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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2号体育大厦1***2室。
法定代表人:邓雅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泰隆商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汪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扬,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中消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京润发超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中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静,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京润发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周扬、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天中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10000元,增加工程款9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共计2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并约定支付工程款情况,合同总金额为***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消防安装施工并按约定交付被告验收,该工程于2014年9月份验收合格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11万元至今未付,在施工期间因验收需要该工程还增加了9万元的喷淋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京润发超市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增加喷淋系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排烟系统,而且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结算方式一次包定,按合同价款结算,原告诉请增加工程款9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给付115000元,另外原告自愿承担5万元(消防罚款2万元及延期的经济补偿3万元),总计165000元;第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约定,一方面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仅要求及时办理,另一方面,合同载明的愈期也不是法律所要求的逾期,再者,同期银行利息的三倍也存在约定不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什么利率,也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的基数,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徐州京润发超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995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3、反诉被告对已付工程款出具增值税发票;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南京天中消防公司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工程合同价款为***万元,并约定若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影响反诉原告投入使用,反诉被告以每影响一天以合同价款的0.5%承担违约金。2014年6月5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徐公消竣查字[2014]第0004号文件对涉案工程认定验收不合格,反诉原告因此被徐州市消防支队罚没50000元现金,并因验收不合格造成的工程延迟交付致使反诉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26日)。
反诉被告南京天中消防公司辩称:第一、反诉被告交付消防工程不存在任何延期问题,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五款施工工期约定,在装修工程结束3日内整体工程,原告完全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消防工程,反诉原告所谓消防验收延期并不是南京天中消防公司的原因。合同并没有约定验收合格的期限,根据合同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消防工程交付后,反诉被告只是有义务向反诉原告提供消防工程的竣工材料及技术资料,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该消防工程报验的主体资格人是反诉原告,也就是说反诉原告应依法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交报验材料,而根据反诉被告所知,消防工程报验需要提交如下材料:消防工程的竣工图纸及相应报验材料(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及时提供)、装修工程的竣工材料及报验材料(应由反诉原告提供),因装修施工部门没有装修资质,无法提供装修工程的竣工及报验材料,才使得整体的消防工程验收拖延。第二、反诉被告承包的该消防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就已经竣工,而反诉原告在没有提交消防验收材料之前就已经进驻并开业,也是导致验收一直没有合格的主要原因。第三,在消防工程验收过程中,反诉原告擅自增加了在涉及图纸中没有的商铺,使得消防工程必须增加部分喷淋和报警系统,这也是验收至2014年10月才合格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消防工程并按时提交了消防竣工图纸及报验材料,而实际拖延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期限的是反诉原告的原因,因此,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经济损失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南京天中消防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徐州京润发超市(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就泰隆商业街大卖场消防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泰隆商业街大卖场;2、工程地点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泰隆商业街1号楼;3、工程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移位及完善,自动喷淋系统移位及完善,消防防排烟及新风系统位置提高和拆除等工作,疏散应急系统的移位及完善,室内消火栓箱的移位,整体消防系统的调试及联动调试工程(1-4层);4、工程合同价款为***0000元;5、施工工期为装修工程结束三日内整体工程。二、结算方式一次包定,按合同价款结算。三、甲、乙双方权责事项1、(2)乙方委派杨明为工地代表,进行工程施工中现场管理、与甲方及相关专业施工人员的协调工作,并负责与甲方办理有关签证,工程付款事宜;(5)乙方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完备的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报验资料,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免费保修壹年,终身有偿低价维修;2、(1)甲方指定汪忠坚为甲方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各方协调、管理、工程实施期间的技术经济签证的办理以及工程款支付等的相关工作;(2)甲方作为工程项目报验的主体资格人,负责本工程向消防主管部门报检、报验材料及甲方必须提供的资料的供给;(4)施工中如遇变更及增减项目,甲方应提前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单;(6)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及时办理工程款结清事宜,若工程结算款逾期不予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对乙方进行赔偿;(7)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影响甲方投入使用,甲方可以按每影响一天以合同价款的0.5%对乙方进行罚款。四、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50000元工程预付款(进场三日内),主体工程结束付50000元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部门的合格法律文书付清工程款。五、其他事宜1、如因本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及其它专业工程实施及报审、报验原因造成的本工程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不能通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但乙方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经济责任,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要求甲方付款;3、经双方协商留壹万元工程质保金壹年,待质保期到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南京天中消防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徐州京润发超市分别于2013年9月9日支付南京天中消防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15000元。
2014年9月11日,南京天中消防公司负责人杨明向徐州京润发超市负责人汪忠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自今日起到2014年9月26日期间,完成消防验收手续,并取得消防合格手续,如遇支队重大活动顺延则与我公司无关”。2015年1月13日,杨明向汪忠坚出具函一份,内容为“本项目(京润发大卖场)消防工程合同价***万元,已付10万元,尾款11万元(含质保金1万元)。风机增补款7万元,已付4万元,尾款3万元。爬梯处增补消防设施7万元,已付1.5万元,尾款5.5万元,合计欠款19.5万元。因本项目验收时间较长,本公司愿承担部分经济责任,包括甲方的消防处罚也自愿承担部分,1、因验收时间较长,我公司愿承担3万元经济赔偿,2、消防部门的处罚我公司愿承担2万元连带责任赔偿。实际欠款为19.5万元-5万元=14.5万元。另质保金为1万元,一年后支付”。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向徐州京润发超市作出徐开公(消)行罚决字[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1月23日,我大队消防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徐州京润发超市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与徐州京润发超市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的处罚”。2014年2月***日,徐州京润发超市缴纳罚款50000元。2014年6月5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徐州京润发超市作出徐公消竣查字[2014]第000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内容为“我支队对你单位于2014年5月16日申报的徐州京润发超市装饰改造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不合格,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三层楼梯间设置办公室及仓库,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7.4.2、3条之规定;2、东南封闭楼梯间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7.4.2、1条之规定;3、自动扶梯处未设置喷淋和烟感探测器”。2014年11月26日,徐州京润发超市取得公消安检字[2014]第003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还查明,徐州京润发超市与案外人黄敬良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装修工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黄敬良于2014年1月***日向徐州京润发超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京润发超市现金225000元,此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一次性全部已结清,所有材料钱、工人工资与超市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徐州京润发超市陈述其于2014年1月***日试营业,后因在消防验收合格前不能使用暂停营业,至2014年12月30日正式营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南京天中消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南京天中消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增加了自动扶梯处喷淋和报警系统,根据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6月5日向徐州京润发超市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评定该工程存在自动扶梯处未设置喷淋和烟感探测器问题,结合设计部门出具的图纸及说明,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为自动喷淋系统移位及完善,不含增补,故原告主张自动扶梯处增加喷淋和报警系统不应属于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施工范围。但因南京天中消防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工程量的书面协议或工程签证单,而杨明向汪忠坚书面函中提及的爬梯处增补消防设施7万元,徐州京润发超市亦不予认可,因南京天中消防公司经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故本案中无法确定增补工程价款,对原告主张增补工程款9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其次,关于徐州京润发超市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方式为一次包定,按合同价款结算,合同价款为***0000元,扣除徐州京润发超市已支付工程款115000元,故徐州京润发超市尚欠工程款95000元(含10000元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部门的合格法律文书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故徐州京润发超市应从此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徐州京润发超市主张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消防罚款2万元、验收延期经济补偿3万元),因杨明向被告出具的函中明确表示南京天中消防公司愿意承担上述5万元,杨明系原告的工地代表负责工程付款事宜,故其承诺应当视为南京天中消防公司对自愿承担5万元的认可。综上,徐州京润发超市尚欠南京天中消防公司工程款45000元。
再次,关于南京天中消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及时办理工程款结清事宜,若工程计算款愈期不予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三倍对乙方进行赔偿”,结合上下文理解,徐州京润发超市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4年11月26日结清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进行赔偿,南京天中消防公司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徐州京润发超市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经济损失5万元。徐州京润发超市主张因南京天中消防公司的消防施工验收不合格导致房租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2014年2月20日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是徐州京润发超市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2014年6月5日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是三层楼梯间设置办公室及仓库、东南封闭楼梯间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自动扶梯处未设置喷淋和烟感探测器。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导致的损失等进行约定,且房屋租金是徐州京润发超市经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因为消防验收而增加或减少,故徐州京润发超市据此主张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问题。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装修工程结束三日内整体工程,但未明确具体日期,结合被告举证的案外人黄敬良出具的收条可以确定装修工程于2014年1月***日全部完工,另因徐州京润发超市于2014年1月***日试营业,后因在消防验收合格前不能使用暂停营业,故本院推定南京天中消防公司于2014年1月***日前已将涉案工程交付徐州京润发超市,南京天中消防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问题,徐州京润发超市主张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徐州京润发超市主张反诉被告应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增值税发票作出明确约定,故开具发票是南京天中消防公司税法上的义务,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徐州京润发超市依据合同主张开具发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由反诉原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