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阿曼尔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初273号之一
原告:袁潜,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阿曼尔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18-024室。
法定代表人:袁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73号303-5室。
法定代表人:季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008室。
法定代表人:胡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健,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第三人:南京阿曼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瑞韵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袁潜、上海阿曼尔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尔航空公司)与被告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尔物业公司)、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晨广利公司)、马健,第三人南京阿曼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尔软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
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诉称,为合作开发阿曼尔软件公司名下珠江科技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阿曼尔项目),2017年1月20日,袁潜、阿曼尔物业公司、阿曼尔航空公司、基晨广利公司、阿曼尔软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阿曼尔项目计划投资5882万元,根据持股比例,阿曼尔航空公司投资额为3000万元,阿曼尔物业公司投资额为2882万元。阿曼尔物业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袁潜支付1430万元,袁潜收到该款后应通过阿曼尔航空公司向阿曼尔软件公司支付等额款项作为投资款……基晨广利公司对阿曼尔物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向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阿曼尔软件公司、基晨广利公司、阿曼尔物业公司签订《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作为《协议书》附件,约定,阿曼尔软件公司将阿曼尔项目的工程施工和设备采购任务全部委托给基晨广利公司完成,在阿曼尔软件公司对项目投资5882万元的情况下,基晨广利公司提供项目后续建设所需的全部剩余资金,即使阿曼尔软件公司的投资款项暂时不能全部到位,基晨广利公司也应按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继续投资建设项目……阿曼尔物业公司自愿作为基晨广利公司的履约担保方,由其在阿曼尔软件公司所持的股权作为担保。基晨广利公司如有违约,并拒绝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由基晨广利公司承担履约担保责任。因阿曼尔物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大部分出资义务,基晨广利公司至今未完成施工工作,马健作为阿曼尔软件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阻碍阿曼尔软件公司、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的追责行为。请求判令:1.阿曼尔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及其附件,支付1430万元,并向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赔偿违约金6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2月21日为13643.84元);2.基晨广利公司、马健共同对阿曼尔物业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基晨广利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及其附件,赔偿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案涉项目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的预期租赁收益损失(暂计至2020年2月21日为2128.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119.362万元;4.阿曼尔物业公司在其持有的阿曼尔软件公司的全部股权范围内,为基晨广利公司在第3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5.阿曼尔物业公司、马健对基晨广利公司在第3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阿曼尔物业公司、基晨广利公司、马健共同负担。
阿曼尔物业公司提出异议称,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的诉请涉及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等多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因案涉项目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故应分案审理,并移交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基晨广利公司提出异议称,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1430万元系阿曼尔物业公司应支付给袁潜的股权转让款,而非阿曼尔物业公司应支付的项目投资款,该诉请与阿曼尔航空公司无关,阿曼尔航空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诉请与阿曼尔软件公司、马健亦无关联。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第3、5项诉讼请求是认为基晨广利公司违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标段一、标段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逾期而产生的对《协议书》、开发协议、《内部分配协议书》的违约,但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并非开发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亦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按其主张的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应归属于公司,但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将胜诉利益归其个人,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是依据开发协议书约定的阿曼尔物业公司对基晨广利公司的履约担保,担保权人系阿曼尔软件公司,与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无关,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鉴于《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管辖,袁潜与阿曼尔物业公司之间的债权系主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由阿曼尔物业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理中,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阿曼尔物业公司向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支付143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6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2月21日为13643.84元);2.判令基晨广利公司对阿曼尔物业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向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阿曼尔物业公司、基晨广利公司共同负担。因诉讼请求调整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313643.84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阿曼尔物业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阿曼尔物业公司、基晨广利公司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阿曼尔航空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而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已不足5000万元,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袁潜、阿曼尔航空公司系依据《协议书》要求阿曼尔物业公司、基晨广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协议书》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均同意本案由阿曼尔物业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胡 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