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633执1524号
申请执行人: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西康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职位。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村民。
被执行人:***,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涿州市,村民。
被执行人:河北天和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槐林商业街东侧。
本院在执行江***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和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04×××3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0000.00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28030201020000186971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