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长盛建筑材料供应站与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11827号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长盛建筑材料供应站,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长盛建筑材料供应站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长盛建筑材料供应站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长盛建筑材料供应站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77.99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长盛建筑材料供应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