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1797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179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女,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供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三新供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被告***受被告***的唆使,对原告鱼塘的电闸进行破坏,此时原告已经联系好买家,准备起塘卖鱼,因电闸被拉断导致起塘中止。后原告报警,供电所也上门抢修,但在抢修期间***多次阻挠,导致5日后才抢修完毕,原告原先的买家已经等不及采购别家的鱼,原告也无法找到其他买家,而由于天气变热,四月至九月份不能起塘否则鱼会大面积死亡,原告只能继续养殖,到了八月初,鱼越长越大,导致泛塘,大量鱼死亡,原告两次报警,民警告知原告只能自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现场对死鱼进行计量,损失在35万至40万元之间,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均未果。***的行为与原告产生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唆使这一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新供电未能及时抢修,也未追究店里破坏者的责任,属于不作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本人确实在2019年3月6日断开电线接头,但无人唆使,涉案电线及电杆不是原告私有,被告此举也是事出有因,属于私力救济。三新供电迅速抢修,被告并未阻挠;2.被告损坏电线接头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无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泛塘可能存在多种因素,且是可以预防的。 被告***辩称,没有对***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进行挑唆。 被告三新供电辩称,***破坏电力设备后,我方随即派人到现场抢修,***在抢修期间多次阻挠,在2019年3月6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原告每次拨打抢修电话后,我方均及时到达现场,但每次现场都有诸多村民参与,***直接躺在电线杆下,导致电力作业人员不具备登杆作业的条件,面对这一情形,我方采取报警,请求村委调解等措施,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我方作为一家供电服务公司,并非政府职能部门,连警察都无法解决的情形,不应认为供电公司应当为其解决纠纷达到安全作业的条件。关于原告所称的损失问题,我方认为,其损失发生在五个月后,与当时的停电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因此,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账本、证明、答复意见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邹区镇**塘鱼塘,2019年3月6日晚,被告***对原告鱼塘的电力设施进行破坏,剪断电线,导致原告鱼塘抽水机停电,原告于2019年3月6日、7日两次报警,处警人员告知原告可以通过邹区供电所反映情况,并告知***不得拉断电闸。原告于2019年3月6日、7日、8日均拨打电力抢修电话,要求报修,三新供电派员至现场抢修,至2019年3月12日将电线接好,抢修完毕。2019年8月1日,原告因其承包鱼塘中的鱼死亡向公安局报案,***出所处警两次,出具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编号为080100008的登记表记载“2019年8月1日民警***到场处警系报警人***称其承包的鱼塘里的鱼因天热缺氧导致大批鱼死亡,已联系农林部门到场勘察指导,10000斤鱼缺氧致死,损失价值数千元”,编号为080100018号的登记表记载“2019年8月1日22时40分民警季楼云到邹区鱼塘处警,系报警人***称其承包的鱼塘的鱼因天热缺氧导致大批鱼死亡,告知报警人联系农林部门到场勘察指导。20000斤鱼缺氧致死,损失价值数千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到被告***唆使拉断原告鱼塘的电闸,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交易告吹,未能将鱼起塘,与此后鱼塘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就该证明内容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证人**,4**,其在***从事鱼类批发,什么鱼都卖,2019年3月原告找到证人收鱼,双方系第一次交易,3月份事发前证人去原告鱼塘看过鱼,后来原告说没电了,没电的话鱼会死掉的,证人不会收死鱼。通电后到鱼死之前原告没有联系证人卖鱼,直到8月底靠年底的时候才又向证人卖鱼。如果价格合适,证人会收购原告的大鱼。 被告***提交:1.证明两份,证明人**良和***均为***邻居及相邻鱼塘主,证明涉案鱼塘所用的电线杆及电线系***购买及架设的;2.百度百科打印件一份,解释了泛塘的原因及相关补救措施。对于证明内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百度打印件内容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三新电力提交:1.照片4张,证明当时现场损坏的情况,以及电杆所在位置以及公司组织民警与原告进行现场协调,希望能帮助原告妥善解决此事;2.工单两组共5页,证明原告多次拨打抢修电话,而三新电力已经及时抢修,因为现场村民阻扰,导致无法立即接线,至2019年3月12日现场无人时才维修完毕。对于照片证据及工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庭审**,三新电力提出的现场损坏情况、原告的报修记录及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将电线修理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出现场有村民对维修进行阻扰的意见,仅就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只有当特定的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损坏原告鱼塘电线的行为确实导致原告在五天内不能起塘卖鱼,但电线维修完毕后,抽水器已能通电使用,在距离八月初泛塘死鱼之间的近五个月时间里,原告可以随时起塘将鱼卖出。原告提出事发后就找不到买家卖鱼,市场上鱼贩众多,并非只有证人**,4收鱼,原告亦可与其他鱼贩交易,退一步说,就算原告的交易对象只有证人一人,原告的意见也与证人证言相悖,根据证人**,证人愿意在价格合适的情况下购买原告的大鱼,而原告在抽水机通电后根本未与证人联系卖鱼事宜,直到泛塘死鱼后才联系证人卖鱼,可见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找不到买家的情况;原告提出四月到九月份无法起塘卖鱼,该说法并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一般常理,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鱼塘泛塘的直接原因是天热缺氧,其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坏原告鱼塘电线的行为与原告的鱼塘发生泛塘死鱼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泛塘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教唆***破坏电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新供电懈怠和不作为,对原告损失负有责任,三新供电在接到报修电话后及时抢修,尽到了相应义务,三新供电亦非行政执法部门,无权对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使用强制措施,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三新供电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庞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