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008室。
法定代表人:胡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基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830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基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承诺虽加盖了基晨公司的公章,但系***擅自所为,***并未要求***提供或展示基晨公司同意承担债务的股东会决议或文件,据此可知***等人获取基晨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并非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之规定,该债务加入行为应为无效,承诺应对基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发票及付款行为,均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仅是当事人为了避税和代付款而做出的行为,不能改变原始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和胡基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辩称,涉案承诺加盖公章时,除***在场外,基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晨亦在场。***向基晨公司开具了租赁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晨公司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基晨公司、***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6684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机械台班费计84318元,到六月份付款(不含税价格),另加8%的税。
2019年7月17日,***向基晨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机械租赁,金额为84246.60元,税率为3%,税额为2527.40元,价税合计为86774元。
2019年7月23日,基晨公司、***共同向***等人承诺:欠***等人的钱在本月7月25日下午四点半钟前付清,如违约按每日3%付违约金。
2019年8月13日,基晨公司向***汇款2万元。
另查明,基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晨,股东为胡晨、胡基和。据基晨公司、***陈述,胡晨为***之子,胡基和为***的兄弟。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于2019年3月1日向***出具的欠条中认可租赁费为84318元,税款另计。***提交的发票显示,税额为2527.40元。因此***与***之间的租赁费结算金额应为86845.40元。扣除基晨公司已向***支付的2万元,***还应向***支付租赁费66845.40元。基晨公司在承诺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基晨公司应承担与***共同付款的义务。承诺中载明,基晨公司、***应于2019年7月25日付清租金,如违约应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根据基晨公司、***的违约程度及***的损失,一审法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6684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71元,由基晨公司、***负担。(基晨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同意由基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基晨公司认为该公司因人员流动无法核实发票情况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发票开具问题,***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开具抬头为基晨公司、金额为84246.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晨公司一审庭审、上诉状中均称“付款行为仅是基于开出的发票走账和避税的要求所为”,现其仅以人员流动无法核实为由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争议焦点为:基晨公司应否对涉案租赁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就涉案租赁物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在其自行出具的欠条、承诺中均自认其系欠款人,但其要求***开具发票的抬头为基晨公司,涉案承诺中“承诺人”处亦加盖了基晨公司公章,故***有理由相信基晨公司系涉案租赁费的欠款主体之一。基晨公司主张***擅自在承诺中加盖基晨公司公章,***未要求***出示基晨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涉案承诺应为无效。但基晨公司不仅在承诺中加盖了公司公章,还在承诺出具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而其称系代付款则既未在付款凭证中予以注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基晨公司至今未能对***如何取得公司公章给予合理解释,结合***与基晨公司所有股东间均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有理由认为涉案承诺代表基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基晨公司对涉案租赁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基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基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成荫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