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辖8号
原告: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2号体育大厦1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国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尤晓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
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天中公司与国润公司签订泗阳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大观园度假酒店消防工程合同,2014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该工程购销水箱、钢楼梯合同。天中公司要求国润公司支付已做钢楼梯及水箱款3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泗阳县人民法院正式干警,由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会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故泗阳县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泗阳县人民法院正式干警,为达案件公正、公平审理,避免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本案不宜由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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