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5589号
再审申请人南京城建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苏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苏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1、案涉保险合同第五部分对保险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期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建筑期物质损失保险期限,二是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期限。其中建筑期物质损失保险期限自工程动工起算,至工程竣工终止;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期限自工程验收竣工起算,终止时间同工程保证期,为竣工后24个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而案涉事故则发生在2017年5月12日,故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期间。
2、案涉事故不属于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合同第九部分特别条款明确约定,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与其它规定有冲突,则以特别条款为准。而该部分第32条为保证期特别条款,即针对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作出的特别规定。该条款列明保证期限内承保范围包括由于安装错误、设计错误、原材料或铸件缺陷以及工艺不善引起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但对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即已发现错误并应予矫正的费用除外。该特别条款约定的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范围与建筑期物质损失保险范围有明显区别,并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范围,该承保范围并不包括案涉事故。按照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该保证期特别条款应适用于本保险合同,且与其它条款并不冲突。同时,案涉保险合同系南京城建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所签订,不属于保险法意义的格式条款,承保范围亦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能得出南京城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适用于整个物质损失阶段的结论。因案涉事故发生在工程保证期内,按保险合同第二部分保险期限第(二)条、第九部分特别条款第32条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判决驳回南京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南京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城建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