2012)第00805号】,对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土地享有抵押权【安县他项(2012)第00806号】,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金6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优先受偿;四、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辰南科技公司(原川银化工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兴业银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258号,该院委托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2015年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安执字第129号。
在执行过程中,兴业银行(甲方)与川银房产公司(乙方)以及监管方签订《关于对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的重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约定:一、甲方(兴业银行)将已锁定备案的绵阳安县花荄镇“银都宝座三期”项目偿债房源资产(资产金额人民币66034490元,20套住宅,30套商铺、212个车位)找第三方(以下简称承接方)承接,所回笼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在甲方的债务;……四、由于目前偿债房源尚未交房,房产使用功能尚未实现,为保障重整承接方的权益,乙方自愿继续按照贷款本金6000万元,年化利率8.4%的计息标准对甲方所找的承接方进行资金利息补偿,补偿利息起息日从2014年1月1日起,直至偿债房源完成交房当日止。利息补偿的方式应优先采取先进补偿方式,由甲方代承接方进行收取,若至交房日乙方仍未足额支付甲方上述补偿利息,利息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提供银都宝座三期项目等值房源进行抵偿等内容;2014年2月10日、2月19日、3月4日,兴业银行与川银房产公司就备案锁定的房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以上房源备案至兴业银行名下。
2014年11月28日,川银房产公司(甲方)与兴业银行(乙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内容:为偿还川银化工公司在乙方借款,甲方将其开发的银都宝座三期部分房源及车位以备案的形式备案登记至乙方名下。现由于乙方已引荐绿然公司购买其备案房源及车位,购房总价款55216000元,绿然公司已经购房款支付给乙方,用于偿还乙方借款,甲方对此予以认可,为顺利将上述房源重新备案登记至绿然公司,双方约定按照如下步骤进行:1.解除甲乙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2.注销网签备案;3.与绿然公司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给甲方出具55216000元还贷收款凭据;4.(1)双方最终结算在银都宝座三期熙旺中心第一批房屋交付首日进行,在最终结算前双方继续按照贷款本金6000万元、年化利率8.4%计息;(2)为确保乙方权益,甲方应以贷款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从2014年1月1日起至银都宝座三期熙旺中心第一批交房日止。利息支付方式应优先采用现金的方式。若至交房日甲方仍未足额支付乙方利息,对于未实现债权,乙方享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随后川银房产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2015年1月15日,川银房产公司(甲方)与绿然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位于绵阳安县车位出卖给乙方(具体房号、建筑面积见附表);二、双方议定上述资产总价款为人民币5521.6万元(大写伍仟伍佰贰拾壹万陆仟元整);三、乙方将上述购房款5521.6万元按照甲方指示支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用于归还由甲方提供担保的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贷款等内容。
2018年3月,兴业银行与花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花雨公司受让兴业银行持有的对辰南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标的总额以2017年12月10日为基准日计算(转让标的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778183.39元、利息8468554.24元、代垫费用949800元),花雨实业公司应支付兴业银行转让价款人民币4778183.39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花雨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兴业银行支付转让款4778183.39元,兴业银行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花雨实业公司取得该案全部债权。
另查明:1.2019年7月25日,花雨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安执字第12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月29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变更花雨实业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年8月26日,花雨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川0724执恢318号。同年9月3日,辰南科技公司、洛澜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9)川0724执异25号执行裁定,花雨实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0)川07执复14号执行裁定,花雨实业公司不服复议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川执监114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7执复1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三、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5)安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四、本案由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2.兴业银行将锁定房源中的45套和地下车位212个备案至绿然公司名下后,兴业银行未与川银房产公司或是川银化工对剩余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兴业银行也未向川银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川银房产公司自此也未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花雨实业公司拟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成立的问题;二、辰南科技公司等人的抗辩债权已履行完毕等理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花雨实业公司拟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成立的问题。兴业银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花雨实业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花雨实业公司全额支付转让款,且兴业银行也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全部转让款,认可花雨实业公司取得该案的全部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花雨实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据生效判决,享有对被执行人辰南科技公司、川银房产公司、洛澜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应收债权并申请执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花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问题,(2015)安执字第129号执行一案及据此产生的执异程序已经本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逐级审理,案涉债务人辰南科技公司、川银房产公司、洛澜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均参加并发表抗辩意见,故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花雨实业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兴业银行与川银房产公司之间达成的《重组协议》应认定为双方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将该《重组协议》提交本院,本院(2015)安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中明确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才解除对川银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安州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重组协议》第四条中载明为保障重整承接方的权益,兴业银行代承接方收取利息,而不是兴业银行自己收取利息,说明兴业银行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8日的《备忘录》中第4条的约定,双方最终结算在银都宝座三期熙旺中心第一批房屋交付首日进行,兴业银行只是对利息保留追偿的权利,并未涉及借款本金的问题,且签订该《备忘录》后,川银房产公司也未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兴业银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川银房产公司主张权利,截止目前双方都未提交在川银房产公司第一批交房后,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的依据,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兴业银行与花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协议中明确借款本金4778183.93元,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确定兴业银行与花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兴业银行对债务人还享有有效债权以及债权数额,因相关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次异议审查范畴,当事人应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成都花雨实业有限公司为(2015)安执字第12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玉蓉
审 判 员 任 杰
人民陪审员 吴勇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