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某、南京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1民初16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诉讼代表人:南京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建集团)、第三人南京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3648973.14元及利息(按一年期的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清单,截至2024年8月27日为82746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城建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以某建工集团名义与某城建集团签订《江北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某建工集团名义对某城建集团发包的江北废物综合处置中心一期的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4月9日,原告以某建工集团名义与某城建集团签订了《江北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一期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2019年7月1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某城建集团运营。2021年4月,原告与某城建集团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审定工程总价164546701.90元,但某城建集团至今仅支付160897728.76元,尚欠3648973.14元未付。某建工集团因破产重整于2021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某城建集团未付的工程款,原告不再向某建工集团主张或申报债权。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但某城建集团至今未付清工程款。 被告某城建集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招标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被告已知晓原告挂靠的事实,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在现有节点下,被告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截至目前,政府审计尚未批复,而被告综合相关因素已经向第三人支付160897728.8元,达到了监理、发包人跟踪审计审核后工程价款的97.78%,已超额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主体或事实上均缺乏依据。 第三人某建工集团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已签订别除协议,将该案所涉工程项目认定为管理型项目,这是一种保护性手段,否则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至第三人,第三人会将工程款纳入2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的资产范围作为全体债权人的清偿资产。第三人对于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发布《中标通知书》,载明第三人中标江北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一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陈某某。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签约合同价141147245.95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陈某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监理、发包人、跟踪审计审核后工程结算总价款的80%。政府审计批复后,付至批复决算的97%。余款在质量保修期满且审计批复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质保期2年。落款处加盖第三人公章,原告在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4月9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1、……2018年5月6日为正式开工日期……2、合同总价:根据施工图纸及清标结果,本协议明确原合同暂定价调整为165000000元,最终以致府审计结果为准……4、进度款的支付及专用合同条款的解释(1)每个单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及时编报该单项工程结算……7、本协议未做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落款处加盖第三人公章,原告在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4年7月15日,被告发给第三人的《联络单回复函》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交付使用单位运营,于2019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载明:跟踪审核价164546701.90元,备注:审定价不包含甲供材、电费、水费、施工单位自理。最终工程结算价以政府审定价为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经办人在该意见单上签字。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160897728.76元。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未经政府审计批复,被告陈述案涉工程仅是政府建设的12个标段中一个标段,且最先竣工验收,但12个标段直至2024年才全部竣工验收,目前被告已将全部审计材料基本准备齐全,准备上报政府审计,政府审计批复后,财政才会向被告付款,被告才能支付尾款。 第三人陈述其已向被告开具156663311.41元发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向原告支付160829474.3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金额为160897728.76元。 同时查明,2017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内设分公司版)》,约定:甲方为强化生产经营管理,增强员工的生产积极性,授权乙方在甲方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内承包经营甲方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乙方在甲方内部以甲方内设第二分公司形式组织开展相关基础工作及相关项目的内部承包施工。甲方应该及时支付符合管理手续的各类应付款和应付乙方的承包所得。 第三人陈述关于原告与其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未向被告披露。原告在起诉立案时主张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庭审中陈述为转包关系。 2021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级债权人)》,载明江北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是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合作经营的管理型项目。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申报的工程款债权不作为破产债权处理,该债权以该项目发包人(业主)未来支付的工程款清偿。乙方在本项目中应收取的工程款均由发包人(业主)支付,乙方负责和发包人(业主)进行应收工程款的对账、催收、审计和结算等工作。乙方在上述工作中需要甲方出具相关委托手续的,甲方负责配合。甲方在收到发包人(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转交乙方和乙方确认的二级债权人。 2023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跟踪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单,结算审核价为16454.67万元,贵司累计已支付15695.28万元。2023年春节年关将至,在收到本次支付的工程款400万元后,我司承诺履行以下事宜:……2、介于该项目决算尚未批复,在决算批复后如被告向第三人的累计付款数超过决算批复数,第三人会将超出部分予以退回。在该项目决算批复前,第三人不再申请后续款项。3、我司会按照贵司向我司累计付款比例对下进行支付(对下支付比例不低于97%)……。第三人陈述因原告向其出具《承诺书》,故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上述承诺书,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载明“本人承建的江北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一期建设工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该项自正在办理工程款回款事项,办理过程中以南京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涉及的工程保修、退回超决算批复款及对下支付的相关承诺产生的实际责任由我本人承担”,落款时间2023年1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书、联络单回复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承诺书以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现第三人确认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案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均载明原告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原告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均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知晓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亦陈述未向被告披露相关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进行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系善意。被告主张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有效合同,有法律依据,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对被告和第三人具有直接约束力。同时,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款项。 即使第三人赋予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监理、发包人、跟踪审计审核后工程结算总价款的80%。政府审计批复后,付至批复决算的97%”,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亦备注“最终工程结算价以政府审定价为准”,现被告付款比例在未经政府审计批复的情形下已达到97.78%(160897728.76/164546701.90),按照合同约定已超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合同和意见单上均有签字,说明原告对约定政府审计是予以确认的。原告现按跟踪审核意见金额主张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12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