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天中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国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尤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2号体育大厦1212室。
法定代表人:邓雅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朱长军,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天消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天中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1.室外消防钢楼梯未按图纸施工,钢结构材料及防水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问题;2.部分配件尚未安装到位。未安装稳定控制器、电加热器,导致保温水箱无法使用;3.控制线路部分未安装;4.评估报告不真实;5.未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草率判决;6.一审未对发票事宜予以判定。二、合同约定天中公司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及安装通过消防验收,现尚未通过消防验收,因此天中公司所提供设备及安装在价值上大打折扣。鉴定结论没有将这点考虑在内,也没有将未安装部分配件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价格及质量进行鉴定。
天中公司二审辩称,1.国润公司与天中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已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200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无效,本案诉争的设备购销合同是该消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履行具有一致性,因此一审支持天中公司解除该购销合同的请求。2.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天中公司已做的消防工程及水箱、楼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支持天中公司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国润公司称因天中公司导致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不是事实,没有通过验收的原因是所建工程是“三无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等批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润公司给付已做钢楼梯及水箱款336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国润公司、天中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书,约定天中公司承包国润公司大观园度假酒店消防工程,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工程等,工程价款为4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10%工程预付款,主体结束付4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部门的合格法律文书付95%的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天中公司即组织施工,期间,国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因故停工。
2014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书,由国润公司向天中公司购买不锈钢保温水箱(包括箱体、接套、人孔、技术服务、运输、型钢底座、电加热器、温度控制器和控制柜)、室外消防钢楼梯及控制线路部分,总价为202000元。后天中公司仅供应、安装了水箱和室外消防钢楼梯,电加热器、温控系统、控制线路没有供应和安装。国润公司已支付货款120000元。
2016年双方因消防工程产生争议,并诉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诉讼中,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据天中公司申请,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天中公司已做部分工程以及已做钢楼梯、水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大观园度假酒店消防工程已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9998.61元;2.已做钢楼梯及水箱工程(水箱空箱体及电加热的电阻丝)造价为153600元。为此天中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消防工程纠纷进行了判决,判决国润公司赔偿天中公司损失9998.61元。对于天中公司反诉请求国润公司支付钢楼梯和水箱工程款,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受双方的购销合同调整,应当另诉。2017年9月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天中公司与国润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中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和安装了水箱体、电加热的电阻丝、钢楼梯,已经履行合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虽然本案的购销合同是单独的合同,但本案合同是在消防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总的来看还是一个整体的项目,从合同的内容看,也是消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的履行也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消防施工合同因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双方也已经停止履行多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天中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主张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天中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天中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国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该部分价款在另案中已经鉴定,该鉴定意见仅对已施工部分的价款进行了鉴定为153600元,国润公司辩称对此鉴定价格不认可,并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应予以认定。扣除国润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国润公司还应支付天中公司33600元。天中公司主张利息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2018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设备购销合同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二、江苏国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3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南京天中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江苏国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国润公司是否应当向天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3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天中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国润公司应当就天中公司已经履行部分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另案审理期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天中公司已做钢楼梯及水箱工程等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天中公司已施工部分水箱及钢楼梯的工程造价为153600元,国润公司已经支付120000元,因此,国润公司还应向天中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3600元及利息。
国润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因此天中公司所提供设备及安装在价值上大打折扣,鉴定结论没有将这点考虑在内,也没有将未安装部分配件扣除,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否能够通过消防验收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国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是由天中公司施工所造成,且国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于国润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润公司另称部分配件尚未安装到位,天中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天中公司仅就已做部分要求国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之后,亦仅就天中公司已做部分钢楼梯及水箱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国润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国润公司称一审未对发票事宜予以判定问题。本院认为,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支付价款是国润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天中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国润公司以天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出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保华
审 判 员 徐 兵
审 判 员 吴振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阳
书 记 员 晏 鸾
书 记 员 陆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