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洪启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抚松县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抚松县抚松镇鑫盛房屋维修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7604民初42号
原告(被反诉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露水河林业局四湖林场。
法定代表人:冀晓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人):抚松县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接乐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抚松镇鑫盛房屋维修队,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南新区一号路22-67号。
负责人:籍世山,该维修队负责人。
原告(被反诉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水河公司)与被告(反诉人)抚松县新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抚松县抚松镇鑫盛房屋维修队(以下简称鑫盛维修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反诉人)露水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鑫盛维修队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露水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己收的工程款571,280元;3、***走倒塌的建筑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双方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厂区的建设工程,为原告建造路边石车间、切磨车间、并给厂区建设水泥地面,是包工包料的全包方式。签约后,被告派来了施工队到原告厂区施工,但是被告因多种原因一直延误工期,超期25个月后也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在此情况下,为解决被告的资金困难,便于其完善工程、提高质量,原告将切磨车间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代表被告施工和结算的人是籍世山。但是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完善,其所建房屋(路边石车间、切磨车间)一直未达到验收条件。2016年3月3日被告承建的切磨车间发生坍塌,该建筑事实上已经无法进行验收交付,已经形成了根本性违约。基于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解除切磨车间的建筑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清除因坍塌产生的建筑垃圾。
新兴公司辩称,路边石、切磨车间被积雪压塌,是重大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事。2015年冬季抚松地区下了几场大雪、暴雪,特别是2016年3月3日白天抚松地区下了大雨,夜间下了大雪,造成路边石、切磨车间钢架被压弯曲,侧移后压塌。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施工是在被答辩人监督之下完成的,符合建筑施工标准。答辩人施工的建筑工程,2013年7月1日被答辩人经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5年9月23日被答辩人将该工程款结算。被答辩人严重过错造成路边石、切磨车间钢架被压弯曲,侧移后压塌。理由是:被答辩人明知,并看见了这几场大雪,特别是2016年3月3日天气预报已经告知黄色预警,有大到暴雪,被答辩人不进行管理,导致事故发生责任自负。
新兴公司反诉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万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反诉人建造路边石车间、切磨车间及院内硬覆盖水泥地面等工程,双方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195万元,反诉人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反诉人在2015年9月23日与反诉人指派的施工队达成了《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先后支付给了反诉人149万元,尚欠46万元(包括反诉人垫付了活动板房款2万元)至今未支付。幵始的时候,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没有给开具”工程结算发票”为由不给支付工程款,反诉人在2015年10月26日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开具了两张总额为12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了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还是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有关工程款,今天却又以无理要求起诉反诉人,所以,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尽快履行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露水河公司辩称,反诉人因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所以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其在反诉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露水河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露水河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白山市露松公司切磨车间设计图纸一份。证明露水河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新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承建露水河公司切磨车间。新兴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合同实际是在2014年7月份签订的,因为露水河公司要求更改了设计又重新补签的这个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双方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该合同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露水河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一事实,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2.露水河公司提供证明一份,快递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5日通过EMS公司向新兴公司邮件了工程催告书要求新兴公司对坍塌的承包在建的切磨车间进行施工。新兴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快递,具体内容不知道。本院认为,露水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快递是否为新兴公司签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3.新兴公司提供的露水河公司与新兴公司草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草拟的合同中约定切磨车间主体为混凝土柱。露水河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不是有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没有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4.新兴公司提供说明一份,照片五张,证明2016年3月3日,抚松镇山水佳园,北岗镇拌和站的彩钢房被大雪压倒进而证明切磨车间也是被雪压倒的自然灾害。露水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切磨车间倒塌系自然灾害。本院认为,抚松镇、北岗镇与露水河公司所在地露水河林业局四湖林场相距几十公里,该两地的彩钢房被大雪压倒并不能证明切磨车间也是被大雪压倒,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5.新兴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决算核定书,催告拖欠工程款通知书,请求书,检举信。露水河公司质证认为,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决算核定书系露水河公司与华润公司签署,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催告拖欠工程款通知书系抚松县鑫盛房屋维修队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是否送达给露水河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请求书,检举信,均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6.***与长春益诚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图纸,证明新兴公司按照露水河公司要求重新设计彩钢结构由长春公司设计施工,并在露水河公司的指导下施工完毕。露水河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籍世山与长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但是不是切磨车间的图纸不得而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及图纸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抚松镇鑫盛房屋维修队的经营人籍世山为完成露水河公司切磨车间工程与长春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及图纸能够证明鑫盛维修队更改了切磨车间的设计,并按照重新设计的图纸由长春公司建造了切磨车间,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7.证人***证言,2013年7月10、20日左右籍世山让其押车从沿江乡石材厂往松江河拉石材。其在车里看见从切磨车间拉出来石材。证明切磨车间投入使用。露水河公司质证认为,切磨车间没有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切磨车间投入使用,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8.露水河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鑫盛维修队承建的切磨车间工程质量不合格,是房屋倒塌的原因。新兴公司、鑫盛维修队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结论恰恰证明切磨车间发生倒塌的原因是未按原图纸施工造成的,是原告自行要求不按照原图纸施工造成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露水河石材公司与抚松县鑫盛房屋维修队达成协议,由鑫盛维修队承建露水河公司路缘石车间、切磨车间、院内硬化等工程。鑫盛维修队因没有建筑资质,便以新兴公司名义与露水河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就切磨车间部分的约定为:切磨车间总面积为1019.50平方米。建筑耐久年限50年,建筑耐火等级二级,安全等级二级,施工质量控制等级B级。钢架结构(材质为国标),轻钢屋架。承包方式: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低于当地市场价格(按照实际工程量预算,全额承包,并经审计后低于市场决算)进行承包。合同价格:总价格:预算加签证。切磨车间完工后,露水河公司与鑫盛维修队均认可切磨车间决算为971,280元。切磨车间的图纸由白山市露松设计公司设计。合同签订后,鑫盛维修队便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鑫盛维修队擅自与长春公司签订了设计施工合同,由长春公司建造切磨车间厂房。工程完工后,露水河公司与鑫盛维修队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便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切磨车间、路缘石车间、院内硬化等整个工程总价款为195万元。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露水河公司陆续给付鑫盛维修队现金、实物等共计151万元,尚欠44万元工程款。2016年3月3日切磨车间发生坍塌。经委托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切磨车间发生坍塌的原因是未按合同要求的图纸进行施工造成的。
本院认为,露水河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鑫盛维修队因无建筑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新兴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等条款双方当事人仍应在施工时遵照履行。鑫盛维修队应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鑫盛维修队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切磨车间设计,导致切磨车间彻底坍塌。因此,切磨车间倒塌的责任应由鑫盛维修队承担。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应相互返还所得财物。新兴公司出借资质,应承担责任。切磨车间已经彻底坍塌,故新兴公司要求露水河公司给付剩余44万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露水河公司已经支付给鑫盛维修队的切磨车间的工程款531,280元(971,280元-440,000元),鑫盛维修队应予返还。同时,鑫盛维修队自行拆除已倒塌的切磨车间,恢复原状。故本院对露水河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露水河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反诉要求按鉴定价格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露水河公司与鑫盛维修队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较于施工合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双方亦应遵守。而且,新兴公司申请对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新兴公司主张按鉴定价格重新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反诉要求露水河公司给付2万元垫付款的反讼请求,新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替露水河公司给付他人2万元垫付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新兴公司这一反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松县抚松镇鑫盛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31,280元,抚松县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抚松县抚松镇鑫盛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已坍塌的切磨车间;
三.驳回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抚松县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2元,减半收取4756元,由抚松县抚松镇鑫盛维修队负担4556元,由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反诉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抚松县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0元,由抚松县抚松镇鑫盛维修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