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三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的损失与***、***、三新公司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新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三新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认为,如此认定是错误的,且不尊重事实,***经营承包鱼塘,由于与***、***存在矛盾,该二人于2019年3月故意对鱼塘的电力设施进行破坏,且三新公司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派人进行现场抢修时,***故意阻扰,不让三新公司进行抢修,且***本人也不否认这一点,承认了自己破坏电力设施且阻扰抢修的事实,虽然***的损失并非发生于当时而是事发后的5个月后,但是正因为***的行为导致***丧失了交易机会,时间进入4月份之后,一直到8月份,这个期间天气开始转热,根本不能随时将鱼起出,一旦起出,鱼必定大量死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在丧失交易机会后仍然有多次交易机会是错误的,根本没有考虑鱼类养殖的特殊性,这一点***是清楚的,如果错失与证人的交易机会后,仍然能够找其他人收购这些鱼,***不可能不采取相关措施,所以***认为,虽然损失发生于5个月之后,但损害结果与***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至于***矢口否认其指使***从事该不法行为,也都是满口谎言,很明显双方已经恶意串通推卸责任。三新公司作为电力服务商,对于***的违法行为过于放纵,虽然其不是执法部门,并非公安机关,但是其完全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严肃处理,并且报案追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往轻了说是违法,应当予以拘留罚款,往重了说甚至都构成了破环国家电力设施罪,但时至今日,***本人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这与三新公司的不作为,不进行报案,不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是有极大关联的,整个抢修本来当天就能完成,却由于***的阻扰和三新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抢修用了5天时间才完成,导致***丧失交易机会,进而导致了5个月之后重大损失的发生,故***坚持认为,***、***、三新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 ***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三新公司辩称,2019年3月7日的停电与***鱼塘死鱼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月7日停电后,三新公司于3月12日完成抢修,当时***已经能够用电,而8月才发生鱼泛塘死亡,鱼的死亡与停电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在3月7日报修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在晚上15:59报修后三新公司也及时到达现场,但是公安机关未能将此事处理协调完毕,导致三新公司工作人员在不符合灯杆抢修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完成抢修,随后***又多次报修,三新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前往现场抢修,但均不符合登杆抢修条件。3月12日三新公司发现现场无人阻拦抢修,第一时间为***完成了抢修,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所述我公司未能对***、***采取法律措施,我公司非行政执法部门,无权对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强制措施。因此,***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包邹区镇**塘鱼塘,2019年3月6日晚,***对***鱼塘的电力设施进行破坏,剪断电线,导致***鱼塘抽水机停电,***于2019年3月6日、7日两次报警,处警人员告知***可以通过邹区供电所反映情况,并告知***不得拉断电闸。***于2019年3月6日、7日、8日均拨打电力抢修电话,要求报修,三新公司派员至现场抢修,至2019年3月12日将电线接好,抢修完毕。2019年8月1日,***因其承包鱼塘中的鱼死亡向公安局报案,***出所处警两次,出具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编号为080100008的登记表记载“2019年8月1日民警***到场处警系报警人***称其承包的鱼塘里的鱼因天热缺氧导致大批鱼死亡,已联系农林部门到场勘察指导,10000斤鱼缺氧致死,损失价值数千元”,编号为080100018号的登记表记载“2019年8月1日22时40分民警季楼云到邹区镇于家村委后湾37号鱼塘处警,系报警人***称其承包的鱼塘的鱼因天热缺氧导致大批鱼死亡,告知报警人联系农林部门到场勘察指导。20000斤鱼缺氧致死,损失价值数千元”。 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受到***唆使拉断***鱼塘的电闸,导致***与第三人交易告吹,未能将鱼起塘,与此后鱼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就该证明内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在***从事鱼类批发,什么鱼都卖,2019年3月***找到证人收鱼,双方系第一次交易,3月份事发前证人去***鱼塘看过鱼,后来***说没电了,没电的话鱼会死掉的,证人不会收死鱼。通电后到鱼死之前***没有联系证人卖鱼,直到8月底靠年底的时候才又向证人卖鱼。如果价格合适,证人会收购***的大鱼。 ***提交:1.证明两份,证明人***和***均为***邻居及相邻鱼塘主,证明涉案鱼塘所用的电线杆及电线系***购买及架设的;2.百度百科打印件一份,解释了泛塘的原因及相关补救措施。对于证明内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百度打印件内容法院予以认可。 三新公司提交:1.照片4张,证明当时现场损坏的情况,以及电杆所在位置以及公司组织民警与***进行现场协调,希望能帮助***妥善解决此事;2.工单两组共5页,证明***多次拨打抢修电话,而三新公司已经及时抢修,因为现场村民阻扰,导致无法立即接线,至2019年3月12日现场无人时才维修完毕。对于照片证据及工单的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庭审**,三新公司提出的现场损坏情况、***的报修记录及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将电线修理完毕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但其提出现场有村民对维修进行阻扰的意见,仅就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当特定的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损坏***鱼塘电线的行为确实导致***在五天内不能起塘卖鱼,但电线维修完毕后,抽水器已能通电使用,在距离八月初泛塘死鱼之间的近五个月时间里,***可以随时起塘将鱼卖出。***提出事发后就找不到买家卖鱼,市场上鱼贩众多,并非只有证人**收鱼,***亦可与其他鱼贩交易,退一步说,就算***的交易对象只有证人一人,***的意见也与证人证言相悖,根据证人**,证人愿意在价格合适的情况下购买***的大鱼,而***在抽水机通电后根本未与证人联系卖鱼事宜,直到泛塘死鱼后才联系证人卖鱼,可见并不存在***所说的找不到买家的情况;***提出四月到九月份无法起塘卖鱼,该说法并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一般常理,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的鱼塘泛塘的直接原因是天热缺氧,其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坏鱼塘电线的行为与***的鱼塘发生泛塘死鱼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的泛塘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教唆***破坏电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三新公司懈怠和不作为,对其损失负有责任,三新公司在接到报修电话后及时抢修,尽到了相应义务,三新公司亦非行政执法部门,无权对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使用强制措施,故***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三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电线损坏时间、修复时间、鱼塘的鱼的死亡时间及证人**的证言,一审判决认定***承包的鱼塘的鱼的死亡与***损坏鱼塘电线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据此,***要求***赔偿鱼死亡的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新公司在接到***的报修电话后,一直积极进行抢修,并不存在故意延误或拖延的行为,故***要求三新公司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是**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