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76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抚松县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接乐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四湖林场。
法定代表人冀晓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勇,***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茂洲,***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吉林省抚松县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新兴公司)不服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4民初42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彦志、被上诉人***工露水河石材有限公司(简称露水河石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勇、魏茂洲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抚松县沿江乡地域辖区内,被告新兴公司的住所地在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因此本案应当由抚松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施业区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新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新兴公司上诉称,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抚松县沿江乡原沿江小学院内。2008年,被上诉人将该小学买下,作为其经营场所,该地点属于抚松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另外,上,上诉人住所地在抚松县抚松镇,也属于抚松县人民法院管辖区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求中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抚松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露水河石材公司辩称,合同的履行地属于被上诉人经营场所,该地点是被上诉人在几年前买下的,原来是沿江小学。该小学所属的土地是林业设施用地,属于侵占林地,土地性质没有变过。从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所调查的林相图上看,该地点属于林业局施业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原告露水河石材公司起诉被告新兴公司选择的法院,是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该合同履行地从林相图上看在林业局施业区内,故上诉人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抚松林区基层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封 硕
审判员 谭柏林
审判员 邢兆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冯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