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俊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应天大街927号。
法定代表人: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麻继华,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南京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城建)因与原审被告麻继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铁四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16659.8元,南京城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中铁四局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赔偿责任。因为红山路路段、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楼大厅门口处正在修路,中铁四局不规范施工、形成路面坑洼,却未在坑洼路面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作为建设单位的南京城建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2.其本身过错微乎其微,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3.案经审理裁判的是可量化的经济损失,但对于其来说更多的是无法衡量的身体病痛和精神折磨。其至今膝盖处仍疼痛难忍,无法正常行走。
中铁四局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
南京城建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医药费和误工费的证据亦不够充分。
中铁四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并未提交现场照片或视频,提交的相关报警记录亦是在案发后几个小时以后补报备案的,警方并未实际出警到事发地点进行勘查。***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摔倒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现场道路状况。***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以及麻继华对事实的描述,均可反映出中铁四局施工路段路面平整,通行条件良好。中铁四局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路段与旁边通行路段之间设置专用隔离护栏隔离开,已经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一审推定***摔倒是因为中铁四局不规范施工,依据不足。
南京城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车辆湍急的禁停机动车道下车,并且其本人年龄较大、身体素质不好导致走路不稳,摔倒系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在市政道路上摔倒,并非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南京城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辩称,中铁四局与南京城建的上诉无依据。证人证言和麻继华的陈述可知,施工路面留有挖掘机挖崩的坑洼。其家属在与中铁四局协商赔偿时,中铁四局愿意赔偿2-4万。中铁四局的施工不规范、南京城建安全管理的缺位,导致其受伤,应承担90%的责任。
中铁四局对南京城建的上诉无意见。
南京城建对中铁四局的上诉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四局、南京城建、麻继华赔偿其医疗费6334.28元、其他医疗支出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744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39596.28元;2.判令中铁四局、南京城建、麻继华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3.判令中铁四局、南京城建、麻继华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上午,***包用麻继华的车辆,由麻继华驾驶车辆载***及朋友鲁世英从马鞍山出发前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当车辆行至南京市红山路路段、距离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楼大厅门口几十米的地方,因当时该路段正在修路,车辆行驶缓慢,***及朋友下车步行。走了一段之后,***不慎踩入施工形成的地面坑洼中。事发地点为中铁四局承建的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道路改造工程,由南京城建发包,中铁四局承包。***摔倒后被紧急送医,经诊断,摔伤造成左腿髌骨多处骨折。***当天即被送往马鞍山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2020年11月17日,***伤情经由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髌骨骨折后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与中铁四局、南京城建、麻继华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6334元、其他医疗支出910元(膝关节支具360元+拐杖200元+坐便椅350元)、后续医疗费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9760元(4960元/月*180日÷30)、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818元(17年*37540元/年*10%)、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129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中铁四局施工的路段步行时因路面坑洼不慎摔倒受伤,中铁四局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其不规范施工,即未在坑洼路面设置明显标志等其他应尽未尽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应对***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城建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也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依法也应对中铁四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成年人,在步行途中,明知该路况复杂,未注意仔细观察路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上述造成本次事故各方原因力的大小,中铁四局应承担本次事故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90735元(129622元*70%)。麻继华在***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麻继华的诉请不予支持。***还诉请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此额外支出即使已发生,中铁四局也没有必须支付的法定义务。故对此诉请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四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0735元;二、南京城建对中铁四局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6元,由中铁四局和南京城建连带负担1200元,***负担39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铁四局赔偿***经济损失90735元,南京城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铁四局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在坑洼路面设置明显标志等其他应尽未尽安全防范措施,***不慎踩入施工形成的地面坑洼中摔倒受伤,中铁四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认定作为施工现场建设单位的南京城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酌定***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是在中铁四局施工的路边摔倒,中铁四局关于此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各项损失的认定,依据充分。据上,中铁四局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0735元。
综上,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南京城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073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元,由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负担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萍
审 判 员 范秀媛
审 判 员 张瑞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俞家佳
书 记 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