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1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西康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67369460J。
法定代表人:韦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林,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军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7643U。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勇、袁雨林,被告(反诉原告)全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和浩、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全富公司支付4447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1702862元、停工窝工损失12767138元)并支付利息(以44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等由全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祥公司(原名称盐城市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全富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宏祥公司提供扩大劳务分包服务,工程名称为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后为了落实该《合同协议书》,全富公司借用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雄公司)资质,以燕雄公司名义与宏祥公司先后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办理了备案,分别为机电劳务备案合同(1#车间等5项)、机电劳务备案合同(5#等4项)、土建劳务备案合同(1#车间等5项)、土建劳务备案合同(5#车间等)。合同签订后宏祥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封顶。截止到2016年12月底该工程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产值83389249.73元,变更洽商和签证费用为2317799元,因全富公司原因被迫停工造成的停工损失及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12767137.8元。停工后,全富公司与燕雄公司2017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燕雄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全富公司将4500万元转入燕雄公司内,该款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宏祥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目前,全富公司一共支付宏祥公司扩大劳务分包工程款、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5400万元,尚欠4447万元。2017年8月因全富公司的原因迟迟无法复工,宏祥公司拆除施工设施,撤出了施工现场。由于全富公司的原因给宏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宏祥公司多次催要,全富公司拒不结算,也不支付剩余的款项。为维护宏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全富公司辩称:不同意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宏祥公司与全富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15年7月24日签署的《合同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全富公司不存在任何未付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7月24日,全富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宏祥公司为“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项目”提供扩大劳务分包服务;单价为480元/㎡,包含劳务、材料、机具设备、木方模板及租赁材料,此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做任何调整;该工程总工程量产值为77183040元,除经业主单位和劳务单位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现该工程结构尚未封顶,依据《合同协议书》第21.11条约定,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包含屋面所有混凝土构件及砼挑檐、女儿墙、栏板等一次结构的所有构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70%。现结构封顶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且未验收,该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宏祥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无事实依据。二、宏祥公司主张被迫停工损失及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1.关于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施工期间,全富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无有影响停工的事实发生,且依据《合同协议书》第15.4条、16.1条、17.2.5、17.2.6条之约定,全富公司亦无义务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2.关于被迫停工损失。《合同协议书》第21.11条约定,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包含屋面所有混凝土构件及砼挑檐、女儿墙、栏板等一次结构的所有构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70%;业主单位工程款未支付前,劳务单位须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由于劳务单位拖欠劳务工资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劳务单位承担。现结构封顶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且未验收,亦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该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宏祥公司以此为由停工的事实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全富公司认为宏祥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宏祥公司的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全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宏祥公司就施工质量与合同约定及规范规定不符的工程部位立即整改或承担整改的相关费用;2.宏祥公司承担因违法停工导致全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利息损失64031944.22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3.宏祥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543660.8元(合同价77183040元*2%);4.宏祥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约定并以非正当方式向全富公司提出农民工工资要求的违约金400000元;5.宏祥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无视安全法规、冒险作业、违规施工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42650元;6.宏祥公司承担未按合同在每月5日前提供盖章的工人出勤、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书面记录的违约金32000元(2000元/次*16次,其中2015年4个月、2016年11个月、2017年1个月);7.宏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全富公司与宏祥公司(原名称盐城市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宏祥公司为“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项目提供扩大劳务分包服务;本工程总工期245天,开工日期以业主单位通知为准;安全控制总目标达到无轻伤以上事故;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劳务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业主单位收到劳务单位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补充条款的第21.11条约定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款;劳务单位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业主单位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劳务单位以非正当方式向业主提出要求的,劳务单位支付违约金每次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全富公司如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宏祥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人员名单、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现场施工人员严重不足,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宏祥公司不仅未能及时解决问题,甚至组织农民工前往顺义区政府上访,造成恶劣影响,最终导致工程停工且至今无法复工,给全富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宏祥公司违反监理整改要求,未按规定擅自预埋水电专业管线等,因该部分工程未接电路,目前无法评估损失,全富公司保留追溯相关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宏祥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造成全富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全富公司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宏祥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全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一,我方作为劳务分包对象,提供的是劳务,质量责任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实际施工人为全富公司,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全富公司借用燕雄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第二,我方只是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第12条我方达到的标准为结构长城杯标准,该标准已经达到。第三,关于全富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相关资金的准备是全富公司的法定义务,我方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超过一亿以上,全富公司却提出六千余万元的利息损失,没有达到工程充分准备义务,且主张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承担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义务的是建设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即全富公司,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属于行政机关的处罚,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且施工期间由于全富公司原因导致多次停工,原因包括火灾、全富公司没有资金购买材料等。第五,全富公司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长达两年,故农民工要求支付工资是正当的,我方也没有组织农民工讨要工资,是他们自发进行的索要。第六,违规施工根据法律规定不是违约行为,是施工作业行为,施工过程中监理应进行纠正。第七,我方每月都提交了工人出勤、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相关材料,但全富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全富公司作为甲方与燕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负责实施全富公司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并承担由此项目产生的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项目的所有分承包工程均由甲方指定,并以乙方的名义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并报乙方备案。
2015年1月26日,燕雄公司中标全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关于5#生产车间等4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1#生产车间等5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
2015年4月8日,全富公司与燕雄公司就5#生产车间等4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及1#生产车间等5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
2015年7月24日,全富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宏祥公司(原名称盐城市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单位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2.分包合同内容:本工程为扩大劳务分包,包括劳务、辅料、小型机具及耗材、木方及模板、租赁材料及塔吊、砼泵(含布料机)。包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劳务单位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劳务单位负全责。3.工程地点:顺义区仁和地区第四街区,建筑面积约160798㎡(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单价480元/㎡。4.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77183040元。15.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4)种方式计算:(4)建筑面积总和单价;15.2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劳务单位的合同综合单价为本合同文件规定人工、材料、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并包含所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按本合同文件规定自带或租赁的材料、机具等费用及消耗、附件、配件费用......承包范围以外的零工,劳务单位在48小时内与业主单位项目部办理书面手续(必须注明用工及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15.4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业主单位和劳务单位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外,不再调整。15.8采用第(4)种方式计价的,建筑面积约160798㎡,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480元/㎡,包含劳务、材料、机具设备、木方模版及租赁材料。此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做任何调整。15.9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15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20元/日。16.1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劳务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业主单位收到劳务单位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见补充条款的21.11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17.1业主单位违约责任:17.1.1不按约定向劳务单位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所欠款额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劳务单位支付利息。17.1.2业主单位应及时对劳务单位上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17.1.3不能提供足够的工作面,造成窝工的,支付窝工费用。17.1.4不能按时提供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完全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造成窝工的,应支付窝工费用。17.2劳务单位违约责任:17.2.1劳务单位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业主单位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17.2.2劳务单位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单位应向业主单位支付违约金按分包管理手册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中约定执行,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4%。业主单位可以要求劳务单位整改,劳务单位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业主单位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劳务单位承担。17.2.3劳务单位未达到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劳务单位应向业主单位支付违约金按分包管理手册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中约定执行,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17.2.4劳务单位以非正当方式(包括围堵、占据施工现场、业主单位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业主单位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业主单位提出要求的,劳务单位支付违约金每次10万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业主单位的损失,业主单位可以要求劳务单位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业主单位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的上限的约束。17.2.5劳务单位未在每月5日前向业主单位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的,每发生一次,应向业主单位支付违约金2000元。17.2.6劳务单位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业主单位支付违的金100-10000元/次(详见分包管理手册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延误的劳务单位工作时间不予顺延。21.11全部一次结构工程正负零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600万元劳务费,全部一次结构工程五层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300万元劳务费,全部主体结构工程封顶(包含屋面所有混凝土构件及砼挑檐、女儿墙、栏板等一次结构的所有构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70%,劳务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自工程结构(含二次结构等所有合同内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正负零完成后2016年春节放假前业主单位支付400万元劳务费。劳务单位每次领款时须向业主单位提供等额的劳务发票,否则业主单位可不支付劳务款。业主单位工程款未支付前,劳务单位须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由于劳务单位拖欠劳务工资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劳务单位承担。21.12劳务单位须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780万,在劳务单位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单位后(扣除罚款、违约金)一次性退还(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2.本合同为意向性合同,待双方签订标准劳务合同并劳务单位报送综合单价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备案的劳务合同及综合单价为准。如果由于劳务单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备案手续的,业主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且劳务单位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9日,宏祥公司分八次支付全富公司保证金780万元。
2015年11月5日,宏祥公司就涉案5#生产车间等4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及1#生产车间等5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与燕雄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备案。
2016年1月18日,宏祥公司向燕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只用于北京市建委备案使用,所有双方合同条款以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为准。
2016年7月12日,燕雄公司向全富公司致《关于全富公司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共同合作中若干问题的函》,指出根据施工进度,一期工程施工进度报表已完成产值1亿3千万左右,但全富公司资金专用账户仅为6526421元,施工进度与拨款情况差距太大,存在资金严重不足现象,拖欠劳务费及材料费等,请全富公司在一个月内尽快解决,逾期如未能解决将致函分包单位予以停工。
2016年3月16日,燕雄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宏祥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1#生产车间等5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和5#生产车间等4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水电工程、消防及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以及与工程相关的临电、临水分包给宏祥公司。
2016年9月22日,燕雄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宏祥公司作为劳务单位,双方签订《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下沉花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下沉花园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包劳务、辅料、机具及耗材、木方及模板、砼泵(含布料机),包安全文明施工;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沉花园、室外楼梯、雨水收集池、雨水提升井等结构施工图中所标识的除回填土、防水层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总额为160万元;分包工作期限为总日历天数80天。
2016年11月18日,宏祥公司向全富公司、燕雄公司致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载明自2015年7月进场施工至今已完成结构实际产值6600万元、专业600万元,但对方只支付劳务费900万元,为了解决职工返乡,请求对方落实职工劳务费,防止讨薪事件发生造成不良影响。
2016年12月5日,宏祥公司向全富公司、燕雄公司致《追款函》,载明已经完成产值土建7920万元、专业600万元,合计总产值852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合同价的70%,即土建5544万元、专业420万元,合计5964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土建人工费900万元,实际还应支付5064万元,同时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780万元,为确保职工返乡,要求甲方抓紧落实资金及支付,防止讨薪上访事件。
2016年12月27日,宏祥公司向全富公司、燕雄公司、顺义区建委综合执法队、顺义区劳动局等单位发送要求支付劳务费的《报告》,载明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于2016年12月23日主体封顶,项目合同总价为土建7900万元,应付5530万元,水电劳务费600万元,应付420万元,总合计5950万元,甲方已付900万元。因多次打报告追款无果,强烈要求燕雄公司与全富公司支付职工工资,严防因职工拿不到工资引发群体讨薪上访事件。
2017年1月6日,宏祥公司向顺义区人民政府致《关于请求支付全富工业厂房劳务费报告》,载明其公司多次打报告给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无果,万般无奈之下向区政府反映全富项目的支付情况,为防止发生群体上访事件请区政府协调解决。
2017年1月16日,燕雄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双方确认45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决算时在总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2017年1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燕雄公司未履行企业管理责任,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为由对燕雄公司作出限期整改6个月、改正期内禁止在顺义区承接新工程的处罚决定。
2017年2月7日,宏祥公司向全富公司、燕雄公司致《函》,要求对工程什么时间复工、前期由于全富公司、燕雄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及职工窝工、周转材料、大型机械费、租赁费的损失如何解决等给予答复,并提到租赁的材料、大型机械2017年春节停租期为一个月,如燕雄公司不承担费用将于2月15日拆除退场。
2017年3月12日,燕雄公司向全富公司致《关于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复工的函》,提出自2016年底主体结构封顶后停工至今,现已具备复工条件,但遗留问题未能解决,要求全富公司对包括宏祥公司提出的工程复工等问题给予书面答复。
2017年3月24日,燕雄公司向宏祥公司致《全富问题回复函》,告知:一、复工相关问题应于全富公司自行协商;二、该项目所有劳务分包合同,是由全富公司与宏祥公司双方制定的,以前所有相关事宜宏祥公司与全富公司双方协商解决。三、关于市、区建委的相关规定劳务公司只能从总包单位进行分包一事,分包合同只能是备案合同,不存在大型机械费、租赁费、脚手架费、模板费(此问题你们应与全富公司协商)。
2017年4月5日,宏祥公司向全富公司、燕雄公司致《函》,载明全富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2016年12月25日封顶后,业主总包方又未能按合同支付人工费,职工在施工现场等工资无果,经政府部门解决后项目部的职工人员于2017年1月24日返乡,春节后至今未接到总包单位的复工通知,如2017年4月10日前仍未能接到总包单位的复工通知,宏祥公司将拆除施工现场的机械及周转材料。
2017年4月20日,燕雄公司向全富公司致《关于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何时复工有关问题的函》,提出停工期间的大型机械费及脚手架费用等遗留问题,如项目无法复工或资金不到位及遗留问题无法解决,脚手架及塔吊是否拆除,应由全富公司与宏祥公司协商解决;应明确答复工程的复工时间及建设资金的到位时间;关于分包单位要求拆除塔吊及脚手架问题,全富公司应给与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应支付费用。
2017年5月25日,燕雄公司向顺义区人民政府等多家单位致《关于全富公司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施工建设的情况报告》,提出有如下问题急需解决:1、本项目自2017年1月21日报建设主管部门停工以来,至现在已有4个月时间,期间分包方多次催促复工完成合同,但建设单位因资金不到位,无法复工,致使分包方租赁的大量架子、塔吊、横版等滞留施工现场。分包方多次提出,如建设单位在短期内无法复工,将拆除架子及塔吊,以减少损失,但建设单位至今不让拆除,分包方现已通知,将于下周一开始强行拆除架子及塔吊。2、建设单位因建设资金无法到位,一直无法明确复工时间,使得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分包方现场管理人员、看护人员的去留问题,建设单位无明确说法,产生的费用如何解决。
2017年5月27日,宏祥公司、全富公司、燕雄公司与顺义区住建委综合执法科等多家单位召开协调会,会议内容记载劳务单位要求将塔吊、脚手架等拆除移走,但是甲方提出如拆除发生安全事故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谁承担,并表示维护社会稳定是第一要务。劳务单位提出如果拆除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劳务单位自行承担。
2017年6月26日、宏祥公司向全富公司、燕雄公司发送《报告》,提出为减少损失,要求将施工现场的塔吊、租赁材料、大型机械拆除退场,望批准。
2017年6月29日,宏祥公司再次向全富公司、燕雄公司发送《报告》,要求对以下意见作出回复:1、如近期不能复工,要求将施工现场的材料、机械拆除退场;2、如在近期复工要求与全富公司签订的内容合同或前期工程的中间结算相关手续转至总包单位后,继续配合总包单位完善项目的收尾工作。3、如在近期不能达成上述两项要求,又不让材料、机械退场,现场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由不让退场方承担。
2017年7月13日,宏祥公司向顺义区人民政府等多家单位发送《关于全富工业厂房项目的情况汇报》,提到2017年5月多家单位出面达成了会议纪要,为减少双方损失,其公司要求将现场材料、机械拆除撤场,可全富公司以项目未复工为由,百般阻扰,将工地大门焊死,现场用电全部拉闸断电,多次交涉无果。该汇报得到顺义区政府领导批复,要求相关部门牵头妥善解决。
2017年7月14日,顺义公安分局作出《关于全富木业不稳定因素情况专报》,指出宏祥公司的现场材料和施工机械还在工地内,双方多次交涉无果,近期宏祥公司有可能强行进场拆卸设备。
2017年7月18日,顺义住建委综合执法就项目材料撤场问题约谈燕雄公司和宏祥公司,约谈内容提到“目前该项目工人工资问题已经由劳务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全部解决。2017年重新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基本情况每天要有记录,由总包单位负责人核实。现场施工人员由总包单位、劳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
2017年7月25日,顺义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会议纪要》,载明:“一、建设单位全富公司同意劳务单位宏祥公司将项目材料撤场,除建设单位提供、租赁的材料外,劳务单位将本单位提供、租赁的材料全部撤场。四、劳务单位按照会议精神积极做好撤场安全准备工作,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0日完成撤场工作。”燕雄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材料退场协议》载明宏祥公司应在2017年8月1日开始退场,至2017年8月20日前将其提供的所有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全部拆除退场;宏祥公司应将拆移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列明清单,经甲方监理和建设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撤场凭证,宏祥公司不得主张清单以外的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
2017年9月4日,宏祥公司向燕雄公司致《报告》,要求燕雄公司及全富公司解决以下问题:“一、项目于2017年8月1日开始将现场的材料、人员、机械退场,在此期间,我司共发生人工费(一标段人工费含拆除外架116万,二标段90万,三标段97万),以上工资包含从2017年春节后至项目部最后的材料拆除退场全部费用。二、关于塔吊的拆除,要求总包单位及全富木业在塔吊拆除表中签字盖章。三、关于水电专业分包,我司将工程预决算书报总包单位进行审核。四、要求全富木业将保证金780万元全额退还给我方。”
2017年9月11日,顺义住建委综合执法就宏祥公司撤场情况汇报中提到的相关问题约谈燕雄公司,约谈内容载明:1、从项目停工到材料设备撤场结束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租赁费、大型机械租赁费、运输费等共计303万元,应由建设单位出。2、关于塔吊的拆除,要求总包单位及建设单位在塔吊拆装表中签字盖章。3、关于水电专业分包,要求进行工程核算、结算。4、要求建设单位将保障金780万元金额退给劳务分包。
2017年9月20日,宏祥公司向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致《情况汇报》,提出已于2017年8月30日将施工现场的材料、机械全部拆除撤场,可全富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约6000万元,请求政府协调解决今年发生的人工费和78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事宜。
2017年10月18日,顺义区仁和镇政府形成的《关于全富公司厂房项目材料撤场劳资纠纷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三、会议内容:(一)反映诉求:10月17日,全富木业劳务公司(盐城阳达)2名工人代表前区社局监察大队申诉,反映全富木业厂房项目从2017年2月至8月份存在拖欠劳务公司工人工资问题,涉及水电组工人6人,一标段工人43人,二标段工人36人、三标段工人36人,约121人(含近一半管理人员),欠薪大约348万元。由于劳务司盐城阳达负责人缺席会议,无法当场予以确认。(二)议定事项:1、自2月份起,建设单位、总包、劳务公司三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开工、停工,大量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及工人驻扎顺义,并未进行项目施工。项目材料撤场自8月1日开始至9月20日结束,是阳达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动要求,与总包单位燕雄公司及建设单位全富公司无关。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工资”的原则,工人工资应由盐城阳达与工人协商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祥公司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评估鉴定:一、1#车间等5项工程已经发生的扩大劳务分包费用(人工费、辅材费等)进行造价评估;二、5#车间等4项工程已经发生的扩大劳务分包费用(人工费、辅材费等)进行造价评估;三、1#车间等5项工程和5#车间等4项工程已经发生的水电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四、下沉广场(花园)工程已经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进行造价评估;五、实际施工过程中洽商变更工程量(人工费、材料费)的造价评估;六、施工期间的窝工损失(即人工费、机械材料损失);七、停工至工人撤场期间(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损失(即人工费、机械材料损失);八、工人撤场至管理人员撤场期间(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的损失(即人工费、机械材料损失)。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JINGHENGXIN-2021-鉴-019《(2019)京0113民初21266号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一)、确定项金额:工程造价金额为74577947.47(元)。其中:1.1#车间等5项工程已经发生的扩大劳务分包费用(人工费、辅材费等);2.5#车间等4项工程已经发生的扩大劳务分包费用(人工费、辅材费等);上述两项合计造价金额为68157791.71(元);3.1#车间等5项工程和5#车间等4项工程已经发生的水电工程:工程造价金额为6134680.79(元);4.下沉广场(花园)工程已经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确定项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285474.97(元);二)、争议项金额:工程造价金额为9851682.23(元)。其中:1.下沉广场(花园)工程已经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争议项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460241.02(元);2.实际施工过程中治商变更工程量(人工费、材料费):工程造价金额为354754.97(元);3.施工期间的窝工损失(即人工费、机械材料损失):工程造价金额为1560263.46(元);4.停工至工人撤场期间(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损失(即人工费、机械材料损失):工程造价金额为4127982.78(元);5.工人撤场至管理人员撤场期间(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的损失(即人工费、机械材料损失):工程造价金额为3348440(元)。
对于鉴定结论争议项中的下沉花园工程,鉴定机构表示宏祥公司主张地下部分均施工完成,全富公司则主张只施工至基础,由于现场无法勘查,故将除基础部分以外的地下部分造价作为争议项。对于鉴定结论争议项中的洽商变更工程量及窝工、停工损失,鉴定机构表示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及庭审笔录,全富公司对宏祥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及窝工资料均不认可,由于现场无法勘查,故将签证及窝工造价作为争议项。对于鉴定结论争议项中的管理人员费用损失,因合同中没有管理人员工资的约定,按照宏祥公司提交资料载明的管理人员工资标准500元/日及期间确定。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宏祥公司提出如下异议:第一,鉴定结论是按照设计图纸作出的,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运输消纳在图纸中体现不出来,金额大概在78万元。另外,电气工程有预留、预埋,但鉴定结论没有体现。第二,经核算,鉴定机构是按照每平方米425元计算,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为每平米480元,扣减未做的二次结构应该为450元,故鉴定金额偏低。
全富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土建工程现场完成部分1.鉴定金额与后附鉴定工程预算书的金额对应不上,请明确鉴定金额来源或组成;2.鉴定工程预算书不应计算泵送混凝土增加费;3.鉴定工程预算书不应计算施工垃圾场外运输和消纳费;4.鉴定工程预算书不应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此费用为建设单位施工;5.鉴定工程预算书不应计算企业管理费,该工程为扩大劳务分包,现场实际管理为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人员,应计算部分的现场管理费;6.鉴定工程预算书的工程税金(税率3.48%)有误,该项目所在地区为顺义区,税金应为3.41%,请鉴定机构核实。二、安装工程现场完成部分1.鉴定工程预算书不应计算施工垃圾场外运输和消纳费;2.鉴定工程预算书不应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此费用为建设单位施工;3.鉴定工程预算书不应计算全部企业管理费,只应计算现场管理费,该工程为扩大劳务分包,施工管理人员为带班工长,现场实际管理为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人员;4鉴定工程预算书的工程税金(税率3.48)有误,该项目所在地区为顺义区,税金应为3.41%;5.未乘以浮动率,该工程为后续工程应参照合同计价原则执行。三、下沉庭院确定项部分。1.鉴定金额与后附鉴定工程预算书的金额对应不上,请明确鉴定金额来源或组成;2.鉴定工程预算书不应计算施工垃圾场外运输和消纳费;3.鉴定工程预算书不应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此费用为建设单位施工;4.鉴定工程预算书不应计算全部企业管理费,只应计算现场管理费,该工程为扩大劳务分包,施工管理人员为带班工长,现场实际管理为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人员;5.鉴定工程预算书的工程税金(税率3.48%)有误,该项目所在地区为顺义区,税金应为3.41%,请鉴定机构核实;6.下沉广场(花园)工程费用未乘以浮动率,该工程为后续工程应参照合同计价原则执行。四、下沉庭院争议项部分1.鉴定此项工程费应计算双方认可或有甲方签字认可的部分,合同15.2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零工。劳务单位在48小时以内与业主单位项目部办理书面手续(必须注明用工及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五、争议项洽商变更、窝工等1.鉴定金额与后附鉴定工程预算书的金额对应不上,请明确鉴定金额来源或组成;2.鉴定此项工程费用应计算双方认可或有甲方签字认可的部分,合同15.2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零工。劳务单位在48小时以内与业主单位项目部办理书面手续(必须注明用工及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回复:一、对原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问题的答复:
(一)、鉴定结论是按照设计图纸作出的,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运输消纳并未在图纸中体现出来,鉴定结论未包括该部分金额。答复意见: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及合同,土方工程并不在合同的施工范围内,施工垃圾场外运输和消纳费为措施费按费率计算。经复核,不作调整。(二)、鉴定报告第11页至第12页上的3.9-3.19的电气工程包括预留、预埋,但鉴定结论中没有体现。答复意见:经复核,鉴定结论中已体现,详见鉴定报告第7页序号3,安装工程造价金额为6134680.79元。二、对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提出问题的答复:(一)、鉴定汇总金额与后附的表格计算的金额不匹配,差额186.47万元,需要鉴定机构明确汇总金额中多计算的186.47万元的依据以及构成。鉴定报告第11页第2项标注的77991919.91元乘以0.85的系数比最终给出的金额少了186.47万元,需要鉴定机构做出解释。答复意见:经复核,已调整汇总表及鉴定金额。(二)、鉴定意见书第17页17-195项中的泵送混凝土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次鉴定的价款中,因为本案并没有缩减工期,鉴定机构将此部分计算在内与计价规定不相符。答复意见: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混凝土泵送费单独计算。经复核,不作调整。(三)、鉴定结论不应计取垃圾运输、消纳费用等,此部分费用在实际施工中是由建设方承担的,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建设方承担。答复意见: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施工垃圾场外运输和消纳费为措施费按费率计算。经复核,不作调整。(四)、鉴定结论不应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此部分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是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双方对建设方承担是有明确约定的。答复意见:根据合同,安全文明施工为合同的施工内容,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相关规定计算;经复核,不作调整。(五)、鉴定结论不应计取企业管理费,涉案工程是扩大劳务分包工程,现场的管理人是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该部分费用不可套取定额算入造价范围。答复意见:企业管理费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相关规定应计算;经复核,不作调整。(六)、鉴定结论关于税金的计算是错误的,鉴定结论依据的税率是3.48%,与顺义区的税率3.41%不一致。答复意见: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税金费率市区区域为3.48%,县城、镇区域为3.41%,其他区域为3.28%,北京市顺义区在1998年3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顺义县,设立北京市顺义区,以原顺义县的行政区域为顺义区的行政区域。经复核,不作调整。(七)、鉴定结论中的安装工程部分没有乘以浮动的系数。答复意见: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及施工合同,因为合同的施工内容未包含安装工程,所以安装工程部分未乘比值。同时将鉴定结论的确定项金额调整为74540860.52元,争议项金额未做调整。
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回复,宏祥公司予以认可,但提出涉案工程中的二次改造预留预埋工程没有鉴定进去,属于鉴定漏项,申请补充鉴定。全富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另外,对于下沉花园争议项,鉴定机构表示因现场有积水无法勘验,故无法确定实际施工量。宏祥公司表示如仍有积水无法勘验,认可将该部分作为争议项,但保留具备勘验条件后对此部分主张费用的权利。
2021年12月10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中的二次改造预留预埋工程进行现场勘验。2021年12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鉴定复议意见书》,确定二次改造预留预埋工程造价金额为525179.53元,并将鉴定结论的确定项金额调整为75066040.05元,争议项金额未做调整。宏祥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对二次改造预留预埋工程的鉴定结论。全富公司不予认可,称鉴定机构在现场只是对其中一部分进行了踏勘,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于施工过程中洽商变更工程量,宏祥公司主张为施工期间发生的零工费用,其中一标段为927工日,二标段为539.5工日,三标段为680工日,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零工单价150元/工日,共计321975元。为证明其主张,宏祥公司提交了三个标段的零工签证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内容摘要为生活区暖气管道安装、暖气安装、暖气调试运行)、现场临时零工单(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手写的零工单及杂工用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洽商图等予以证明。零工签证单落款处的施工单位、土建工长、生产经理、技术负责人、商务部、现场经理、项目经理、日期等均为空白,部分零工签证单中有“零工已核对完成齐伟”的手写字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落款建设单位处有“裴玉君”签字。现场临时零工单落款建设单位处有“裴玉君”签字。手写的零工单及杂工用工单内容包括甲方零工、甲方老刘(刘春利)借用马忠民劳务队瓦杂工、陈小兵帮甲方焊暖气管用工等。
全富公司不认可零工签证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现场临时零工单及手写零工单、杂工用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主张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经确认零工实际发生。全富公司称其公司借用燕雄公司的资质,齐伟和裴玉君均是燕雄公司安排在该项目的人员,裴玉君是项目经理。
对于施工期间(截至2017年1月底)的窝工损失,宏祥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因全富公司原因停工造成人工及机械材料损失,造成人工费及机械材料费损失共计1441478元。为证明其主张,宏祥公司提交了工程暂停令3份(编号分别为2016-01、2016-02、2016-07)、工作联系单41份、考勤表(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物丰租赁器材出库单33份、北京兴业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品(发货单)27份、货品租赁明细表4份(期间分别为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2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2份、《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金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塔吊费用结算单4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4日、2017年1月18日)、使用汽车吊证明、租费结算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
全富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工作联系单显示大部分停工窝工是因为混凝土到场时间迟延,但混凝土不到并不影响其他部位施工。工作联系单虽然有燕雄公司人员的签字,但是没有给予确认,如果停工窝工,会对具体时间段给予确认,如宏祥公司提交的个别工作联系单中裴玉君就签字同意支付。全富公司称《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手续,对于有工程暂停令,因其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且宏祥公司也按照约定提交费用索赔的书面报告并得到其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损失,其公司予以认可。对于没有停工令,工作联系单上也没有其公司确认,宏祥公司也没有发出索赔申请单的停工窝工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宏祥公司主张的机械材料损失没有对应的进出场依据,不能证明这些设备在现场,也没有具体的支出凭证,证明不了实际发生的费用。
对于2017年2月停工后至2017年8月底撤场期间的损失,宏祥公司主张此期间有一部分管理人员在现场看管材料等无法撤场,共计产生人工费损失3968610元,同时,因为全富公司阻拦无法撤走机械材料导致租赁费损失共计3564736.03元。为证明其主张,宏祥公司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货品租赁明细表(期间分别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物丰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结算日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金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塔吊停工费清单(3#、5#)、塔吊费用结算单(5#)、使用汽车吊证明。
全富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所有工资表、考勤表都是宏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其公司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宏祥公司应按月提交现场工人的名册,考勤表列明的人员都不在名册之内。2016年12月份,因宏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到政府闹访,现场已经基本没有工人了,不存在人工费损失。同时,闹访事件发生后,双方已经没有了合作基础,但宏祥公司不愿意拉走现场的部分机械设备,应自行承担后果。总之,宏祥公司未按照约定主张劳务费用是造成停工窝工的根本原因,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宏祥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2017年8月底撤场后的人工费损失,宏祥公司主张系因为全富公司不付款,其公司发放的管理人员工资,并提交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全富公司不认可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
全富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为宏祥公司垫付悬挑脚手架所需的工字钢采购款740146.06元、垫付水电费2042366.16元、垫付部分劳务人员人工费192420元,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全富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字钢)、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水费汇总表、费用催缴通知单、水费收据、电费汇总表、发票(电费)、刘春利零工统计表、阶段完工结算单、零工签证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宏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称工字钢不在双方约定应由其公司提供的材料范围内,且工字钢拆除后已经退给了全富公司。宏祥公司称其公司仅负责劳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应由总包单位负责,与其公司无关,不应由其公司负担。零工统计表、零工签证单也与其公司无关,因施工的内容并非合同约定的部分。
对于违法停工导致向第三方支付的利息损失,全富公司主张因涉案项目资金部分来源于从案外人处的借款,宏祥公司违约停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导致资金无法收回,无法偿还借款造成利息成本,同时,资金无法收回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分包价款等也造成额外的利息成本,并提交借款合同、客户回单、转款记录、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分包合同、(2017)京0116民初4251号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宏祥公司认可上述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主张与其公司无关,且恰恰能够证明全富公司对工程项目资金准备不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全富公司主张因宏祥公司违约停工,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每延期一日应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故应按照合同价的2%支付违约金。
对于以非正当方式索要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全富公司主张《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务单位以非正当方式提出要求的,每次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宏祥公司多次以非正当方式索要农民工工资,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提交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工程暂停令予以证明。宏祥公司不认可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称从未收到过。认可现场照片和暂停令的真实性,称其公司并未组织农民工讨要工资,而是农民工自发索要的,发生工人攀爬塔吊事件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原因是全富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长达2年未发放,农民工要求支付工资是正当的。
对于在施工过程中无视安全法规、冒险作业、违规施工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全富公司主张宏祥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作业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并提交施工现场管理奖惩通知单、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宏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施工作业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且施工过程中监理应对施工作业行为进行纠正。
对于未按约定提供盖章的工人出勤、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书面记录的违约金,全富公司主张宏祥公司未按照《合同协议书》上报劳务人员名单、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应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宏祥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确实有相应规定,其公司每月都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全富公司不予认可。
对于施工质量问题,全富公司主张宏祥公司的施工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的情况,应予以整改或承担整改的相关费用,并提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同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已经生效的(2018)京0113民初19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全富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有效。鉴定费用60万元由宏祥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报告》《追款函》《承诺书》《关于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复工的函》《全富问题回复函》《会议纪要》《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复议意见书》、工程暂停令、工作联系单、物丰租赁器材出库单、北京兴业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品(发货单)、货品租赁明细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金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塔吊费用结算单、使用汽车吊证明、租费结算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全富公司系借用燕雄公司的名义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全富公司以自身名义与宏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实际履行的合同,因该《合同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而燕雄公司以自身名义与宏祥公司签订的两份上报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涉及水电、消防及弱电预留预埋等工程的《协议书》以及关于下沉花园工程《补充协议书》均是全富公司借用燕雄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故以燕雄公司名义与宏祥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属无效。但鉴于上述工程已实际施工,全富公司与宏祥公司均知晓且认可双方为实际责任主体,故对于水电、消防及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以及下沉花园工程的工程款争议,可参照燕雄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协议解决。
对于涉案工程确定项的金额,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鉴定复议意见书》最终将该部分金额调整为75066040.05元,全富公司虽不予认可并提出诸多异议,但鉴定机构均作出回复并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参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并依据鉴定规范对确定发生的工程量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涉案工程争议项的金额,首先,针对下沉广场工程争议项,因全富公司不认可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在现场无法勘验、鉴定机构亦无法确定工程施工内容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该部分的造价金额。宏祥公司可待日后现场具备勘验条件后另行主张该部分的费用。第二,针对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洽商变更工程量,宏祥公司虽提交零工签证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现场临时零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洽商图等以证明存在承包范围外的零工,但部分签证单中无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部分签证单中虽有建设单位项目部工作人员“齐伟”的签字,但签字形式明显不符合规范,且大部分签字日期远超过零工发生日期或无签字日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外的零工,劳务单位在48小时内与业主单位项目部办理书面手续(必须注明用工及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宏祥公司依据不符合规范形式要求的签证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现场临时零工单等主张的洽商变更零工量,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现场确实存在洽商变更,全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洽商变更量,故本院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洽商图的情况并结合符合签字规范形式的签证单和零工单等酌情确定施工过程中的洽商变更量为10万元。第三,针对施工期间(截至2016年12月底)的窝工损失,宏祥公司虽提交工程暂停令、工作联系单、租赁器材出库单、租赁站租赁物品(发货单)、《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塔吊费用结算单等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因全富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导致人工费、机械材料租赁费用等损失,但编号为2016-02的工程暂停令并非针对全部工程项目,编号为2016-07的工程暂停令未显示停工系建设单位的原因,部分工作联系单中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字,部分工作联系单虽有全富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但仅为签字收到并未对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租赁物品清单亦无法证明停工当时机械材料的租赁及使用情况,鉴于宏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主张的停工窝工导致的人工及机械材料费用向全富公司申报损失或就相应损失得到过全富公司的确认,本院对宏祥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及机械材料费损失金额难以支持。因工程暂停令、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显示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因全富公司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情况,故本院结合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宏祥公司租赁机械材料的情况以及工作联系单反映的全富公司原因对施工进度的影响等酌情确定宏祥公司存在停工窝工损失为60万元。第四,针对2017年2月停工后至2017年8月底撤场期间的人工费损失,宏祥公司虽主张此期间有部分管理人员在现场看管材料无法撤场,造成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宏祥公司在2017年4月5日向全富公司、燕雄公司所致的《函》明确载明项目部的职工人员已于2017年1月24日返乡,故本院对宏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人工费损失不予支持。针对2017年2月停工后至2017年8月底撤场期间的机械材料租赁费损失,全富公司虽主张系宏祥公司故意不撤场导致相应租赁费用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宏祥公司多次向全富公司、燕雄公司致《函》要求明确复工时间,否则将拆除现场机械材料,并向顺义区人民政府等多家单位提交报告申请协调解决机械材料退场事宜,全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宏祥公司提出的撤场事宜给予回复或配合,故全富公司应对宏祥公司在上述期间发生的机械材料租赁费用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机械材料的租赁费用,宏祥公司虽提交货品租赁明细表、物丰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金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停工至撤场期间现场的材料情况,但上述清单并无全富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签字,宏祥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租赁费用的支付凭证,因燕雄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材料退场协议》载明“宏祥公司应将拆移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列明清单,经监理方和建设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撤场凭证,宏祥公司不得主张清单以外的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在宏祥公司未能提交有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签字的材料清单的情况下,本院对宏祥公司主张的材料租赁费用金额难以采信。但根据停工后撤场前宏祥公司多次向全富公司、燕雄公司发函体现的内容、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会的内容以及停工现场的情况、最后撤场时对塔吊的拆除等实际情况来看,上述期间塔吊及部分材料确实仍在现场。宏祥公司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现场机械材料的具体情况,但全富公司亦未尽到对撤场机械材料进行签字确认的义务,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参考宏祥公司提交的货品租赁明细表、租金结算清单、《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费用结算单等材料载明的内容,结合施工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量双方的责任,酌情确定全富公司应支付宏祥公司上述期间机械材料租赁费用损失140万元。第五,针对2017年8月撤场后管理人员的工资,因发生在宏祥公司撤场之后,系宏祥公司自身经营管理事宜,与全富公司无关,宏祥公司要求全富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确定项金额为75066040.05元,争议项(即洽商变更费用及停工窝工损失)金额为210万元,全富公司共应支付宏祥公司77166040.05元。因全富公司已支付给宏祥公司5400万元,故仍应向宏祥公司支付23166040.05元。
对于宏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施工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宏祥公司停工直至最终撤场,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确定付款时间。鉴于宏祥公司于2017年8月底完成撤场,本院将此视为宏祥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节点,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宏祥公司的利息损失,计付标准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对于全富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工字钢费用、水电费用以及零工费用,全富公司虽主张工字钢系宏祥公司应提供的材料,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此并未明确,在全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宏祥公司承担且宏祥公司已将工字钢退还的情况下,全富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富公司虽主张施工过程中为宏祥公司垫付了水电费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电费用因何产生且并无宏祥公司的确认,因宏祥公司负责劳务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亦未约定因此产生的水电费用由宏祥公司承担,故全富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富公司虽主张为宏祥公司垫付了部分人工费用,但提交的签证单及零工统计表中并无宏祥公司的签字确认,且提交的付款凭证金额亦低于全富公司自身应负担的劳务费用,故全富公司主张为宏祥公司垫付了劳务费用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全富公司主张的宏祥公司违法停工造成其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利息损失,全富公司虽认为系宏祥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提前索要工程款违法停工,但《合同协议书》第21.11条约定“全部主体合同结构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70%”并不明确,在涉案项目合同金额巨大且双方未约定宏祥公司垫资施工的情况下,结合《合同协议书》第16.1“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劳务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的约定,本院认为将《合同协议书》第21.11条理解为全富公司根据宏祥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至相应比例的更具合理性。在付款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全富公司将停工责任归咎于宏祥公司,本院不予采纳。且全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与项目停工亦不存在直接必然联系,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全富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如上所述,本院难以认定宏祥公司违约停工,在全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宏祥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具体延误天数的情况下,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全富公司主张的宏祥公司以非正当方式索要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全富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并无宏祥公司签字确认,在宏祥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12月26日施工现场确实存在一名劳务人员攀爬塔吊索要工资的情况,因无证据显示该名劳务人员的行为代表宏祥公司的行为或受到宏祥公司的指使,故仅依据劳务人员的个人不当行为要求宏祥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全富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无视安全法规、冒险作业、违规施工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全富公司提交的部分施工现场管理奖惩通知单无受检单位的签字确认,在宏祥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纳。但根据全富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看出劳务人员存在施工不规范的情况,因《合同协议书》第17.2.6条约定劳务单位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且部分施工现场管理奖惩通知单中有受检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酌情确定宏祥公司应支付全富公司该部分违约金13650元。
对于全富公司主张的宏祥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盖章的工人出勤、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书面记录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全富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应为宏祥公司出具手续,在宏祥公司主张已按期上报的情况下,全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或催告宏祥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宏祥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全富公司要求宏祥公司整改不符合规定的施工部位或承担整改费用的请求,因全富公司已撤回施工质量的鉴定申请,本院无法确定宏祥公司已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停工窝工损失共计231660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16604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违规作业违约金1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2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6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5955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0万元(已由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反诉被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人 民 陪 审 员 赵秀瑛
人 民 陪 审 员 贾晓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悦
书 记 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