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民初391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6854989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磨盘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72032715W,,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集镇中心街第**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暂停施工、拆除围挡,在原告房屋周围设立监测点,监测原告房屋沉降、倾斜、裂缝等,恢复原告房屋水电、道路、房屋原貌并向原告公开道歉;2、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营业损失;3、三被告恢复原告小区内游乐体育场所及设施。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所有权人。在红山路××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字[××]××号房屋征收决定中,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但原告尚未签约。三被告分别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拆除单位。原告认为,被告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拆除单位已在《**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中确认,其明知原告未签约并实际居住的情况下,违法拆除原告居住的X幢的X**和X**房屋及拆除X幢X****的一间房屋阳台外墙及其他承重墙,破坏抗震设防结构,并破坏房屋外墙防水层,至原告房屋漏雨,违法拆除楼梯扶手,挖掘开地下排水管道,挖断道路,影响原告房屋居住安全,逼迫原告搬迁,违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南京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SG3标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把原告房屋封闭围住,使原告无法进出房屋,侵害了原告权利,原告营业经营遭受重大损失。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拆除原告房屋防盗门、断水断电断路,逼迫原告搬迁,在桩基等施工中造成原告房屋墙壁出现沉降、倾斜、裂缝,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三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还违法拆除、毁坏小区公共游乐体育场地及兼作为临时避难场所的相关设施,故意损毁公共财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立案材料,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共有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X幢X**XXX室房屋。在原告提交的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征收办公室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中载明:经调查,为完善本市“井字形外环”快速路网体系,提升城东北地区交通疏通能力,根据***征字第﹝2018﹞第011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我办于2018年8月24日开始对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你户房屋位于某某路XXX号X幢三**XXX室,在上述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目前,5幢除你户未与我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外,其余户均已签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拆除。经公开招标确定,该项目拆除单位为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具有房屋拆除资质,为加快本市重点工程道路和地跌一号线***的建设施工,该公司对和燕路404号征收红线范围内已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施工。为保证房屋拆除施工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确保房屋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该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施工概括告知、施工安全告知书。经现场察看,你反映的三楼墙体破洞是5幢三楼一间房屋阳台外墙拆除时有破损的情况。你反映的停水、停电问题,请向供水、供电部门了解情况。综上所述,不存在违法逼迫你户拆迁问题。据了解,你已报警,请等待警方调查处理结果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经查询关联案件,原告曾因征收所涉纠纷提起数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另案以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将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燕子矶街道办事处诉至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在另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苏01行初638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栖霞区政府作出11号征收决定并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载明,为完善我市“井字形加外环”快速路网体系,提升城东北地区交通疏解能力,对“主线南起新庄立交、北至神龙路交叉口以北、与和燕路过江通道相接、全长6.1公里”范围内房屋予以征收。部分被征收人不服11号征收决定及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1行初62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苏行终8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有部分被征收人不服11号征收决定,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01行初67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苏行终8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建筑面积为88.46平方米,用途为“成套住宅”,位于**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在涉案房屋内成立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栖霞区喜马酷飞计算机信息服务中心),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于2017年7月21日领取营业执照。**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19年下半年。2018年8月29日,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原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发出通知,告知有12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报名参加涉案征收项目。同日,***区征收办作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该通知确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7日。***区征收办同时向被征收人发放征求意见表,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机构。2018年9月13日,***区征收办在江苏省南京市京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了江苏首佳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和南京大陆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为涉案征收项目的评估公司。大陆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至9月2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勘,但未能入户。大陆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结果表,确定涉案房屋在2018年8月24日的征收补偿金额为2564721元。2018年10月15日,***区征收办工作人员至被征收房屋向**、**送达评估报告,与**电话沟通后,**拒绝领取。征收工作人员将评估报告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同时向**手机以彩信方式发送了分户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结果表的照片。**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复核评估,大陆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予以回复,确定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完全一致。征收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20日电话与**联系,**电话挂断,又至**工作地点送达复核评估结果说明,**拒绝接收。2018年12月31日,***区征收办出具**、**户房屋征收补偿明细,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2564721元,其他附属物补助35384元,搬迁补助费4423元,临时安置费29723元,合计2634251元。***区征收办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6日等日多次与**、**商谈征收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9年3月26日,***区征收办出具产权调换房源情况说明,明确**、**可申购的产权调换房的房源地址为:某某家园X幢X**XXX室,建筑面积约为90.45平方米;某某家园X幢X**XXX室,建筑面积约为50.94平方米。2018年10月5日,首佳公司和大陆公司共同出具征收安置房评估价格说明,载明某某家园在2018年8月24日的单价为18471元/平方米,优惠10%后为16624元/平方米。**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目前对补偿方式无法确定。2019年3月28日,***区征收办向栖霞区政府报请对**、**作出补偿决定。2019年4月9日,栖霞区政府向**、**作出听证权利告知书。因**、**均拒不见面、拒不签收,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彩信和短信方式,分别向**、**发送听证权利告知书的照片,并告知相关情况。2019年6月14日,栖霞区政府对**、**作出70号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某某家园X幢X**XXX室、建筑面积约为90.45平方米一套以及某某家园X幢X**XXX室、建筑面积约为50.94平方米一套,共计二套。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产权调换房建设单位的要求办理房款的结算手续。二、被征收人可获得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助35384元(因被征收人一直拒绝对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情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测算其附属物补偿款,该款项待评估机构调查认定后据实结算),其他补助费34146元。三、被征收人应当在该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栖霞区政府电话联系**、**未果后,分别向两人邮寄送达70号补偿决定书,两人分别于2019年7月1日和7月5日签收,栖霞区政府同时在征收现场予以张贴公告。 本院认为,因栖霞区政府实施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与案外人名下共有的案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征收,除原告外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付征收部门拆迁。现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所谓排除妨害即行为人实施了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案涉小区的拆除及建设,均系政府实施的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的行政行为所致,栖霞区政府对除原告与案外人外的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已依法征收并着手进行拆除、建设,原告及案外人因征收及补偿所涉纠纷,已将栖霞区政府等分别作为被告提起数起行政诉讼,且目前仍有行政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本案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