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26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季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诉被告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南京基晨广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晨广利公司)、第三人南京***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晨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即原告***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晨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软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航空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1430万元,并向两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60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基晨广利公司对被告***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735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航空公司及被告***物业公司系第三人***软件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50%、1%、49%。2017年1月20日,**(甲方)、***物业公司(乙方)、***航空公司(丙方)、基晨广利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软件公司(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获得***软件公司49%的股份后,向甲方现金支付1430万元,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此款,应在限定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赔付600万元违约金,基晨广利公司作为本协议担保方,督促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1430万元。***物业公司取得49%的股权后,逾期未向**支付1430万元和违约金,经**、***航空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软件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工商部门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在**将股权转让***物业公司前工商资料显示**和***航空公司分别认缴出资49%和51%,2016年双方开始协商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约定***物业公司受让**49%的股权,为了避税,股权转让款为1430万元**要求以现金支付,2016年9月15日工商变更登记后,***物业公司通过***和***陆续向**支付1000万元现金。双方合作后除该款项外,***物业公司向***软件公司投入3000万元左右,项目在不断推进。2019年7月,***物业公司发函给**要求其确认已收到的1000万元现金,**不予承认,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剩余款项,在**对已付款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敢继续支付。此外,2018年、2019年***软件公司收到施工方关于项目的施工图和规划图不一的问题,将会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因此前相关工作由**办理,***物业公司将相关事项告知了**及***航空公司,要求其解决,但其一直推辞,***物业公司觉得原告已无合作的诚意,鉴于此,余款430万元因**自身原因未予支付,原告并无损失,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航空公司不享有案涉权利,非本案诉讼主体。
被告基晨广利公司辩称:***航空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的起诉。***物业公司已向**支付1000万元,还有430万元未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在2016年9月15日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系空股转让,即使***物业公司未支付对价对**也不构成实际损失,且**拿到该款后最终应作为***航空公司对***软件公司的投资款,该投资款不到位也是对***软件公司不到位,对**不产生影响和损失,因**怠于与政府的协调义务导致规划图纸与施工图纸不一致,致使基晨广利公司无法施工造成损失,过错在**,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依据。基晨广利公司提供的担保系无效,虽该协议加盖的基晨广利公司公章无异议,但仅有基晨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担保,应属无效。
第三人***软件公司述称,***物业公司对第三人的出资已实际到位且有余,**与***航空公司对第三人的出资未到位。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甲方)、***物业公司(乙方、持有公司49%股份)、***航空公司(丙方、持有公司51%股份)、基晨广利公司(**)、***软件公司(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软件公司已经获取南京市,为运作并投资建设该地块内“***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项目计划投资5882万元,根据持股比例,丙方实际投资额应为3000万元,乙方实际投资额应为2882万元。二、乙方获取公司49%股份后,向甲方现金支付1430万元,在三号楼开工建设或销售房产销售达到一半面积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如上述条件均未满足,则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款项。三、丙方于2016年12月1日前将1020万元股本金汇入***软件公司账户。四、上述第二条款项到位后,丙方向***软件公司支付1430万元,作为丙方对项目的投资款供公司运营使用。五、在项目开工后,地下室基础开挖时,丙方向公司账户汇入550万元(扣除股份转让前公司已缴纳和发生的设计费、咨询费、勘测费、检测费、场地平整费、临时设施费、临时用电设施费、服务费、审查费、规费、税金等与本项目相关的直接费用(清单见附件一),该费用均被视为项目投资额)。自此,丙方含股本金在内合计投入3000万元,丙方应负担的项目投资款全部到位。鉴于项目开发期间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计839.5215万元)已获得南京市浦口区城乡建设局的减免优待,丙方因此获得其中51%的份额(428.1559万元),该减免款项丙方不予提现,而用以冲抵其应负担的项目投资总额,即上述丙方汇入公司的550万元款项实际应为550-428.1559=121.8441万元。为维护公司的股权结构,乙方应最晚于项目完成前向甲方现金支付428.1559万元,该款项到位后,丙方向***软件公司支付428.1559万元作为丙方对项目的投资款供公司运营使用。除上述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外,如地方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对项目的各类规费或其他收费给予部分减免或返还,乙方、丙方均同意该减免或返还额不再进行分配、提现或冲抵,该收益由乙方拥有。另,目前位于项目地块内的自来水管道(沿五合路侧)属于非法侵占红线的物体,丙方承诺由其协调江浦街道、珠江科技产业园、城管局和自来水公司等有关部门对该管线进行迁移,发生的费用如有关部门不予认缴,则由丙方全额承担,且不得抵充其应负担的项目投资总额。六、乙方应投入的2882万元项目投资款择期陆续到位(乙方应按第二条所约定的内容优先向甲方支付1430万元款项),其中980万元股本金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至***软件公司账户,490万元股本金和剩余1412万元项目投资款于项目建设期间根据实际需要支付到位,乙方股本金到位早晚不影响其在公司拥有的股权。七、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及时、足额地向甲方支付1430万元,则乙方应在上述限定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赔付6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行为发生且违约金支付后,并不免除和减少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1430万元以及向公司支付和交纳相关投资款项等所有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八、基晨广利公司作为本协议担保方,督促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1430万元。九、无论乙方和丙方在***软件公司的项目投资款是否足额到位,**仍应按照《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继续投资建设本项目,且**及本协议其他各方均同意《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中“权益分配”的所有条款仍然有效并继续执行。十、***软件公司和**签订的《***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该协议附件为《直接费用明细》,载明刻章费、咨询费、设计费、专家会审费、彩钢板等费用共计387513.28元。
同日,***软件公司(甲方)与基晨广利公司(乙方)、***物业公司(丙方)签订《***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已经获取南京市,拟运作并投资建设该地块内“***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达成以下协议:项目地块面积为15483.8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科技研发用地,使用权限50年,具体详见甲方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立项名称为***科技创新产业园,经浦口区规划分局批准,建设建筑面积总计约5.5万平方米的研发办公楼,地块内建设**主楼及两座**,总建筑面积为5596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6111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9857平方米,其中**楼地上**,建筑面积为10797.4平方米(含附属用房约460平方米),2号楼地上17层,建筑面积18788.3平方米,3号楼地上12层,建筑面积16488.4平方米,**37平方米,具体建筑布局和技术指标详见浦口区规划分局审核通过的“方案总平面图”。合作方式为:甲方投资5882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款、设计费、勘测费、监理费、人防费、评估费等,如还有余款,则交由乙方用于工程款的支付;乙方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甲方将本项目的工程施工和设备采购任务全部委托给乙方完成,甲乙双方约定1号楼、2号楼作为第一标段先行施工,在甲方确保对项目投资5882万元的前提下,乙方提供项目后续建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所需的全部剩余资金,如甲方的投资款项暂时不能全部到位,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继续投资建设本项目,且甲乙双方亦同意本协议中其他所有条款仍然有效并将继续执行。权益分配为:根据附件1及政府相关政策,本园区地上建筑部分的50%可对外销售,即可销售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地下室不可销售),销售对象和方式应符合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项目建成后,1号楼全部(其中约460平方米附属用房为可销售)、2号楼第17层、2号楼第1层-16层(部分)、3号楼部分楼层(待定)、**等共计约23000平方米房产为不可销售物业,***所有(含所有地下室),销售单价超过3000元/平方米的视为甲方销售利润,其余即2号楼第1层-第16层(部分)、3号楼部分楼层(待定)约23000平方米房产为可销售物业,***所有,所有地下室、地面道路、停车位和景观绿化***所有,其管理、维护、保养等均由甲方负责,甲方享有其产生的所有权益;在甲方确保对项目投资5882万元的前提下,除乙方的出租和销售收益外,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即使已经备案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规定了甲方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其他约定:***物业公司自愿作为本协议乙方的履约担保方,由其在甲方所持的股份作为担保,乙方如有违约,并拒绝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由担保方承担履约担保责任。
同日,***航空公司(甲方,持有公司51%股份)与***物业公司(乙方、持有公司49%股份)签订《内部分配协议书》,约定根据上述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软件公司与基晨广利公司共同建设***科技创新产业园,园区建成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公司将获得部分不可销售物业产权,作为公司的持股股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该部分房屋产权和设施进行分配:甲方所得房屋产权为1号楼全部(其中约460平方米附属用房为可销售)、2号楼第17层、二号**,乙方所得房屋产权为2号楼第1层-第16层(部分不可销售楼层)、3号楼部分楼层(待定)、一号**,地下室布置和分配详见附图,地面道路、停车位和景观绿化的分配详见附图,无论甲乙双方在公司的项目投资款是否足额到位,本协议规定的分配方案和其他相应内容不受影响,均应继续执行。
2017年3月20日,***软件公司与基层广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一标段(1#、2#楼)由基晨广利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号楼地下1层、地上**、地下914.5㎡、地上9883㎡,**楼地下**、地上**、、地下1100㎡、地上17688㎡签约合同价为26272500元。2017年3月28日,***软件公司与基层广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二标段(3#楼、、地库及**由基晨广利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3#楼地下1层、、地上**地、地下1620㎡、地上14868㎡,地,地库地下**6222㎡,**1层18.5㎡,签约合同价为237333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软件公司与江浦街道经济发展办公司签订《江苏***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软件公司以自有资金为主在江浦街道建设江苏***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此后,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南京市浦口人防办均对案涉项目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软件公司就项目备案、环境影响报告、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事项获准许可。
2014年6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针对***软件公司(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在浦口区注册、生产经营,经审定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享受减免收费优待。2016年9月12日,***软件公司与南京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签订《挂牌出让地块交接确认书》,确认***软件公司已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并接收出让的相关土地。2016年12月15日的浦口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回执单载明免缴金额为8395212元。***软件公司针对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4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8月24日,***软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南京舜逐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基晨广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施工图纸进行会审,针对施工单位提出的问题设计单位给予了回复意见,四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9年7月13日,***物业公司向**发送《关于要求**确认收款的函》,称:针对2017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要求支付现金1000万元,要求**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确认收到此款。2019年7月22日,**回函称协议书项下款项从未支付。
2019年8月1日,***物业公司向***航空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等解决施工图设计及规划设计批复不一致的联系函》,要求***航空公司及**对基晨广利公司提出的部分区域施工图设计与规划设计批复不一致的问题给出相关解决方案。2019年8月5日,**回函***物业公司称,***软件公司已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即意味着项目规划合法且有经审图中心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不存在因没有合格施工图纸而导致施工方无法施工的情况,更不可能存在施工图和规划相矛盾的问题,且即使有不一致之处,也应由***软件公司进行协调解决,,应由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停工的只是原因是因为你们资金链的断裂。
2019年12月22日,基晨广利公司发函至***软件公司、***物业公司、***航空公司及**,称:我公司发现软件公司作为开发公司以及发包方提供的规划设计批复及施工图不一致,会导致该项目后期竣工验收无法完成,由于软件公司前期隐瞒规划设计批复与施工图不一致的相关事实,我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我公司多次跟软件公司沟通后,软件公司仍然不解决相关问题,该项目将无法通过验收和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这将导致我公司合作承接该工程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函告软件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现已造成我公司大量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采取相关法律手段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相关协议,同时要求软件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此外,基晨广利公司还向***软件公司、***物业公司、***航空公司及**另发告知函,称:我公司已完成1号楼地下室、2号楼结构封顶,已经进入2号楼外立面施工阶段,在我公司复审施工图和规划发现如下问题:2号楼北立面规划图纸为小窗户,图审完施工图纸为通长窗户(外立面),2号楼2-D轴线规划图纸无墙体,审图完施工图纸有墙体(平面布置不符),1号楼规划图纸五层层高为3.6m、六层层高为4.4m,审图完施工图纸五层层高为3.9m、六层层高为4.4m(高度不符),1号楼二至五层北侧、东侧外窗下墙体位置规划图为柱边齐平,审图完施工图纸外窗下墙体为柱边向内0.3m(面积不符)。我公司就上述问题已多次致函,但软件公司无解决方案,施工无法推进,导致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2020年1月14日,***物业公司向***软件公司、***航空公司及**发送告知函,称:因基晨广利公司多次告知***软件科技园项目施工图和规划不一致的问题,影响了项目的进程,由于此前相关的规划审批工作是由**及***航空公司负责,请**和***航空公司核实施工图和规划图是否一致,如不存在不一致,希望妥善处理解决,不能影响项目的整体施工,如5天内不进行核实并答复处理,我公司将作为软件公司的股东将向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若确实是施工图跟规划不一致,影响了整体项目进展,导致公司损失的,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2020年1月16日,**、***航空公司向***物业公司及基晨广利公司发送催告函,称:***物业公司应依约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向**支付现金1430万元,如未按时足额支付还应另行赔付违约金600万元,基晨广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无论物业公司及***航空公司对软件公司的项目投资款是否足额到位,建筑公司均应按约定继续投资建设***项目,截至发函之日,并未支付现金1430万元及违约金600万元,***项目至今仍未竣工,已经严重误期。
再查明,***软件公司设立于2014年3月11日,原股东为**、基晨广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6月24日,股东变更为**、***航空公司,分别持股49%、51%。2016年9月15日,***软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将其所持49%股份转让给***物业公司并于同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2016年9月29日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7年11月6日,软件公司股东变更为***物业公司、***航空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9%、1%、50%,同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航空公司设立于2002年2月8日,原股东为**、***,2018年12月3日变更为**、黄炜珺,分别持股99%、1%,法定代表人为**。
***物业公司设立于2016年5月3日,股东为**、**、***等人,原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8月2日变更为季兵。
基晨广利公司设立于2008年4月29日,原名称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原股东为**、***,2015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变更为**、**,后经多次股东变更,2018年10月29日股东变更为**、**和,2018年12月25日变革为现名称。截至目前,基晨广利公司因案涉项目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等多起诉讼纠纷。
审理过程中,各方均确认案涉1430万元应系股权转让款。被告***物业公司称其于2016年9月及10月期间通过***、***等分多笔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万元。**对收到1000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1000万元系针对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向***软件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当时公司已经拍得地块并取得800多万元的优惠条件,其带领团队为案涉项目前期的投入和项目未来价值,双方口头约定***物业公司受让49%股权并向**支付100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后因双方于2017年1月就项目房产的出资及后期产权重新进行分配,考虑到**实际控制的***航空公司在后期房产利益的部分让渡(经测算,基晨广利公司占41%、***物业公司占35%、***航空公司占24%),双方才重新协商对已经转让的股权对价重新追加并就相关出资进行分配以作为弥补。
此外,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软件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规划图和施工图。基晨广利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17年6、7月开工,第一次停工在2017年下半年因施工图纸不一致,2018年年底复工,2019年上半年再次停工;图纸不一致的情况是从***软件公司的相关人员处获知,但基晨广利公司并未见过规划图纸;目前案涉项目并未申请竣工验收,建设过程中也没有相关部门要求停工。针对施工图和规划图不一致的问题,***物业公司称其并不清楚,系由基晨广利公司告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资料、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施工图纸会审记录、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函、回函、邮寄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内部分配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物业公司针对已付1000万元系针对协议书项下对应143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确认已付1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显然已付款是针对此次股权变更协商的对价,案涉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并于首部就双方持股比例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就已付款项进行注明或予以抵扣,并确认1430万元是在***物业公司获取股份后支付,而对1430万元约定的给付时间为“在三号楼开工建设或可销售房产销售达到一半面积时,***物业公司应向**支付该款项,如上述条件均未满足,则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款”,该支付时间在订立合同时显然尚未届满;第二、双方约定在***物业公司未能于2019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1430万元时,则应在该限定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付600万元违约金,如签订时仅尚欠430万元,该违约金的金额已远超应付款项明显过高;第三、该协议书系***软件公司、***物业公司和基晨广利公司针对项目未来计划投资约定的出资分配,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软件公司、基晨广利公司及***物业公司又另行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作为附件,就合作开发建设的相关事项及项目建成后三方就房产权益分配进行约定,***航空公司与***物业公司又于同日就***软件公司所获房屋产权在两股东之间进行利益分配,而该分配房产的面积明显与两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一致,**所述基于其实际控制的***航空公司让渡了部分权益,***物业公司才同意就已变更的股权重新协商对价金额具有合理性;第四、虽两被告辩称,股权转让时**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扣减1000万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向***物业公司出让股权时,***软件公司已确认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地块,办理了相关资质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公司已具备较高的价值,**也必然已完成了一定投资,***物业公司获取股权的目的正是基于该项目进而投资并取得相应收益,协议书约定两股东投资款的金额系根据双方已取得的股权比例针对后续建设成本的约定,***物业公司针对项目前期价值的受让股权并支付对价具有合理性,两被告将**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直接冲抵***软件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据此认为**无实际损失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物业公司于协议签订前向**支付的1000万元不应包含在案涉协议书项下。
关于***物业公司应否支付欠付款项的问题,虽***物业公司辩称因案涉项目规划图与施工图不一致且**拒绝配合解决才拒付款项,但***物业公司并未就规划图与施工图不一致且影响竣工验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问题,案涉项目系由***软件公司所有,理应由***软件公司处理,***物业公司拒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物业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430万元。现***物业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虽合同约定违约金60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其个人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物业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及违约程度,本院酌定***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对**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晨广利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基晨广利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系法定代表人越权处理所致,并无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协议时对基晨广利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谨慎善意之义务,故对**要求基晨广利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双方未就该费用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负担进行约定,保全担保费用亦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3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00元、减半收取71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850元,由原告**负担15184元,被告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