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祥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某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666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北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联系人:**举。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易兴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村民。 第三人: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盐城市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西康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兴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祥兴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亦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海洋给付原告工程款1009.031404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海洋给付原告欠付款利息59.653309万元及起诉后至实际付款之前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裕和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海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中海洋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裕和公司开发建设的***和豪庭住宅楼框剪结构工程的劳务施工,并承担施工所需的设备、机具和辅助材料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3700万元,并约定根据实际完成建筑面积和固定单价为370元/平方米(车库另行计算)计算合同价款,合同还对结算及进度款支付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方筹借工程资金和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裕和公司却不能按约定的付款节点(6层结构封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完成了裕和豪庭1#、2#楼主体结构的施工任务后,被告中海洋同意原告不再进行后续施工,并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验和确认。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海洋的项目负责人***共同就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车库补偿、合同外项目及临建设施和代付工程费用等签署了劳务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款共14590314.04元。 由于被告中海洋始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中海洋及有关单位交涉,并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才领取了部分工程人工费用,至今被告中海洋仍欠原告工程款10090314.04元。并且,被告裕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裕和公司辩称,1.裕和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中海洋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属于非法转包,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2.在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有些项目不属**和公司发包的范围之内的工程和工程面积。原告主张施工面积是60%,实际被告中海洋的分公司施工完成55%中途撤场,处理尾工程花费95万元,实际工程款为2786.7008万元,裕和公司应给付这些工程款,实际已给付3350.9452万元,多支付后期工程款600余万元,现在裕和公司已没有被告中海洋的工程款,***和公司600余万元。3.原告在诉状中所算的利息不对。4.关于车库补偿款217184元没有裕和公司的工地签证。5.合同项外工程252896元没有裕和公司的签证,代***支付的84495元,没有收款方的收款票据和签字收条,2012年至2013年补偿款331666.2元,与裕和公司的施工合同无关,裕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进驻工地是2014年4月份。6.支付被告中海洋项目部人员工资300000元,是2013年5月26日***打的借条,裕和公司施工是2014年,该借款与裕和公司的工程合同没有关系。以上合计1459.0314万元与裕和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中海洋的分公司进行违法转包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与裕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按照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诉讼,法院应审核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如果按实际施工人审理本案,应审查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项是否是裕和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合同,裕和公司在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裕和公司在本案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中海洋的分公司已将所有的施工的工程款支取,因为裕和公司预付了后期工程款,实际上被告中海洋的分公司已欠裕和公司600余万元。故裕和公司在本案中无责可负。 被告中海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宏祥兴达述称,宏祥兴达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裕和公司应在所欠被告中海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海洋所欠宏祥兴达的欠款1976962.38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欲证实裕和豪庭工程1-4号楼面积约10万平米,框剪结构工程由原告采用扩大劳务的方式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按单价每平米370元,根据建筑面积计算固定价款,车库另行计算;并且合同对施工的进度款和结算款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裕和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其认为系非法转包,没有告知其合同已转包,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因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且转包行为未经发包人同意,故该《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是被告中海洋在该项目工程中确认的承包人代表,负责工程相关事务,一切联系也是由***作为通信联络人,说明***在施工中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裕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只能证明***负责工程相关事务。 三、***与被告中海洋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证实***是被告中海洋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从工程开工至竣工全过程的施工与管理工作,并且有权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裕和公司认可该证据,但对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自行垫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竣工现场的视频资料1份、照片一组4张,证实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封顶完成,且已交付使用。被告裕和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五、银行借记卡明细2份,证实被告裕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万元。被告裕和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笔100万是给付了***,第二笔是给付的建设局,由建设局转给工人,其从未单独给付过原告工程款。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劳务费450万元系被告裕和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故对其证明目的采信。 六、工程量核验单及附件,证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中海洋现场预算员、生产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是36227.22平方米以及各楼层的建筑面积明细(自行车车库、机房、水箱间等)。被告裕和公司质证称这属于原告与被告中海洋之间的工程核验,该核验单应由被告裕和公司签字,但被告裕和公司并不知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未经被告裕和公司共同核算并确认,故该核算结果只能视为原告与被告中海洋、***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裕和公司对该核算的认可。 七、劳务结算书及2014年5月26日借条、2013年10月18日协议、2015年5月10日明细、2015年5月16日**合同外结算项目,证实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被告裕和公司质证称该劳务结算书是原告与被告中海洋***签订,与被告裕和公司无关;结算书中车库补偿项目不在被告裕和公司与被告中海洋的发包范围;2015年5月16日合同外结算项目明细无被告裕和公司签字,2015年5月10日明细是***给原告出具的,无被告裕和公司签字,被告裕和公司不知也不认可;2013年10月18日协议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26日借条都是白条和收据,被告裕和公司均不认可。 因劳务结算书、**合同外结算项目、2013年10月18日协议未经被告裕和公司共同核算并确认,故上述核算结果不能证明被告裕和公司对上述核算结果的认可;2014年5月26日借条、2015年5月10日明细中的签名只有第三人***,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且原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裕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3月1日被告裕和公司与***公司涿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1份(后附两份合同),证明被告裕和公司与被告中海洋签订建筑施工发包合同。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协议,应以2014年3月10日施工合同为准。因该《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签订日期在***公司涿州分公司成立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故本院对《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不予采信。 二、2015年2月9日裕和公司与监理公司向被告中海洋开具的函1份,证明被告中海洋中途撤场及撤场时间,工程只完成了主体。该公函记载***承担该项目损失。因该证据经监理公司共同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三、***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进冀备案证,证明被告中海洋进易县施工是合法的。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中海洋分支机构派驻人员职责告知书、***(2014)13号文件,证明被告中海洋对***和项目是立项的、且刻制了相关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签署的被告中海洋资料专用章保管使用责任书,证明被告中海洋对***和项目是立项的、且刻制了相关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2014)12号文件,证明*****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被告裕和公司于2015年6月16向被告中海洋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被告中海洋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裕和公司发出的复函。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已拨工程款清单”1份,共计23029452.5元,附相关票据如下:1.***向裕和公司书写的收款条5张(共计970万元);2.银行付款凭证1份(100万元)、易县建设局向裕和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及付款凭证3份(350万元)共计450万元;3.***领款单及收条共4份(共计8.5406万元);4.五位工人(***、**、***、***、**)领款单(共计4万元);5.水电劳务队负责人**收条(10万元);6.国网河北易县供电公司证明2万元(复印件);7.检测费付款收据(夏,2万元);8.噪声排污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万元);9.**出具的检测费收条(2.5万元);10.易县水务局收据(351.5元);11.***预算费支款收条(1万元);12.***资料费收据4张(共计5万元);13.***鑫商砼有限公司/****收据及收条汇款凭证(共计169万元);14.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20万元);15.代***还***、**借款的银行回单、凭证(附***、**借条、借款合同)3份,共计390万元。16.***借条、借款合同(借仇长春76.8695万元、**蓓40万元、**150万元)若干份。17.***向***出具的借条9份,共计1048万元,证实***因垫资向***借款情况。以上证据被告裕和公司欲综合证实其已向承包方付工程款合计33509452.5元。除此之外裕和公司还主***替***支付了借款利息1657.15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为裕和公司出具的收条5**实性认可,但应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对2014年11月7日通过工行支付的100万元、2015年通过建设局支付的350万元均认可;对***领款单及收条4份共计85406元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因***向裕和公司书写的收款条5份共计计970万元均有***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裕和公司支付的的银行付款凭证中100万元、易县建设局向裕和公司出具的收据3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领款单及收条共5份共计8.5406万元、五位工人(***、**、***、***、**)领款单(共计4万元)、水电劳务队负责人**收条(10万元)、检测费付款收据(夏,2万元)、噪声排污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万元)、**出具的检测费收条(2.5万元)、易县水务局收据(351.5元)、***预算费支款收条(1万元)、***资料费收据4张(共计5万元)、国网河北易县供电公司证明(2万元)、***鑫商砼有限公司/****收据及收条汇款凭证(计169万元)均有收款人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代***还***、**借款的银行回单、凭证(附***、**借条、借款合同)3份共计390万元,***借条、借款合同(借仇长春76.8695万元、**蓓40万元、**150万元)若干份,***向***出具的借条9份共计1048万元,均能证明***因案涉工程施工垫资向他人借款情况。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20万元)无原始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十、***书面证明一份、***借***款明细表一份、***收裕和公司代***还款银行转账凭证2张、***收裕和公司代***还款收条2张,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垫资,被告裕和公司作为担保人且替***向***偿还借款。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因案涉工程施工垫资向他人借款情况。 十一、*****公司涿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海洋承担。原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裕和公司(发包人)与中海洋(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海洋***和公司发包的“***和豪庭”项目1-6号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的土建、装饰、电气工程(弱电预埋管线、带丝)、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电梯、土方、桩基、防水除外),工期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总价暂定按照1650元/㎡计算(施工中节点、付款及结算价按2012年河北定额及其配套文件执行),其中该合同落款处有***公司银行账号及开户行信息;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相关事宜由***同志负责,所有往来款项均按合同指定账户往来。 2014年4月2日,中海洋(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地点位于易县,建设单位河北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裕和豪庭;工程面积18万㎡,17+1层,十幢,框剪结构;合同造价2.97亿元,其中四幢先开工,六幢后开工;该工程如需垫资,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承包形式为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志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经理),全面负责本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全工程的实施与管理(施工方案、进度、质量、安全、资料等全面工作),承担一切义务与责任;工程款全部汇入***公司指定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江苏淮安城北支行,账号32×××71),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余款专款专用,待公司审核后直接向收款人支付。 2014年4月10日,中海洋(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主体一次结构扩大劳务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施工,工程名称:***和豪庭,工程地点:河北保定易县;工程内容:框剪,1-4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约3700万元,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双方约定单价最终确定总价;总工期300天,自2014年5月20日开工,2015年5月20日主体结构整体完工(春节期间放假除外,以实际施工的工期为准);合同单价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按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确定最终结算面积,框剪结构承包价格为370元/㎡。乙方所购材料发票上交甲方,其余造人工工资表。(车库另行计算),本合同价款,除经劳务发包方、劳务承包方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结算方式:以双方核实建筑面积为准,套用双方约定单价,从基础开始计算到6层结构封顶混凝土浇筑完为一个付款节点,6层以上按照月进度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主体结构工程款在贰个月内一次结清。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裕和豪庭项目章”,并有***签字。 原告**仅施工完成了1#、2#楼主体结构工程即撤场。 2015年1月10日,中海洋与**签订工程量核验单,确定**土建劳务队所施工的***和豪庭项目1#、2#楼项目地下室-主体封顶,完成主体结构及屋面花架结构施工,1#、2#楼建筑面积为36227.22㎡。该核验单上有***、***、**签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裕和豪庭项目章”,并附有建筑面积明细。 2015年5月16日,***与**签订劳务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和豪庭工地1#、2#楼及地下车库主体一次结构,建筑面积:36227.22㎡×370元/㎡=13404071.40元;车库面积:2171.84㎡×100元/㎡=217184.00元(双方同意按建筑面积计算及补偿);合同外项目:252896.69元(详见明细);代***支付其他费用84495.70元(详见明细);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补偿费331666.25元(详见协议);支付江***裕和豪庭工地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00000元(详见借条);总计:14590314.04元。”其中“合同外项目”包含了生活区大门、厕所、食堂及围墙等,“代***支付其他费用”包含了电费、挖机、保温被、水泥等,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补偿费系因工地未开工发生的材料丢失、租赁及门卫等费用,该补偿费协议由***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50万元。 庭审中,第三人宏祥兴达自愿退出本案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工程虽竣工但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裕和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不支持。因中海洋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工程量核验单,应视为中海洋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认可,故中海洋应按其认可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又因被告裕和公司对该程量核验单不知情且不认可,故被告裕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36227.22㎡的工程款,参照《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37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340.407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库补偿款21.7184万元,《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已明确约定“车库另行计算”,且***与原告也就该部分款项签订劳务结算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项目25.289669万元”、“代***支付8.44957万元”,因该部分款项已由***签字确认,且属于实际支出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50万元,故被告中海洋尚欠原告工程款945.864779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补偿费33.166625万元,因该部分款项发生在《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前,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地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0万元”,原告提交的***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系原告与***之间的借款,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与工程款的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及《劳务结算书》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劳务结算时间次日即2015年5月17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为:9458647.79元×5.1%÷360天×42天(2015.5.17-2015.6.27)=56278.95元;9458647.79×4.85%÷360天×59天(2015.6.28-2015.8.25)=75183.11元;9458647.79×4.60%÷360天×59天(2015.8.26-2015.10.23)=71307.69元;9458647.79×4.35%÷360天×368天(2015.10.24-2016.10.27)=420594.54元;以上共计62.336429万元,原告诉求中主张付款利息59.65330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45.864779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为59.653309万元;2016年10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458647.79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21元,由原告**负担3790元,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8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鲲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