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区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49623971P。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聪,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嘉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胜路银都宝座3幢2单元IO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8424127X0。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顺明,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洛澜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显聪、绵阳嘉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洛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罗兆银向***、刘显聪出具一份《委托》,委托***和刘显聪贷款500万元,所贷的款用以偿还罗兆银和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川银房产公司)的借款。四位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用于罗兆银委托的用途,共同占有了借款。上诉人代偿了四位被上诉人使用的借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四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洛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并从2016年9月1日,即川银建筑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4年5月11日,***与罗兆银的《结算》是虚假的。***立的六笔借款,合计590万元。但没有一份转账依据,没有具体的借款时间和地点及款项来源。***计算的6笔借款本息合计3,663.71万元。其中利息是3,073.71万元。***虚增利息2,385.51万元。本案《结算》的实质是***向罗兆银索贿款的《结算》,不应用于抵偿合法债权。
被上诉人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洛澜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527680元及相应利息200000元(以最终计算为准,从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罗兆银口头委托***帮忙贷款,2014年双方补签书面《委托》,《委托》的内容为:“兹委托刘显聪帮助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荄分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抵押物由我公司用股权做担保,贷款本息由我公司直接向信用社按时归还,贷款用途用于归还***帮助公司及我本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委托贷款人由***帮助联系办理,委托人:罗兆银,受托人:***,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11日,刘显聪以承包四川川银动力控制有限公司绿化工程为由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荄分社贷款500万元,兴安担保公司保证担保,川银建筑公司用在安县信用联社的股权为兴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刘显聪取得借款后,于贷款当日将500万元转入嘉阳农业公司账户,嘉阳农业公司于同日转入郭顺明的账户,郭顺明同日转入绵阳四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4年兴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刘显聪向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分社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45970元。后兴安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川银建筑公司支付以上代偿款,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并载明:一、在2016年8月30日前由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川银建筑公司)偿还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兴安担保公司)已代偿的本金5000000元和代偿的利息445970元以及诉讼费26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50000元,合计552768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3420元,减半收取26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10元,由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10月17日,川银建筑公司向兴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544597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审查后认定如下:***提交2014年5月11日***与罗兆银经济往来结算清单,用以证实案涉500万元已经用于抵销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洛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罗兆银仅在空白处签字,没有对清单内容进行确认;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质证后无异议;该结算单经原审法院通知罗兆银到庭核实,认可结算单上面署名“罗兆银”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的,但陈述是在不清楚其中的内容情况下签署的。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罗兆银与***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川银建筑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该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也未被撤销,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该结算单第3页第四项载明的内容“罗兆银用华兴精机股份25%(折价10597800元)抵付,用川银建筑公司在安县信用社500万元股金抵付,两项合计15597800元。”可以证实案涉500万元双方已经结算并抵销。
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提交的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实2010年11月绵阳四方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绵阳市兆红贸易有限公司向川银房地产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洛澜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抵消川银建筑公司代刘显聪偿还借款500万元,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评判。
另查明:1.罗兆银在2007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担任川银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兆银同时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担任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0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股东及所占股份情况:罗兆银10%,川银建筑有限公司90%;川银建筑公司在2012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股东及所占股份情况:罗文保82.0008%,罗兆银17.9992%;2.2018年4月18日,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委托、取款凭证、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济往来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洛澜建筑公司与刘显聪、***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2.对于受托人***、刘显聪是否按照委托人洛澜建筑公司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以及是否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问题。
对于洛澜建筑公司与刘显聪、***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罗兆银在2012年口头委托***、刘显聪帮助其个人及公司贷款时系川银建筑公司及川银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1日,刘显聪在***的安排下,向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分社借款500万元,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分社于同日将借款500万元转入刘显聪的账户上,川银建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反担保。罗兆银在2014年向***补签书面《委托》时已不是川银建筑公司及川银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从《委托》的内容,真实反映了2012年委托***、刘显聪向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分社借款的情况,应当视为对当时口头委托行为的证明。综上,川银建筑公司(现洛澜建筑公司)与刘显聪、***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
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罗兆银担任川银建筑公司及川银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对于委托借款的用途及去向理应清楚。在2014年5月11日***与罗兆银经济往来结算单第3页第四项载明的内容“罗兆银用华兴精机股份25%(折价10597800元)抵付,用川银建筑公司在安县信用社500万元股金抵付,两项合计15597800元。”可以看出案涉委托借款已用于抵付***的个人债权,洛澜建筑无权再要求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74元,由原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洛澜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备忘录1份;2.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1份;3.房屋分配表1份;4.房屋分配对应的房产证2份;5.林生往来款清理确认单1份;6.补充协议1份;7.《公证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备忘录中***681.18㎡的房屋抵偿了川银房产公司的债务,与洛澜公司无关的事实。被上诉人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2、证4、证6、证7真实性无法确认,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太多。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能确认的是结算单的签字是罗兆银本人签的,同时说明罗兆银和***之间经济往来关系复杂。另查明,案涉《公证书》显示,2013年12月31日,绵阳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作为甲方与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由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罗兆银、罗文保及家人为川银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和为川银公司以外的人(如陈小宁、陈兰、刘显聪、绵阳嘉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的担保,必须由乙方取得债权人的认可和签字,不再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作出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显聪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刘显聪没有将借款用于罗兆银委托的用途,四被上诉人共同占有了借款为由,提出四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洛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罗兆银向刘明聪出具的《委托》显示,罗兆银委托***办理刘显聪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荄分社帮助川银房地产公司借款事宜,且贷款用途用于归还***帮助川银房地产公司及罗兆银本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显聪取得借款后,于贷款当日将500万元转入嘉阳农业公司账户,嘉阳农业公司于同日转入郭顺明的账户,郭顺明同日转入绵阳四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属实。对此,绵阳四方实业有限公司称,其已收到该款,且提交其于2010年11月通过绵阳市兆红贸易有限公司向川银房地产公司转款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收该款是川银房地产公司向其的借款。川银公司提出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的抗辩意见。***为证实案涉500万元已经用于抵销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5月11日***与罗兆银经济往来结算清单。洛澜建筑公司以罗兆银仅在空白处签字,没有对清单内容进行确认为由,提出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的抗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川银房地产公司开发“华丰名苑”时***没有出资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对上述证据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绵阳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与川银房地产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仅此一笔经济往来尚不足以达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委托事务的证明目的;***提交的其与罗兆银经济往来结算清单中所列的几笔借款无相关基础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仅依此结算清单就认定被上诉人***就案涉借款已进行品迭不当。但从案涉《公证书》显示的绵阳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作为甲方与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由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罗兆银、罗文保及家人为川银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和为川银公司以外的人(如陈小宁、陈兰、刘显聪、绵阳嘉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的担保,必须由乙方取得债权人的认可和签字,不再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看,绵阳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对案涉借款的去向及案涉借款由乙方取得债权人的认可和签字,不再要求上诉人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是知情的,故上诉人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后,继续要求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洛澜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4元,由上诉人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