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7421号
原告:**和,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6854989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磨盘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和与被告南京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轶、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对被损毁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南京市和燕路3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门面房。被告城建公司是南京市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建设工程的建设方,被告中铁十局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中铁十局施工人员在南京市栖霞区附近对该路段进行快速化改造施工作业过程中,在拆除和燕路329号门口附近的施工范围内围墙时,造成了原告门面房外墙倒塌,并导致和燕路331号房屋全部毁损。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是2017年取得规划审批的市政改造工程,范围为主线南起新庄立交,北至神农路交叉以北,与和燕路过江通道相接,全长6.1公里。被告城建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中铁十局是施工单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当时被告城建公司负责现场指挥管理工作,被告中铁十局对和燕路329号附近的道路旁围墙拆除,围墙属于征收红线范围内。被告中铁十局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拆除程序范围符合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施工要求,拆除过程中没有触及原告名下案涉和燕路331号门面房。原告房屋倒塌并非施工单位拆除围墙导致,被告不存在过错或者故意。2017年底,原告名下和燕路331号房屋所在区域被整体征收,大地集团准备在此建设项目。因大地集团与原告就拆迁征收方案没有达成一致,大地集团曾将原告的门面房强拆导致房屋主体结构严重受损,和燕路331号房屋没有屋顶只有几组外墙。原告曾就此报案,原告与大地集团没有对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房屋一直是只有外墙,没有人居住和使用。和燕路331号房屋外墙倒塌是大地集团强拆导致房屋结构受损没有承重所致,并非被告施工原因。原告诉讼不具备可行性,二被告无法获得相应建房的施工许可。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担项目管理职责,不负责具体项目的施工。被告城建公司在项目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且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并未对和燕路331号房屋外墙实施违法拆除和相应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故意。
被告中铁十局辩称,被告中铁十局的拆除行为具有合法性,中铁十局是南京市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有权在施工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施工。被告中铁十局拆除的围墙在工程施工的正常、合理范围内,并且是按照被告城建公司的要求进行拆迁,被告中铁十局并未对原告名下和燕路331号房屋进行拆除。被告中铁十局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房屋倒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中铁十局对施工范围内的围墙进行拆除工作时,对施工范围进行了严格控制,该围墙与原告房屋存在安全距离,并不会直接或间接导致原告房屋倒塌,被告中铁十局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原告房屋倒塌的心态。至于原告房屋倒塌的原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含糊其辞,并没有确切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3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原系两层,在2020年5月4日前,案涉房屋第二层早已被完全破坏。
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巡特警大队迈皋桥警务工作服务站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的《接处警工作记录》载明:“接警时间:2020年5月5日6时18分;报警内容:***报警称和燕路311号大地伊丽雅特湾1栋门口自己的房子被开发商强拆了,对方在现场,有纠纷;处警内容:2020年5月5日6时许,民警出警至大地伊丽雅特湾1栋门口。经了解,报警人***称自己位于此处的门面房昨天还在,今早发现房子被拆除,现场一片废墟。民警将此警情移交至迈皋桥派出所处理”。
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于2020年6月4日出具的《接处警工作记录》载明:“接警时间:2020年5月15日16时55分;报警人:**和;报警内容:和燕路331号,因为拆迁问题没有谈拢,现在施工方强拆自己房子,有纠纷;出警内容:2020年5月15日16时55分17秒,**和报警和燕路331号门口纠纷,民警至现场经了解是**和反映自家位于和××房屋××地基××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施工方施工影响,施工方负责人***反映其施工是按图作业,民警对**和与***作现场调解处理,双方表示各自取证,依照法律条款办事,不得发生冲突,并签订调解协议”。
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于2020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5月5日6时18分,迈皋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和燕路331号大地伊丽雅特湾1栋门口自己的房子被开发商强拆了。经初步调查,2020年5月4日22时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南京市栖霞区附近对该路段进行快速化改造施工作业,在拆除和燕路329号门口附近的施工范围内围墙时,造成了**和(***的丈夫)的门面房外墙倒塌,导致房屋全部损坏。该路段快速化改造施工项目建设方为南京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为***”。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案涉房屋二楼被大地集团破坏了,一楼是完整的。在案涉房屋经营到2015年,2015年后因为围挡没有实际经营。2020年5月4日晚上9时到10时原告去看过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还在,并且有人在施工。2020年5月5日早上6时发现案涉房屋被拆就报警了。被告在拆围墙的时候把案涉房屋也拆了,拆过之后还往西进了2到3米。案涉房屋现已不存在了。
两被告陈述:没有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案涉房屋是在施工时自行塌的,系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被破坏所致。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都仅记载被告拆除的是围墙,并且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不是工程鉴定机构。
庭审中,因原告的诉请为恢复案涉房屋原状,本院询问原告欲将案涉房屋恢复至何种程度,原告要求“恢复至2020年5月4日的现状即二被告将一楼恢复好,至于二楼因为被他人破坏,原告方不要求二被告恢复至二楼完好无损的状况”。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现已灭失,原告主张二被告将案涉房屋恢复至倒塌前的状态,因倒塌前案涉房屋二层遭完全破坏,已系危房,故该项诉请无任何可实施的可能性。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二被告将案涉房屋恢复至二层已遭完全破坏之状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