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宏祥晨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4执5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南京宏祥晨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必得科技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和。 被执行人: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嘉业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祥,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宏祥晨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4民初5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一、截至2019年5月7日被执行人南京宏祥晨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117.3333万元,合计707.3333万元;二、就上述欠款,被执行人南京宏祥晨劳务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如下:于2019年9月16日前归还20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归还107.3333万元。(上述还款均为先还借款本金后还利息);三、如被执行人南京宏祥晨劳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任一期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须向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尚欠所有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执行人**祥、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南京宏祥晨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3188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81.50元,由被执行人南京宏祥晨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祥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祥名下牌照为苏A×××**、苏A×××**、苏A×××**机动车,但均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果;5、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6、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被执行人公司破产,申请执行人不予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至今,虽已对被执行人予以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了已查封的车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