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租赁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与***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主张的租赁费中已经包含了其应当获取的合理利润数额,故不应再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给付期限的,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款方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二、***并未恶意拖欠款项,***的上游欠款方一直未能及时向******关款项,且因为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追索欠款,故***暂时无力向***付款。 ***辩称,***承诺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晨公司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基晨公司、***支付***租赁费15万元、税金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基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为***之子,**和为***的兄弟。自2017年5月起***租用了***三台挖掘机进行施工,但***在工程结束后未按约向***支付对应的挖掘机租赁费。2019年3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机械台班费19万元整,到6月份付款。因***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2019年7月23日,基晨公司和***共同向***、案外人***、***、***四人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欠上述***等四人的钱于2019年7月25日付清;如违约按欠款总额的3%/天支付违约金。***在承诺人处签名,同时在承诺人处加盖有基晨公司公章,对于基晨公司在案涉承诺中**行为,基晨公司陈述其公司公章出现在案涉承诺中非其公司法人所为,而是***所盖。***在其向***出具《承诺》后,又向***支付租赁费4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经***多次向其索要未果,***遂于2020年6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依据本案所涉《承诺》于2019年8月27日以基晨公司、***欠其租赁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基晨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一审法院(2019)苏0105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基晨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20)苏01民终60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上述判决。 一审还查明,***在本案中要求基晨公司、***向其支付税金6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该部分税金损失。 因***与基晨公司就基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与***共同向***承担付款责任意见不一,致一审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认可尚欠***挖掘机租赁费未付,故其向***出具的《欠条》《承诺》均为其确认尚欠***租赁费的债务凭证,案涉《承诺》***人处盖有基晨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基晨公司对***所欠***债务的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基晨公司应承担与***共同付款的义务。基晨公司关于其在案涉《承诺》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向案外人***所作的承诺,而非向***所作的承诺,因该《承诺》为一份共同向***、***、***、***四人所作的还款承诺,而不是特指向案外人***所作的承诺,故对基晨公司上述对案涉《承诺》的解释意见,应不予采纳;鉴于案外人***凭借本案《承诺》*****公司和***共同向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并有一、二审二级法院判决均予以支持,故对***亦依据案涉该《承诺》要求基晨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之诉请,亦应予支持;因案涉《承诺》中载明基晨公司、***应于2019年7月25日向***付清租金,如违约应按3%/天支付违约金,根据基晨公司、***的违约程度及***的损失,一审法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另鉴于***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有税金6300元损失之证据,故对***要求基晨公司、***向其给付税金6300元之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基晨公司、***负担。 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亦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于2019年7月23日向***等人出具《承诺》,承诺于2019年7月25日付清欠款,如违约则按欠款总额的3%/天支付违约金,但其未能按约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9条规定,考虑到当前市场资金占用实际成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违约金金额可以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进行调整。***在双方约定基础上,自行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低为按年利率10%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不无当,***认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