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689号
原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区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49623971P。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丽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绵阳嘉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胜路银都宝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8424127X0。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顺明,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澜建筑公司)与被告***、***、绵阳嘉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丽丽,被告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527680元及相应利息200000元(以最终计算为准,从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9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罗兆银向***、***出具一份委托,委托***和***贷款5000000元,所贷的款用以偿还罗兆银和原告公司的借款。2012年7月11日,***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广厦景园分社(以下称信用联社广厦分社)签订了借款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洛澜建筑公司用持有安县信用联社的股权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当日转入***的账户上,随后该笔款项转入嘉阳农业公司,最后转入郭顺明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31日,兴安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向信用联社广厦分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445970元。2015年11月13日,兴安公司起诉洛澜建筑公司和***,要求支付代偿款及其他费用,经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洛澜建筑公司(原绵阳市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兴安公司各项费用5527680元(代偿本金5000000元、利息445,970元、诉讼费26,710元、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50,000元),洛澜建筑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四被告违反了委托的要求,没有将借款用于委托约定的用途,共同占有了借款,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的规定向洛澜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由,不存在未按委托要求处分借款且***与罗兆银已经进行了结算,洛澜建筑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洛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共同辩称,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与洛澜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案涉贷款是***办理的,与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没有关联性;2012年7月11日,案涉借款500万元已经转入绵阳四方实业有限公司;罗兆银与***之间的结算单说明了案涉借款500万元实际上用于了偿还***借款,洛澜建筑公司无权要求***、洛澜建筑公司、郭顺明返还款项,综上请法院驳回洛澜建筑公司对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罗兆银口头委托***帮忙贷款,2014年双方补签书面《委托》,《委托》的内容为:“兹委托***帮助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荄分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抵押物由我公司用股权做担保,贷款本息由我公司直接向信用社按时归还,贷款用途用于归还***帮助公司及我本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委托贷款人由***帮助联系办理,委托人:罗兆银,受托人:***,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11日,***以承包四川川银动力控制有限公司绿化工程为由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荄分社贷款500万元,兴安担保公司保证担保,川银建筑公司用在安县信用联社的股权为兴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取得借款后,于贷款当日将500万元转入嘉阳农业公司账户,嘉阳农业公司于同日转入郭顺明的账户,郭顺明同日转入绵阳四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4年兴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向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分社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45970元。后兴安担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川银建筑公司支付以上代偿款,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并载明:一、在2016年8月30日前由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建筑公司)偿还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担保公司)已代偿的本金5000000元和代偿的利息445970元以及诉讼费26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50000元,合计552768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3420元,减半收取为26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10元,由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10月17日,川银建筑公司向兴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544597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提交2014年5月11日***与罗兆银经济往来结算清单,用以证实案涉500万元已经用于抵销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洛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罗兆银仅在空白处签字,没有对清单内容进行确认;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质证后无异议;该结算单经本院通知罗兆银到庭核实,认可结算单上面署名“罗兆银”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的,但陈述是在不清楚其中的内容情况下签署的。本院审查后认为,罗兆银与***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川银建筑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该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也未被撤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该结算单第3页第四项载明的内容“罗兆银用华兴精机股份25%(折价10597800元)抵付,用川银建筑公司在安县信用社500万元股金抵付,两项合计15597800元。”可以证实案涉500万元双方已经结算并抵销。
嘉阳农业公司、郭顺明提交的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实2010年11月绵阳四方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绵阳市兆红贸易有限公司向川银房地产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洛澜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抵消川银建筑公司代***偿还借款500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评判。
另查明:1.罗兆银在2007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担任川银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兆银同时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担任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0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股东及所占股份情况:罗兆银10%,川银建筑有限公司90%;川银建筑公司在2012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股东及所占股份情况:罗文保82.0008%,罗兆银17.9992%;2.2018年4月18日,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委托、取款凭证、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济往来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洛澜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2.对于受托人***、***是否按照委托人洛澜建筑公司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以及是否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问题。
对于洛澜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罗兆银在2012年口头委托***、***帮助其个人及公司贷款时系川银建筑公司及川银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1日,***在***的安排下,向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分社借款500万元,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分社于同日将借款500万元转入***的账户上,川银建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反担保。罗兆银在2014年向***补签书面《委托》时已不是川银建筑公司及川银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从《委托》的内容,真实反映了2012年委托***、***向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分社借款的情况,应当视为对当时口头委托行为的证明。综上,川银建筑公司(现洛澜建筑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
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罗兆银担任川银建筑公司及川银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对于委托借款的用途及去向理应清楚。在2014年5月11日***与罗兆银经济往来结算单第3页第四项载明的内容“罗兆银用华兴精机股份25%(折价10597800元)抵付,用川银建筑公司在安县信用社500万元股金抵付,两项合计15597800元。”可以看出案涉委托借款已用于抵付***的个人债权,洛澜建筑无权再要求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74元,由原告四川洛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