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天中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泰隆商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2号体育大厦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辖初字第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天中公司和京润发公司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纠纷所涉工程泰隆商业街卖场的所在地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且诉讼标的额属本案受理的一审限额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就京润发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本案仅涉及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涉及案情重大、复杂情形,且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未达到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故京润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京润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且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复杂,且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使用使得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该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第一审民事案件,其中第一类为“重大涉外案件”。一般涉外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只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谓“重大影响”是指案件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产生的重大影响。判断标准有三个:诉讼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一方当事人人数重多。本案诉讼标的额小,未达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案件影响尚未超出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且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不应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京润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宗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