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天中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国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国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雅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
上诉人江苏国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所缺乏的相关许可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即使缺乏相关手续也不必然导致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消防申报及验收手续申报,并保证一次性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自装修结束1个月内办齐消防手续,如一方违约,承担10万元违约金给付对方。工程开始被上诉人天中公司即应该办理消防申报手续,但至今却没有办理,无故将工程停工,给上诉人国润公司造成损失。一审中,天中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规定,明确消防申报及验收需要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天中公司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国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天中公司所做工程使用的钢材不是合格产品,也没有提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即使工程再有其他公司继续完成,也无法通过验收。现在一审法院以无效合同来处理,却按照有效合同的鉴定价格来认定,势必导致上诉人国润公司承受重大损失。
天中公司辩称:1.因为上诉人国润公司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相关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针对国润公司公司所述的天中公司应保证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其前提应当建立在国润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完备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方能通过消防验收。2.关于国润公司所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该工程已经经过国润公司验收且已实际使用,经过一审依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并根据鉴定结论而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国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天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天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天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国润公司、被告天中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书,约定天中供公司承包国润公司大观园度假酒店消防工程,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工程等,工程价款为4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10%工程预付款,主体结束付4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部门的合格法律文书付95%的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国润公司依照合同给付工程款200000元,而天中公司主体工程未按时完工,自2014年年底,天中公司离场,至今无人进场施工。国润公司多次催促天中公司前来施工,天中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天中公司所做工程量不值国润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并且擅自离场,给国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天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国润公司支付天中公司工程款53598.61元;3.国润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00元;4.国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国润公司提供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天中公司只认可收到190000元,但同时承认在国润公司就餐尚欠部分餐款,因此能够证明国润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为200000元。2.天中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11日设备购销合同书,国润公司认为本诉仅针对2013年10月22日的合同,并未涉及该购销合同,天中公司反诉不应超出本诉内容,因此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国润公司辩解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天中公司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天中公司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4.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书,虽然国润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故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国润公司、被告天中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书,约定天中公司承包国润公司大观园度假酒店消防工程,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工程等,工程价款为4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10%工程预付款,主体结束付4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部门的合格法律文书付95%的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天中公司即组织施工,期间,国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因故停工。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天中公司申请,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天中公司已做部分工程以及已做钢楼梯、水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大观园度假酒店消防工程已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9998.61元;2.已做钢楼梯及水箱工程造价为153600元。为此被告天中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大观园度假酒店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报建手续,属“三无”工程。施工期间,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又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书,由国润公司向天中公司购买不锈钢保温水箱、室外消防钢楼梯及控制线路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本案中,原告国润公司、被告天中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该工程属“三无”工程而为无效合同。由于合同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国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天中公司反诉解除合同均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无效致使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国润公司明知工程为“三无”工程而与天中公司签订合同,天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天中公司已实际施工,国润公司应参照鉴定出来的工程价款赔偿天中公司的人工、材料等损失。
天中公司在反诉中请求国润公司支付已做钢楼梯及水箱工程款,因该部分工程本诉中并未涉及,且钢楼梯及水箱工程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调整,与本诉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苏国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国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江苏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9998.61元(209998.61元-200000元);三、驳回被告江苏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缺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上诉人国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中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国润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系有效合同及要求天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中公司已施工部分,国润公司应参照经依法鉴定的工程价款赔偿天中公司的相关损失。因国润公司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主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国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陈泽环
审判员  庄云扉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汪小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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