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1民初413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林艳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洪昌,男,公司职员。
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葛柏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平,吉林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琬茹,吉林鹏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抚松县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马琳,经理。
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抚松县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按年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约五月末,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局)召集原告在内的三家施工单位参加会议,会议由时任副局长陈晓娟、时任建工科科长王建平主持,同时时任抚松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李毅及住建局下属抚松县松抚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斌共同参加。会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等三家企业共借款1000万元,其中原告公司600万元,华荣建筑公司60万元,吉林省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40万元。此三家企业均为抚松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抚松县乐业小区的中标施工单位。会议上住建局承诺,由抚松县松抚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工程进度分别向原告在内的三家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然后再由三家施工单位将收到的工程款按各自额度汇入抚松县财政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抚松县恒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账户。2015年6月1日,抚松县松抚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将600万元汇入第三人公司账户。
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与原告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按年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认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将60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第三人亦称收到过原告转入其账户的该笔款项并出具收据,故对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贷利息,为无偿使用该笔资金,原被告形成借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返还借用款6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将60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在使用后遵循诚信原则,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按年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该诉讼请求,称与原告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称当时被告承诺用两个月还,但到期未还,后又去找了几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关还款期限、索要该笔款项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被告指示的收款方,原告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借用款项6,0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0.00元,由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黎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