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137号
上诉人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尔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潜,原审被告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晨广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阿曼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2021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曼尔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被上诉人袁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软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曼尔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潜对阿曼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自2016年9月起,阿曼尔物业公司陆续向袁潜支付的1000万元包含在案涉《协议书》约定的1430万元内。1.阿曼尔物业公司与袁潜之间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实际为合作关系,即袁潜将其持有的软件公司49%股权转让给阿曼尔物业公司,由阿曼尔物业公司投入绝大部分资金进行项目地块的开发。阿曼尔物业公司与袁潜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此阿曼尔物业公司取得软件公司49%股权,《协议书》约定阿曼尔物业公司取得股权后支付1430万元,其中的1000万元即在前述股权转让之后支付。虽然《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月20日,但阿曼尔物业公司与袁潜商谈股权转让与合作前后近1年,且除了前述向袁潜个人支付的款项以外,在《协议书》签订之前阿曼尔物业公司已向软件公司投入了资金,故《协议书》签订目的是阿曼尔物业公司与袁潜最终将合作的具体方式、款项流向以《协议书》的形式确定下来,但不能认定合作系自该协议签订时才开始。2.《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在审理中进行认定,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来推测协议的履行情况。3.袁潜称其已经向阿曼尔物业公司让渡了部分权益不具有合理性。阿曼尔物业公司与袁潜关于股权比例及各自权益分配通过各方签订的合同能够体现,一审法院在计算股权时将阿曼尔物业公司、基晨广利公司混为一谈,将应由基晨广利公司享有的利益也计算至阿曼尔物业公司名下,进而认定袁潜让渡了部分权益,与事实不符。阿曼尔物业公司与基晨广利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基晨广利公司的利益是基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获得,与阿曼尔物业公司的利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4.袁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投入,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时软件公司已经取得案涉项目地块,进而袁潜前期存在投资且已使阿曼尔公司取得巨大利益,阿曼尔物业公司应当支付1000万元,缺乏依据。案涉项目地块虽已审批,但相关费用均由阿曼尔物业公司实际支付,而地块价值需要在项目实施完成后才能实现,阿曼尔物业公司正是看中了该地块以后的价值才愿意投入几千万元进行开发。
二、就剩余430万元,阿曼尔物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1.阿曼尔物业公司与袁潜合作开发建设阿曼尔软件园,建设其中1、2、3楼,但因规划图、施工图不一致且袁潜拒绝配合解决,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因软件公司处于僵局状态,无法正常运转,在无相关通知的情况下,阿曼尔物业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处理并无不当。2.袁潜已收到1000万元,但拒绝确认款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阿曼尔物业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理由拒绝付款。根据《协议书》约定,1430万元最终应支付至软件公司,而该430万元实际已投入使用。
三、阿曼尔物业公司不应向袁潜支付违约金。阿曼尔物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袁潜亦无任何损失。所有阿曼尔物业公司应支付给袁潜的款项,最终均应支付给软件公司用于项目开发,并非由袁潜直接享有,而目前软件公司的开发工作恰恰是由阿曼尔物业公司承担。
袁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
一、阿曼尔物业公司于案涉《协议书》签订前支付给袁潜的1000万元与该协议约定的1430万元无关。1.案涉项目地块于2017年8月后才开工建设,袁潜和阿曼尔物业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明确,所涉1430万元是在该协议签订后需要另行支付的款项。2.2016年9月,袁潜向阿曼尔物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软件公司49%股权时,《协议书》尚未签订,阿曼尔物业公司当时向袁潜支付1000万元的基础是阿曼尔物业公司受让股权后按其持股比例享有软件公司的收益。此后袁潜和阿曼尔物业公司经磋商调整了权利义务内容并签订《协议书》《内部分配协议书》等文件加以确定。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当时持有软件公司51%股权的上海阿曼尔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不再享有软件公司51%收益,航空公司可分得的软件公司物业面积约占案涉项目规划总面积的24%,如果考虑到项目全部可销售物业均归基晨广利公司所有(销售利润可达1至2亿元),则航空公司实际在案涉项目中享有的利益份额不到20%,远低于持股比例。因此,考虑到航空公司让渡了其在软件公司的利益,故阿曼尔物业公司在《协议书》中同意再向袁潜增补1430万元,并将该款项的支付节点与项目开发销售进度相挂钩,以便阿曼尔物业公司在取得销售回款时再履行向袁潜的付款义务。至于阿曼尔物业公司和基晨广利公司针对航空公司让渡的利益如何在其内部再分配,均不影响阿曼尔物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此外,自2014年初起至2016年9月,软件公司已陆续落实案涉项目的招商政策、备案、环评、人防、土地摘牌等工作,因此袁潜向阿曼尔物业公司转让软件公司股权时,软件公司已形成明显的前期成本和预期商业价值,故袁潜将相关股权进行有偿转让、收取1000万元对价合理,与《协议书》约定的1430万元对应的是不同的商业理由。3.《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可见阿曼尔物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如按阿曼尔物业公司所称,其在《协议书》项下实际需履行的付款义务仅为430万元,则其接受该违约条款就完全不具有合理性,故只有在阿曼尔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认可其需要继续支付1430万元的情况下,才可能接受该违约安排。
二、阿曼尔物业公司拒绝向袁潜支付《协议书》约定的1430万元系属违约。1.案涉项目不存在规划问题。软件公司就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1日取得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7年4月28日取得南京市浦口区建筑工程局颁发的两个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包括基晨广利公司在内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了《施工图纸会审记录》,故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经过了全部法定要求的审批流程(包括图审中心审图)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交底,根本没有发生过所谓施工图与规划批复不一致的情况。且即使在竣工验收时发现工程实际情况与规划批复存在细节差异,也可通过返工等方式予以解决,不可能阻碍竣工验收合格,故阿曼尔物业公司所谓规划问题实际为其推卸自己违约责任捏造的借口。2.袁潜拒绝确认收款具有合理理由。在阿曼尔物业公司于2019年7月作出的《关于要求袁潜确认收款的函》中,阿曼尔物业公司要求袁潜确认已收到《协议书》中约定的1430万元中的相关款项,而非要求袁潜确认已收到《协议书》签订前发生的、与《协议书》约定款项并无关系的1000万元,故对于阿曼尔物业公司恶意混淆事实的行为,袁潜当然有理由予以拒绝,且袁潜已复函驳斥阿曼尔物业公司的行为,并要求阿曼尔物业公司当面对质,但阿曼尔物业公司拒不回应。3.阿曼尔物业公司投入软件公司的款项不能与应付给袁潜的款项相充抵。《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上述第二条款项到位后,丙方向软件公司支付1430万元,作为丙方对项目的投资款供公司运营使用。”,故在袁潜和航空公司从未委托阿曼尔物业公司将应付给袁潜的款项直接支付至软件公司的情况下,无论阿曼尔物业公司向软件公司投入了何种资金,阿曼尔物业公司均不得主张将其自行投入软件公司的款项用于充抵应付给袁潜的款项。而且事实上阿曼尔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投入软件公司的款项。
三、阿曼尔物业公司应当向袁潜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阿曼尔物业公司具有违约故意和违约行为,且在违约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反而捏造借口试图推卸违约责任,继续放任袁潜、航空公司和软件公司的损失扩大,阿曼尔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阿曼尔物业公司拒绝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的行为,不但导致袁潜迟迟不能获得应得款项,而且导致软件公司开发项目的资金链断裂,袁潜和航空公司至今不能取得预期收益,所有投入面临血本无归的风险。且阿曼尔物业公司一方面利用其股东身份和对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健的操控力,阻碍袁潜和航空公司解决问题的正当诉求,另一方面和基晨广利公司自导自演,试图把违约原因曲解为系袁潜和航空公司不配合解决案涉项目规划问题而导致,可见阿曼尔物业公司的违约恶意。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精神,具有正当性。
基晨广利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软件公司未作陈述。
袁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阿曼尔物业公司支付143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6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60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基晨广利公司对阿曼尔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7350元由阿曼尔物业公司、基晨广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袁潜(甲方)、阿曼尔物业公司(乙方、持有软件公司49%股份)、航空公司(丙方、持有软件公司51%股份)、基晨广利公司(丁方)、软件公司(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软件公司已经获取南京市江北新区珠江科技园片区内地块,为运作并投资建设该地块内“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项目计划投资5882万元,根据持股比例,丙方实际投资额应为3000万元,乙方实际投资额应为2882万元。二、乙方获取公司49%股份后,向甲方现金支付1430万元,在三号楼开工建设或销售房产销售达到一半面积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如上述条件均未满足,则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款项。三、丙方于2016年12月1日前将1020万元股本金汇入软件公司账户。四、上述第二条款项到位后,丙方向软件公司支付1430万元,作为丙方对项目的投资款供公司运营使用。五、在项目开工后,地下室基础开挖时,丙方向公司账户汇入550万元(扣除股份转让前公司已缴纳和发生的设计费、咨询费、勘测费、检测费、场地平整费、临时设施费、临时用电设施费、服务费、审查费、规费、税金等与本项目相关的直接费用(清单见附件一),该费用均被视为项目投资额)。自此,丙方含股本金在内合计投入3000万元,丙方应负担的项目投资款全部到位。鉴于项目开发期间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计8395215元)已获得南京市浦口区城乡建设局的减免优待,丙方因此获得其中51%的份额(4281559元),该减免款项丙方不予提现,而用以冲抵其应负担的项目投资总额,即上述丙方汇入公司的550万元款项实际应为550万元-4281559元=1218441元。为维护公司的股权结构,乙方应最晚于项目完成前向甲方现金支付4281559元,该款项到位后,丙方向软件公司支付4281559元作为丙方对项目的投资款供公司运营使用。除上述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外,如地方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对项目的各类规费或其他收费给予部分减免或返还,乙方、丙方均同意该减免或返还额不再进行分配、提现或冲抵,该收益由乙方拥有。另,目前位于项目地块内的自来水管道(沿五合路侧)属于非法侵占红线的物体,丙方承诺由其协调江浦街道、珠江科技产业园、城管局和自来水公司等有关部门对该管线进行迁移,发生的费用如有关部门不予认缴,则由丙方全额承担,且不得抵充其应负担的项目投资总额。六、乙方应投入的2882万元项目投资款择期陆续到位(乙方应按第二条所约定的内容优先向甲方支付1430万元款项),其中980万元股本金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至软件公司账户,490万元股本金和剩余1412万元项目投资款于项目建设期间根据实际需要支付到位,乙方股本金到位早晚不影响其在公司拥有的股权。七、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及时、足额地向甲方支付1430万元,则乙方应在上述限定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赔付6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行为发生且违约金支付后,并不免除和减少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1430万元以及向公司支付和交纳相关投资款项等所有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八、基晨广利公司作为本协议担保方,督促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1430万元。九、无论乙方和丙方在软件公司的项目投资款是否足额到位,丁方仍应按照《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继续投资建设本项目,且丁方及本协议其他各方均同意《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中“权益分配”的所有条款仍然有效并继续执行。十、软件公司和丁方签订的《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该协议附件为《直接费用明细》,载明刻章费、咨询费、设计费、专家会审费、彩钢板等费用共计387513.28元。
同日,软件公司(甲方)与基晨广利公司(乙方)、阿曼尔物业公司(丙方)签订《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已经获取南京市江北新区珠江科技产业园片区内地块,拟运作并投资建设该地块内“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达成以下协议:项目地块面积为15483.8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科技研发用地,使用权限50年,具体详见甲方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立项名称为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经浦口区规划分局批准,建设建筑面积总计约5.5万平方米的研发办公楼,地块内建设三栋主楼及两座门卫,总建筑面积为5596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6111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9857平方米,其中1号楼地上6层,建筑面积为10797.4平方米(含附属用房约460平方米),2号楼地上17层,建筑面积18788.3平方米,3号楼地上12层,建筑面积16488.4平方米,门卫37平方米,具体建筑布局和技术指标详见浦口区规划分局审核通过的“方案总平面图”。合作方式为:甲方投资5882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款、设计费、勘测费、监理费、人防费、评估费等,如还有余款,则交由乙方用于工程款的支付;乙方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甲方将本项目的工程施工和设备采购任务全部委托给乙方完成,甲乙双方约定1号楼、2号楼作为第一标段先行施工,在甲方确保对项目投资5882万元的前提下,乙方提供项目后续建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所需的全部剩余资金,如甲方的投资款项暂时不能全部到位,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继续投资建设本项目,且甲乙双方亦同意本协议中其他所有条款仍然有效并将继续执行。权益分配为:根据附件1及政府相关政策,本园区地上建筑部分的50%可对外销售,即可销售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地下室不可销售),销售对象和方式应符合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项目建成后,1号楼全部(其中约460平方米附属用房为可销售)、2号楼第17层、2号楼第1层-16层(部分)、3号楼部分楼层(待定)、门卫等共计约23000平方米房产为不可销售物业,归甲方所有(含所有地下室),销售单价超过3000元/平方米的视为甲方销售利润,其余即2号楼第1层-第16层(部分)、3号楼部分楼层(待定)约23000平方米房产为可销售物业,归乙方所有,所有地下室、地面道路、停车位和景观绿化归甲方所有,其管理、维护、保养等均由甲方负责,甲方享有其产生的所有权益;在甲方确保对项目投资5882万元的前提下,除乙方的出租和销售收益外,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即使已经备案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规定了甲方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其他约定:阿曼尔物业公司自愿作为本协议乙方的履约担保方,由其在甲方所持的股份作为担保,乙方如有违约,并拒绝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由担保方承担履约担保责任。
同日,航空公司(甲方,持有公司51%股份)与阿曼尔物业公司(乙方、持有公司49%股份)签订《内部分配协议书》,约定根据上述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软件公司与基晨广利公司共同建设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园区建成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公司将获得部分不可销售物业产权,作为公司的持股股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该部分房屋产权和设施进行分配:甲方所得房屋产权为1号楼全部(其中约460平方米附属用房为可销售)、2号楼第17层、二号门卫,乙方所得房屋产权为2号楼第1层-第16层(部分不可销售楼层)、3号楼部分楼层(待定)、一号门卫,地下室布置和分配详见附图,地面道路、停车位和景观绿化的分配详见附图,无论甲乙双方在公司的项目投资款是否足额到位,本协议规定的分配方案和其他相应内容不受影响,均应继续执行。
2017年3月20日,软件公司与基层广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一标段(1#、2#楼)由基晨广利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号楼地下1层、地上6层、地下914.5㎡、地上9883㎡,2号楼地下1层、地上17层、地下1100㎡、地上17688㎡;签约合同价为26272500元。2017年3月28日,软件公司与基层广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二标段(3#楼、地库及门卫)由基晨广利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3#楼地下1层、地上12层、地下1620㎡、地上14868.4㎡,地库地下1层6222.4㎡,门卫1层18.5㎡,签约合同价为23733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软件公司与江浦街道经济发展办公司签订《江苏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软件公司以自有资金为主在江浦街道建设江苏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此后,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南京市浦口人防办均对案涉项目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软件公司就项目备案、环境影响报告、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事项获准许可。
2014年6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针对软件公司(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在浦口区生产经营,经审定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享受减免收费优待。2016年9月12日,软件公司与南京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签订《挂牌出让地块交接确认书》,确认软件公司已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并接收出让的相关土地。2016年12月15日的浦口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回执单载明免缴金额为8395212元。软件公司针对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4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8月24日,软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南京舜逐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基晨广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施工图纸进行会审,针对施工单位提出的问题设计单位给予了回复意见,四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9年7月13日,阿曼尔物业公司向袁潜发送《关于要求袁潜确认收款的函》,称:针对2017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要求支付现金1000万元,要求袁潜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确认收到此款。2019年7月22日,袁潜回函称协议书项下款项从未支付。
2019年8月1日,阿曼尔物业公司向航空公司、袁潜发送《关于要求袁潜等解决施工图设计及规划设计批复不一致的联系函》,要求航空公司及袁潜对基晨广利公司提出的部分区域施工图设计与规划设计批复不一致的问题给出相关解决方案。2019年8月5日,袁潜回函阿曼尔物业公司称,软件公司已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即意味着项目规划合法且有经审图中心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不存在因没有合格施工图纸而导致施工方无法施工的情况,更不可能存在施工图和规划相矛盾的问题,且即使有不一致之处,也应由软件公司进行协调解决,袁潜未在软件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应由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停工的只是原因是因为你们资金链的断裂。
2019年12月22日,基晨广利公司发函至软件公司、阿曼尔物业公司、航空公司及袁潜,称:我公司发现软件公司作为开发公司以及发包方提供的规划设计批复及施工图不一致,会导致该项目后期竣工验收无法完成,由于软件公司前期隐瞒规划设计批复与施工图不一致的相关事实,我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我公司多次跟软件公司沟通后,软件公司仍然不解决相关问题,该项目将无法通过验收和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这将导致我公司合作承接该工程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函告软件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现已造成我公司大量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采取相关法律手段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相关协议,同时要求软件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此外,基晨广利公司还向软件公司、阿曼尔物业公司、航空公司及袁潜另发告知函称:“我公司已完成1号楼地下室、2号楼结构封顶,已经进入2号楼外立面施工阶段,在我公司复审施工图和规划发现如下问题:2号楼北立面规划图纸为小窗户,图审完施工图纸为通长窗户(外立面),2号楼2-D轴线规划图纸无墙体,审图完施工图纸有墙体(平面布置不符),1号楼规划图纸五层层高为3.6m、六层层高为4.4m,审图完施工图纸五层层高为3.9m、六层层高为4.4m(高度不符),1号楼二至五层北侧、东侧外窗下墙体位置规划图为柱边齐平,审图完施工图纸外窗下墙体为柱边向内0.3m(面积不符)。我公司就上述问题已多次致函,但软件公司无解决方案,施工无法推进,导致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2020年1月14日,阿曼尔物业公司向软件公司、航空公司及袁潜发送告知函称:“因基晨广利公司多次告知阿曼尔软件科技园项目施工图和规划不一致的问题,影响了项目的进程,由于此前相关的规划审批工作是由袁潜及航空公司负责,请袁潜和航空公司核实施工图和规划图是否一致,如不存在不一致,希望妥善处理解决,不能影响项目的整体施工,如5天内不进行核实并答复处理,我公司将作为软件公司的股东将向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若确实是施工图跟规划不一致,影响了整体项目进展,导致公司损失的,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2020年1月16日,袁潜、航空公司向阿曼尔物业公司及基晨广利公司发送催告函称:“阿曼尔物业公司应依约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袁潜支付现金1430万元,如未按时足额支付还应另行赔付违约金600万元,基晨广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无论物业公司及航空公司对软件公司的项目投资款是否足额到位,建筑公司均应按约定继续投资建设阿曼尔项目,截至发函之日,并未支付现金1430万元及违约金600万元,阿曼尔项目至今仍未竣工,已经严重误期。”
一审法院再查明,软件公司设立于2014年3月11日,原股东为袁潜、基晨广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袁潜,2015年6月24日,股东变更为袁潜、航空公司,分别持股49%、51%。2016年9月15日,软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袁潜将其所持49%股份转让给阿曼尔物业公司并于同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2016年9月29日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7年11月6日,软件公司股东变更为阿曼尔物业公司、航空公司、袁潜,持股比例分别为49%、1%、50%,同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健。
航空公司设立于2002年2月8日,原股东为袁潜、陆城英,2018年12月3日变更为袁潜、黄炜珺,分别持股99%、1%,法定代表人为袁潜。
阿曼尔物业公司设立于2016年5月3日,股东为马健、胡晨、宋骏驰等人,原法定代表人为马健,2019年8月2日变更为季兵。
基晨广利公司设立于2008年4月29日,原名称为南京阿曼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袁潜,原股东为袁潜、陆城英,2015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袁潜变更为胡晨,股东变更为胡晨、马健,后经多次股东变更,2018年10月29日股东变更为胡晨、胡基和,2018年12月25日变革为现名称。截至目前,基晨广利公司因案涉项目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等多起诉讼纠纷。
一审中,各方均确认案涉1430万元应系股权转让款。阿曼尔物业公司称其于2016年9月及10月期间通过宋骏驰、胡基祥等分多笔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袁潜1000万元。袁潜对收到1000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1000万元系针对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袁潜向软件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当时公司已经拍得地块并取得800多万元的优惠条件,其带领团队为案涉项目前期的投入和项目未来价值,双方口头约定阿曼尔物业公司受让49%股权并向袁潜支付100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后因双方于2017年1月就项目房产的出资及后期产权重新进行分配,考虑到袁潜实际控制的航空公司在后期房产利益的部分让渡(经测算,基晨广利公司占41%、阿曼尔物业公司占35%、航空公司占24%),双方才重新协商对已经转让的股权对价重新追加并就相关出资进行分配以作为弥补。
此外,一审中,阿曼尔物业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软件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规划图和施工图。基晨广利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17年6、7月开工,第一次停工在2017年下半年因施工图纸不一致,2018年年底复工,2019年上半年再次停工;图纸不一致的情况是从软件公司的相关人员处获知,但基晨广利公司并未见过规划图纸;目前案涉项目并未申请竣工验收,建设过程中也没有相关部门要求停工。针对施工图和规划图不一致的问题,阿曼尔物业公司称其并不清楚,系由基晨广利公司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内部分配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阿曼尔物业公司就已付1000万元系针对《协议书》项下1430万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确认已付1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显然已付款是针对此次股权变更协商的对价,案涉《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并于首部就双方持股比例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就已付款项进行注明或予以抵扣,并确认1430万元是在阿曼尔物业公司获取股份后支付,而对1430万元约定的给付时间为“在三号楼开工建设或可销售房产销售达到一半面积时,阿曼尔物业公司应向袁潜支付该款项,如上述条件均未满足,则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款”,该支付时间在订立合同时显然尚未届满;第二,双方约定在阿曼尔物业公司未能于2019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1430万元时,则应在该限定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付600万元违约金,如签订时仅尚欠430万元,该违约金的金额已远超应付款项明显过高;第三,《协议书》系软件公司、阿曼尔物业公司和基晨广利公司针对项目未来计划投资约定的出资分配,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软件公司、基晨广利公司及阿曼尔物业公司又另行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作为附件,就合作开发建设的相关事项及项目建成后三方就房产权益分配进行约定,航空公司与阿曼尔物业公司又于同日就软件公司所获房屋产权在两股东之间进行利益分配,而该分配房产的面积明显与两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一致,袁潜所述基于其实际控制的航空公司让渡了部分权益,阿曼尔物业公司才同意就已变更的股权重新协商对价金额具有合理性;第四,阿曼尔物业公司、基晨广利公司虽称股权转让时袁潜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扣减1000万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袁潜向阿曼尔物业公司出让股权时,软件公司已确认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地块,办理了相关资质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公司已具备较高的价值,袁潜也必然已完成了一定投资,阿曼尔物业公司获取股权的目的正是基于该项目进行投资并取得相应收益,《协议书》约定两股东投资款的金额系根据双方已取得的股权比例针对后续建设成本的约定,阿曼尔物业公司针对项目前期价值的受让股权并支付对价具有合理性,阿曼尔物业公司、基晨广利公司将袁潜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直接冲抵软件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据此认为袁潜无实际损失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阿曼尔物业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前向袁潜支付的1000万元不应包含在案涉协议书项下。
关于阿曼尔物业公司应否支付欠付款项的问题,虽阿曼尔物业公司辩称因案涉项目规划图与施工图不一致且袁潜拒绝配合解决才拒付款项,但阿曼尔物业公司并未就规划图与施工图不一致且影响竣工验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问题,案涉项目系由软件公司所有,理应由软件公司处理,阿曼尔物业公司拒付袁潜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阿曼尔物业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袁潜1430万元。现阿曼尔物业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虽合同约定违约金600万元,但袁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其个人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结合阿曼尔物业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及违约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阿曼尔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对袁潜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晨广利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基晨广利公司称其提供担保系法定代表人越权处理所致,并无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现袁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协议时对基晨广利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谨慎善意之义务,故对袁潜要求基晨广利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曼尔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双方未就该费用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负担进行约定,保全担保费用亦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袁潜要求阿曼尔物业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阿曼尔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潜143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二、驳回袁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00元、减半收取71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850元,由袁潜负担15184元,阿曼尔物业公司负担6166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阿曼尔物业公司提供袁潜在(2020)苏01民初273号(以下简称273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拟证明《协议书》系对袁潜与阿曼尔物业公司此前协商内容的确认,截至2016年8月8日,袁潜在软件公司的投资仅为37余万元,并非其所称的大量投入。袁潜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证据内容并不能达到阿曼尔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基晨广利公司认可阿曼尔物业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起诉状系袁潜在273号案件中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阿曼尔物业公司认为存在遗漏:1.软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袁潜,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0”;2.2016年9月15日,袁潜与阿曼尔物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总价款为“0”,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3.2016年9月15日,软件公司去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年9月28日完成变更;4.截至2016年8月8日,袁潜实际投入软件公司项目费用为387513.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内部分配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从在案证据可见,软件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49%部分对应的注册资本为1470万元。2016年9月15日,经袁潜与阿曼尔物业公司协商,由袁潜向阿曼尔物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软件公司49%股权。当日,软件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事项进行了决议,并向相关部门申请企业变更登记。2020年9月29日,袁潜退出软件公司,阿曼尔物业公司经变更登记为软件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9%。截至2016年10月底,阿曼尔物业公司向收款人陆城英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00万元。对上述事实,各方均予确认。至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鉴于软件公司当时已取得南京市江北新区珠江科技园片区内地块,并已开始投资筹备建设“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阿曼尔物业公司取得案涉股权的目的并非单纯的持股,而系为参与投资建设“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经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航空公司协商,遂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就“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对航空公司、阿曼尔物业公司的各自投资金额、之前案股权转让的情况、航空公司之前实际股本金支付情况以及各款项后续如何支付、各种利益如何享有等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还有针对性的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内部分配协议书》。从《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来看,并未对袁潜与阿曼尔物业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而是直接表述为“阿曼尔物业公司获取公司49%股权后”,这与双方在此前已于完成了股权转让的事实相符;该条进一步表述“向袁潜现金支付1430万元”,此内容以前述表述内容为前提,即阿曼尔物业公司取得49%股权后向袁潜以现金方式支付143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可以认定双方经协商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变更,即从1000万元变更为1430万元。在2016年10月底之前,阿曼尔物业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向袁潜支付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余430万元未付,各方进而约定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亦与事实相符。因袁潜在持有软件公司49%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1470万元)时,实际缴纳出资金额为零,而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六条约定,阿曼尔物业公司需要向软件公司投资2882万元,其中包括投入注册资本1470万元,可见,软件公司49%股权的资本充实义务系由阿曼尔物业公司实际完成,袁潜将该49%股权转让给阿曼尔物业公司,实际获得的转让价款为现金1430万元,因此,对于袁潜来说亦不存在利益失衡。航空公司虽然由袁潜控制,但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当然的等同。航空公司与阿曼尔物业公司、软件公司、基晨广利公司之间就“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权利与义务如何确定,与袁潜与阿曼尔物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综上,本院对袁潜所主张的除阿曼尔物业公司已付1000万元以外,该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4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案涉《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阿曼尔物业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违约金600万元,但袁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其个人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前述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阿曼尔物业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及违约程度,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阿曼尔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9万元。对袁潜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曼尔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软件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袁潜,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0”。根据软件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记载,2016年9月15日,袁潜与阿曼尔物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袁潜将其持有的软件公司49%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阿曼尔物业公司。
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12月,阿曼尔物业公司陆续向软件公司投入资本合计1470万元;自2017年12月起至2019年4月,阿曼尔物业公司以借款或投入资金的方式向软件公司支付7440091.54元。
2017年4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建筑工程局颁发编号为3201112017042804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项目名称为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A-1号楼、A-2(含桩基),建设地址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建设规模29585.8平方米,合同价格2351.2万元,建设单位软件公司,施工单位基晨广利公司。同日,南京市浦口区建筑工程局颁发编号为3201112017042805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项目名称为阿曼尔科技创新产业园A-3号楼、A-6地下室(含桩基),A-4号楼、A-5号楼,建设地址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建设规模26382.3平方米,合同价格2021.45万元,建设单位软件公司,施工单位基晨广利公司。
案涉《协议书》附直接费用明细一份,载明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7日,软件公司实际对外支付的费用共计23项,同时载明了摘要及收款单位、金额等,金额合计387513.28元,备注“1.单位:人民币元;2.截至时间2016年8月8日;3.不含项目运作期间发生的混凝土、集装箱、业务招待费、人工费、车辆使用费及其他管理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中,袁潜陈述:案涉项目自2013年启动,至2016年8月3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苏少东对该项目有兴趣,经口头协商袁潜愿意出让49%股权,但考虑到前期投入较大,项目价值较高,故苏少东成立阿曼尔物业公司接受股权并支付1000万元作为对价,后在2016年10月前已支付完毕。后来苏少东表示想直接操作项目,而袁潜又不想直接负责,故双方就合作开发的相关义务及项目建成后的产权分配比例、各自出资金额进行了协商进而签订《协议书》等三份合同。
二审中,各方确认:2016年9月15日,阿曼尔物业公司与袁潜达成转让软件公司49%股权的合意,约定转让价为100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袁潜向阿曼尔物业公司转让案涉股权,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如何认定;阿曼尔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一、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潜支付股权转让款430万元、违约金129万元;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三、驳回袁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00元减半收取71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850元,由袁潜负担55686元,由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00元,由袁潜负担104125元,由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575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袁潜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双方各自应负担的部分相抵,袁潜应向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82961元,南京阿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可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岩松
法官助理 徐晶晶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