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城建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4民初4208号
原告:***,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城建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6854989D,住南京市秦淮区磨盘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00676866W,住南京市奥体大街68号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3幢19、20、2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城建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614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3、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沿雨花台区宁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渡路路口向西右转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原告连车带人摔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城建公司,且被告城建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毁损坏、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足第2近节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中元节趾骨、第二跖骨头及骰骨骨折;右跟骨前缘骨折。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入住南京xx医院,并于同一日进行左下肢截肢术(小腿中段〉、右足清创缝合及第2跖趾关节融合术,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右足第2致残端修整术。2018年2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到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以及三期的鉴定,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残疾;右足多发骨折致右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意见。
被告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已经垫付476466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2月05日07时40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沿雨花台区宁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渡路路口向西右转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连车带人摔倒并碾压,造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xx医院治疗,2018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6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76466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上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38万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城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就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为92723.8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为证,被告予以认可,对上述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此项费用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20元/天×150天),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此项费用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339815.38元,各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适用城市标准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南京,提交了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南京的客观事实,原告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恤金205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南京豪钻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勤杂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经其公司调查,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自己女婿的单位,不存在有工资收入来源,原告是在家中帮助女儿带小孩,并非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交银行明细、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15782.4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其护理费为14762.4元[11702.4+60元/天×(120天-69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9.肢体火化费用600元,原告此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350+54633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经核实后对此予以认可,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09664.65元,其中医药费92723.87元、护理费14762.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9815.38元、精神抚慰金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80000元、350元、54633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4764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09664.65元,应由被告**承担,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已经垫付476466元,尚余433198.65元未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433198.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1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491元,由原告***负担1308元,被告**负担4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米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