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薪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某某)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2581号
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仲大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星公司)诉被告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薪星公司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江苏怡康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协议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该公司资质问题,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管道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经(2013)淮中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并已全部兑现。《涟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涟审报【2012】20号)中确定的经被告签证的设备材料及安装款215750.4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价款中的设备材料费185321.4元。当时,因施工路线上供气单位建筑物未拆除,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的减温减压装置主要设备在2012年8月份已交由薛行化工园区保管。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将自有的全部设备材料移交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材料费185321.4元及利息80058.8元。
被告园区管委会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原告在3日内拖回放在被告处的设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园区管委会下属的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工业园区需建蒸汽管道工程,薛行指挥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与怡康公司协商由怡康公司垫资完成该工程,双方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总价为411万元的三份《管道安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110000元(2466000+822000+822000),以工程内容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约3000米),超过部分薛行指挥部须以书面签证方式予以确认,否则怡康公司有权拒绝施工,超过部分工程价款按实结算。
2011年1月3日,怡康公司与原告薪星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协议》将上述蒸汽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薪星公司,约定:以工程内容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约3000米),超过部分怡康公司须以书面签证方式予以确认,否则薪星公司有权拒绝施工,超过部分工程价款另行协商;怡康公司负责提供主材(Dg426*9*2200米钢管、Dg219*6*800米钢管),薪星公司负责施工和辅材,工程造价170万元(含检测费)。
2011年1月6日,原告薪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怡康公司,委托齐传俭负责结算该管道安装工程,所有经济款项一律不予追究。之后怡康公司向工程提供主材,即钢管,由原告薪星公司提供辅材进行蒸汽管道施工,包括后增部分的管道工程施工。2011年4月18日,齐传俭向怡康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工程工期等事宜作出承诺。2011年8月12日,薪星公司和怡康公司共同达成《承诺书》,就怡康公司向薪星公司付款及薪星公司施工事宜作出承诺,薛行指挥部作为见证方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
薪星公司与怡康公司协议内约定的工程量为纬七路、经二路、纬十三路管道工程[2992.5米(Dg426钢管施工2132.9米+Dg219钢管施工859.6米)],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纬八路、经一路及纬十二路管道工程。协议约定的2992.5米管道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减少施工Dg426钢管78.3米,增加施工Dg219钢管126.9米,增加施工159钢管41.7米,还另行增加施工Dg219钢管889.5米,施工中的其他变更亦有签证确认。
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6月23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涉案工程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编号:HA-DA-2011-0023),结论为合格。2014年1月3日,薛行指挥部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涉案工程”目前仅有一套减温减压装置未安装,因当时施工路线上供汽单位有建筑物未拆除,不具备安装条件,该装置主要设备在2012年8月份已交至薛行化工园区保管”。2013年3月1日,原告将减温减压装置移交至被告园区管委会。
另查明,因怡康公司不具备管道安装施工资质,2011年1月6日,原告薪星公司提供盖有其印章的空白合同给怡康公司,由怡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后以薪星公司名义与薛行指挥部签订管道安装协议(用于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协议),原告薪星公司无该备案协议原件。2011年1月7日,涟水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薛行指挥部发出《涟水县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编号LSZBB),同意对涉案工程采用直接发包方式,承包人为薪星公司。2011年1月8日,原告薪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薛行指挥部,委托怡康公司负责工程款结算,并将工程款转入怡康公司银行账户,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薪星公司向薛行指挥部发出解除授权通知书,解除对怡康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授权。
还查明,原告薪星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357052.23元,怡康公司已付款1316000元,尚欠付原告薪星公司工程款2041052.23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以1705347.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35705.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园区管委会应在欠付怡康公司工程款1797275.3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薪星公司在主张上述工程款时未主张本案所争议的材料设备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减温减压器项目明细表、材料移交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怡康公司从薛行指挥部处承包涉案工程所签订的3份协议因怡康公司无施工资质而无效,怡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薪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亦无效。园区管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怡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薪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薪星公司有权对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园区管委会主张工程款,因原告主张的减温减压设备尚未安装,其可以要求被告园区管委会返还其设备,但其要求被告园区管委会给付设备材料费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