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1370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41516,营业场所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
负责人:杜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49623971P,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胜果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86698606Y,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大道(安州区建设局2楼)。
法定代表人:张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澜建工”)、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张旭,被告洛澜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被告川银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洛澜建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1136.86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9159451.68元,本息合计19150588.5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川银房产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县面积为49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县国用(2007)第01123号,他项权证:安县他项(2011)第0××9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就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三中仅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绵阳分行”)与被告川银房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工行绵阳分行与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更名为“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项下的债权,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抵押土地等。2011年3月14日,案涉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3月24日,工行绵阳分行与被告洛澜建工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2012年3月20日,被告洛澜建工分两次提款合计1,000万元。
因被告洛澜建工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工行绵阳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2016年5月30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分别(以下简称“工行四川省分行”)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共计14笔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管”);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前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国银”);2017年6月27日,瑞华国银再次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8月22日,瑞华国银与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在四川日报刊登了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并进行催收。2018年12月7日,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向二被告寄送通知书,再次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
截至目前,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洛澜建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提交的借据上无出借人名称,无借款人盖章,所盖印章为工行绵阳涪城支行,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工行绵阳分行。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故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的全部诉请。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是2013年3月9日到期,答辩人未签收原债权人工行绵阳分行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2016年5月30日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债权人有效催收。瑞华国银与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从2013年3月9日起算,债权转让前已过2年诉讼时效。关于2018年12月7日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出让人催收,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发出不具法律效力。另外,该次催收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无还款的意思表示,该次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被告川银房产辩称:第一、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同被告洛澜建工。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同被告洛澜建工。第三、担保期间已届满,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洛澜建工(曾用名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设立时有且仅有股东罗文保、罗兆银。该公司股东于2011年4月进行了变更。
被告川银房产设立时有且仅有股东罗文保、罗兆银。2010年12月1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洛澜建工、罗兆银。
2011年1月4日,被告川银房产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名下土地为被告洛澜建工的贷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罗文保、罗兆银在其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应法庭要求出示了股东会决议原件,但称鉴于二被告未就此事提出抗辩,法庭不应当主动审查;二被告是关联公司,故无需股东会决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川银房产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当时的股东为被告洛澜建工、罗兆银。
2011年3月11日,工行绵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川银房产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住所地为花荄镇银河大道(安县建设局二楼);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被告洛澜建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抵押物为位于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的土地使用权。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县他项(2011)第0××9号。
2011年3月24日,被告洛澜建工作为借款人,工行绵阳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洛澜建工的住所地为花荄镇安县建设局二楼;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授权或委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上述行为无须再行征得借款人同意;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
2012年3月20日,工行绵阳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5年9月25日,工行四川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管,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在四川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向受让人履行偿付义务、担保责任。
2015年11月10日,华融资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在四川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向受让人履行偿付义务、担保责任。
2017年6月27日,瑞华国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在四川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向受让人履行偿付义务、担保责任。
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于2020年12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提交的表格显示:案涉贷款尚欠本金9,991,136.86元,利率为7.216%/年(6.56%/年×110%),逾期利率为10.824%/年(7.216%/年×150%),尚欠利息57,867.19元,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复利为47,707.33元[57,867.19元×2742天(2013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10.824%/年÷360天],罚息为8,236,972.98元[9,991,136.86元×2742天(2013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10.824%/年÷360天],利息、复利、罚息合计8,342,547.5元。
再查明,案涉抵押土地整宗共计120000平方米左右,在2009年-2012年期间分别抵押给了五位不同的债权人,抵押面积分别为6666.67平方米、4900平方米(本案抵押土地)、33333.5平方米、6000平方米、26666.8平方米。
本院对安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主任进行了询问,该主任称该宗土地上修建了“银都宝座”一、二、三期,一、二期已经开始办理分户登记,三期目前办理了一部分预告登记,但足额预留了设立了抵押权的土地面积。
还查明,2013年7月5日,安县处理“涉高”工作组办公室向工行绵阳涪城支行发出《关于开发抵押土地资产清偿川银公司债务的函》,显示:为清偿被告川银房产的债务,解决方案为由被告川银房产的主要债权人来承建被告川银房产现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案涉抵押土地),全部开发为商品房,以最大化实现该公司现有资产价值。
2014年9月3日,安县处理“涉高”工作组办公室向工行绵阳涪城支行发出《债务和解函》,显示:为化解矛盾,希望以以资抵债的方式和解。
2014年10月24日,工行绵阳分行向安县处理“涉高”工作组办公室向发出《关于〈债务和解函〉的回复》,显示:同意以“锁定”房源方式作为还贷资金来源保障;若锁定房源实现销售后不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我行将保留继续追偿权;若上述锁定房源实现销售后超出偿还我行全部贷款本息部分,我行将全额退还贵单位。经被告川银房产核实,所载锁定的房源均未备案至债权人名下。
2018年9月18日,被告川银房产向工行绵阳涪城支行、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发出《关于同意变更土地证的函》,显示:为解决遗留问题,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希望在不影响债权人抵押权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同意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等事宜。
2018年9月29日,被告川银房产出具《关于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宝座三期”及“水韵华庭”项目建设工作的情况说明》,显示:为处理被告川银房产的遗留问题,在县“涉高”工作组等部门的领导、组织、协调下,于2013年12月31日对被告川银房产进行了重组,将企业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并陈述了“银都宝座三期”、“水韵华庭”两个项目的开发情况及后续办证工作计划。
庭审中,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称双方未实际按照2014年10月达成的协议履行。被告洛澜建工质证称其未参与此事,但可以看出债权人未要求被告洛澜建工承担责任,是放弃了对被告洛澜建工的债权。被告川银房产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为证明工行绵阳分行向二被告进行过催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2日工行绵阳分行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并称该通知书由工行绵阳分行工作人员现场送达,但被告洛澜建工的罗文保拒收,并要求采用邮寄送达,被告川银房产的办公室主任陈又仕拒收。2、由寄件人留存的EMS邮寄单4份、EMS快递包裹单2份。6份的寄件人均为工行涪城支行,邮寄文件均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寄件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的2份邮寄单显示:收件人分别为被告洛澜建工、川银房产,收件人地址分别为花荄镇安县建设局二楼,花荄镇五路口银都宝座售房部。寄件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2份邮寄单显示:收件人分别为被告洛澜建工、川银房产,收件人地址分别为花荄镇五路口银都宝座一期9号楼1单元201号、花荄镇五路口银都宝座售房部。寄件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的2份快递包裹单显示的收件人、收件人地址与2015年的邮寄单一致。二被告质证称通过联网查询,6份快递均无物流信息,寄件人并非原债权人工行绵阳分行,不能证明寄件人已经邮寄,不能证明收件人已收件。被告洛澜建工提交代理词,主张只有快递公司盖了日戳,才能证明快递公司收了邮件。本院要求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补充提交物流信息,其称经向绵阳市邮局档案馆查询,已经超过了最长保存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主债务人被告洛澜建工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授权或委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上述行为无须再行征得借款人同意;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故原债权人工行绵阳分行可以将催收的权利授权或委托给分支机构即工行绵阳涪城支行行使。但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仅提交了由寄件人留存的邮寄单,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寄件人工行绵阳涪城支行已经邮寄,故不能证明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从被告川银房产于2018年9月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川银房产至少于2013年12月开始,由安县处理“涉高”工作组办公室领导。而安县处理“涉高”工作组办公室于2014年9月与向工行绵阳涪城支行发出函件希望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安县处理“涉高”工作组办公室发出函件的行为,导致案涉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
此后,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0日、2017年6月27日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含有催收债务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债权人是否免除了主债务人被告洛澜建工的债务?
被告洛澜建工以安县处理“涉高”工作组办公室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未涉及该公司为由,主张债权人免除该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免除主债务人的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不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故只有在债权人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免除债务时,可以作此认定,而不适宜推定债权人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免除债务。故被告洛澜建工关于债权人免除了其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洛澜建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洛澜建工应当归还借款本金9,991,136.86元,借期内的利息57,867.19元,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复利47,707.33元、罚息8,236,972.98元,并承担此后分别以欠付利息57,867.19元、欠付本金9,991,136.86元为基数,按照10.824%/年计算的复利、罚息,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抵押合同的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抵押合同签订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故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审查担保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公司机关是否做出了同意担保的决议。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川银房产出具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时,股东为被告洛澜建工、罗兆银。被告洛澜建工的股东为罗文保、罗兆银。罗文保、罗兆银在被告川银房产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应当视为被告洛澜建工作为被告川银房产的股东,同意被告川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综上,被告川银房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川银房产关于股东会决议不合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川银房产辩称担保期间已过,故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抵押权不存在担保期间的问题,被告川银房产的该项辩称,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对抵押物,以1,0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长城资管四川省分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1,136.86元,利息57,867.19元,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复利47,707.33元、罚息8,236,972.98元,并承担此后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为,复利、罚息分别以欠付的利息57,867.19元、欠付的本金9,991,136.8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0.82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本金,上述复利、罚息计算至利息、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登记在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安县他项(2011)第0××9号],以10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04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4,902元,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2元,被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佳
人民陪审员 何梅
人民陪审员 陈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