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坛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94号
申请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官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姣姣,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坛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袁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喜讯,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金坛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262号裁决书。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昌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喜讯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昌盛公司称:
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262号裁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理由是:1、从程序上,首席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首席仲裁员**曾经在中建公司的下属部门中国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长期任职,与本案有着某种利益关系。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必须回避,但是**没有回避。因此本案的审理及裁决的公平公正受到严重影响。2、从实体上,仲裁裁决没有查明客观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仲裁的依据为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用途特别的约定为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而中建公司与阿尔及利亚方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9条的约定证明职员报酬应该由中建公司支付。实际操作中,中建公司是工程承建者,工人是以中建公司职员的名义从事工程劳务。一方面,中建公司将工人工资直接打入工人个人账户。另一方面,中建公司又把工人发放工资转变为借款,企图规避法定义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实质是将已经发放给从事劳务工人的工资全部退还给中建公司,并且还要支付利息,这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为支持其请求,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首席仲裁员**的简历。证明**有21年中建一局的任职经历,与本案有某种利益关系。
2、中建一局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了中建公司是中建一局的唯一投资人。
3、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工人的工资全部由承包商即中建公司支付,且合同也约定中建公司不得擅自转包、分包。
4、昌盛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回避申请书及相应的快递单据。证明昌盛公司提出**仲裁员必须回避的申请,投递时间是2015年4月8日。
5、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版)。证明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
6、临时工作许可证。证明阿尔及利亚康斯坦丁912套住宅项目劳务工人的雇主系中建公司,该项目下的职员报酬应由雇主中建公司支付。
本院根据昌盛公司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复函及**工作简历。
2、2015年10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的回函及所附的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与**的谈话笔录、**基本情况、**工作简历。
中建公司称:
1、昌盛公司提出的所谓仲裁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首席仲裁员**不存在应当回避并主动回避情况。**之前就职的单位中建一局与我方中建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从来就不是我方的员工,两者不存在任何关系。**早在2002年就从中建一局离职了,距今已经有十三年。**离职五年以后中建公司才成立,并且中建公司成立两年之后才成为中建一局的股东。**离职之后就与中建一局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知晓中建公司与中建一局的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主动回避问题。第二,**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利害关系一说。第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是兜底条款,适用兜底条款有严格限制,**从辞职之后从来没有代理过中建一局以及我方的案件,不存在任何的利益、经济关系,双方都没有交往,也不存在所谓的其他关系。第四,昌盛公司早就已经放弃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其也认可仲裁庭的组成。本案裁决书是2015年4月7日作出,昌盛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寄出回避申请,昌盛公司应当是之前就知道了**的经历,但其知道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仲裁庭组成,应当视为其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2、昌盛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不公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不应当获得支持。仲裁庭根据双方明确的书面借款合同,明确的打款事实,依法裁决由对方向我方偿还借款,彰显了公平公正,根本不存在裁决不公的情况。昌盛公司主张的全部申请事由已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三中民(商)特字第6784号裁定书驳回,现在昌盛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是恶意拖延执行。
为支持其意见,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建一局的企业基本信息。
2、中建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1-2证明中建一局与中建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中建公司成立于2007年,投资人也不是中建一局。
3、《2014》京仲案字第1429号仲裁案开庭笔录(部分)。证明昌盛公司对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无异议,早已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三中民(商)特字第067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昌盛公司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中建公司与昌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向昌盛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因双方未能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担任该案的首席仲裁员,与中建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昌盛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于2014年11月6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向双方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双方均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仲裁庭审,昌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仲裁庭的组成,并未申请回避。2015年4月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262号裁决书。在裁决书作出的次日,即2015年4月8日,昌盛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寄送申请书,提出要求首席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昌盛公司提出回避申请时仲裁审理程序已经终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昌盛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再无受理必要并告知了昌盛公司。昌盛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遂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书,主要理由是:仲裁员**曾在中建公司下属部门长期任职,与案件有某种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严重影响案件审理及其裁决的公平公正,仲裁裁决实质是将已经发给工人的工资全部退还给中建公司并且还支付利息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昌盛公司的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故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年三中民(商)特字第067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昌盛公司提出的撤销上述裁决的申请。
另查明:
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的***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自1980年12月至2002年8月期间在中建一局工作,于2002年8月自中建一局辞职,自2002年8月至2005年9月在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工作,自2005年9月至2010年1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创办北京刘勇律师事务所,2010年1月至今在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工作。《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版)》第二十一条对于仲裁员回避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又查明:
中建一局成立于1953年3月1日,现唯一股东为中建公司。中建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版)》有关仲裁员回避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一致。首先,昌盛公司在其收到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后至两次参加开庭审理期间均未提出回避申请,并在首次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仲裁庭的组成。昌盛公司向仲裁庭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是仲裁裁决作出日之后,超过了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间。其次,***2002年从中建一局离职后一直担任专职律师,从未在中建公司工作,且自其从中建一局离职至担任本案仲裁员时已有十二年之久。本案纠纷发生在昌盛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昌盛公司以**曾在中建一局长期任职为由,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建公司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因此,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版)》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昌盛公司提出的**作为首席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昌盛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处理双方的纠纷,并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至于昌盛公司所提其他意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262号裁决书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262号裁决书。
审判长时坚
审判员董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