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薪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仲大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薛行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薪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薛行管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设备是根据薛行管委会的设计要求特别定制的,薪星公司购买该设备并运输至施工地点,无法安装是薛行管委会原因所致,并非薪星公司未按约施工。二、在设备不能安装的情况下,薛行管委会并未要求对该设备进行处理,而是同意接收并保管。该设备所有权已转移至薛行管委会,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一审判决认为薪星公司可以要求薛行管委会返还设备,无法律依据。该设备为定制,且已交付薛行管委会达四年之久,现已处于报废状态。由薛行管委会返还,显失公平。
薛行管委会辩称,一、薛行管委会不应承担薪星公司主张的付款义务。在本案工程中,薛行管委会是发包人,江苏怡康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公司)是承包人,薪星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薪星公司应向怡康公司主张权利。薛行管委会仅是在欠付怡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薪星公司主张的款项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21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不予支付,薪星公司就同一事实不应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薪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行管委会给付设备材料费185321.4元、利息80058.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薛行管委会下属的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工业园区需建蒸汽管道工程,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薛行指挥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与怡康公司协商由怡康公司垫资完成该工程,双方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总价为411万元的三份管道安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110000元,以工程内容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约3000米),超过部分薛行指挥部须以书面签证方式予以确认,否则怡康公司有权拒绝施工,超过部分工程价款按实结算。
2011年1月3日,怡康公司与原告薪星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协议,将上述蒸汽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薪星公司,约定以工程内容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约3000米),超过部分怡康公司须以书面签证方式予以确认,否则薪星公司有权拒绝施工,超过部分工程价款另行协商;怡康公司负责提供主材(Dg426*9*2200米钢管、Dg219*6*800米钢管),薪星公司负责施工和辅材,工程造价170万元(含检测费)。
2011年1月6日,原告薪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怡康公司,委托齐传俭负责结算该管道安装工程,所有经济款项一律不予追究。之后怡康公司向工程提供主材即钢管,由原告薪星公司提供辅材进行蒸汽管道施工,包括后增部分的管道工程施工。2011年4月18日,齐传俭向怡康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工程工期等事宜作出承诺。2011年8月12日,薪星公司和怡康公司共同达成承诺书,就怡康公司向薪星公司付款及薪星公司施工事宜作出承诺,薛行指挥部作为见证方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
薪星公司与怡康公司协议内约定的工程量为纬七路、经二路、纬十三路管道工程[2992.5米(Dg426钢管施工2132.9米+Dg219钢管施工859.6米)],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纬八路、经一路及纬十二路管道工程。协议约定的2992.5米管道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减少施工Dg426钢管78.3米,增加施工Dg219钢管126.9米,增加施工159钢管41.7米,还另行增加施工Dg219钢管889.5米,施工中的其他变更亦有签证确认。
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6月23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涉案工程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编号:HA-DA-2011-0023),结论为合格。2014年1月3日,薛行指挥部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涉案工程“目前仅有一套减温减压装置未安装,因当时施工路线上供汽单位有建筑物未拆除,不具备安装条件,该装置主要设备在2012年8月份已交至薛行化工园区保管”。2013年3月1日,原告将减温减压装置移交至被告园区管委会。
另查明,因怡康公司不具备管道安装施工资质,2011年1月6日,原告薪星公司提供盖有其印章的空白合同给怡康公司,由怡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后以薪星公司名义与薛行指挥部签订管道安装协议(用于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协议),原告薪星公司无该备案协议原件。2011年1月7日,涟水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薛行指挥部发出《涟水县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编号LSZBB),同意对涉案工程采用直接发包方式,承包人为薪星公司。2011年1月8日,原告薪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薛行指挥部,委托怡康公司负责工程款结算,并将工程款转入怡康公司银行账户,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薪星公司向薛行指挥部发出解除授权通知书,解除对怡康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授权。
还查明,原告薪星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357052.23元,怡康公司已付款1316000元,尚欠付原告薪星公司工程款2041052.23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以1705347.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35705.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薛行管委会应在欠付怡康公司工程款1797275.3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薪星公司在主张上述工程款时未主张本案所争议的材料设备款。
一审法院认为,怡康公司从薛行指挥部处承包涉案工程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因怡康公司无施工资质而无效,怡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薪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亦无效。薛行管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怡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薪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薪星公司有权对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薛行管委会主张工程款,因原告主张的减温减压设备尚未安装,其可以要求被告薛行管委会返还其设备,但其要求被告薛行管委会给付设备材料费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薪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薪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薛行管委会出示了下列证据:一、2016年4月19日本院制作的(2016)***字第1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薪星公司起诉的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款[(2013)淮中民初字第0218号]已经执行完毕;二、2013年10月10日其发给怡康公司的催告函及2013年11月8日怡康公司发给薪星公司的催告函,证明曾向薪星公司催告要求安装设备。薪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发给怡康公司的催告函不清楚,对发给薪星公司的催告函无异议,其收函后曾去现场安装,但是无法安装,薛行管委会后于2014年1月3日出具证明。薪星公司出示一份加盖“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的汽源接口装置图,证明该设计院根据工程联系单作出了设计变更大样。薛行管委会质证认为,管道确实是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但该图纸出具的不规范,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薪星公司一审出示一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载明“经嘉诚化工单位要求……建议在汽源接口处安装减温减压器以及流量器等……请各单位审核批准为感”,承包单位处加盖“兴化薪星薛行蒸汽管道安装项目管理专用章”,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建设单位审查意见“同意变更,按实计算”,建设单位处加盖“薛行化工区管理委员会”,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设计单位审查意见“同意上述方案”,设计单位处加盖“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薪星公司以此证明工程安装变更情况,薛行管委会二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薪星公司一审还出示一份加盖“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印章的材料移交表、一份加盖“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印章的减温减压器项目明细表及两份收款收据,证明其移交给薛行管委会的材料价值185321.4元,二审中经其重新核算,其主张材料价值为184871.4元。薛行管委会一审对材料移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减温减压器项目明细表上的价格系薪星公司单方所为,虽有薛行管委会加盖印章,但并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其二审认为薪星公司主张的材料并非全部用于减温减压设备。
本院认为:薛行管委会对薪星公司出示的工程联系单、材料移交表、减温减压器项目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程联系单、材料移交表、减温减压器项目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薪星公司是根据薛行管委会签章同意变更而购买价值184871.4元的减温减压设备,并于2012年8月份将设备交至薛行化工园区保管,双方后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设备材料移交手续。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6月23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而薛行管委会审理中亦表示无需再安装薪星公司购买的减温减压设备,故薪星公司为涉案工程所购买的减温减压设备在客观上已转化为其损失。薛行管委会作为发包人本应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活动,尤其是应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而根据薛行指挥部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反映设备未安装系因当时施工路线上供汽单位有建筑物未拆除、不具备安装条件所致,即系薛行管委会未能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所造成,并非薪星公司原因所致,也非怡康公司原因所致。对于薪星公司的损失,薛行管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薪星公司多年来一直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院酌定由薛行管委会赔偿薪星公司13万元,减温减压设备归薛行管委会所有。薪星公司主张全额的设备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生效判决认定薛行管委会为发包人、怡康公司为承包人、薪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薛行管委会遂据此认为薪星公司应向怡康公司主张权利,其仅在欠付怡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薪星公司并未向怡康公司提出主张,且否认设备未安装与怡康公司有关,而薛行管委会亦无证据证明设备未安装与怡康公司有关,故薪星公司直接向薛行管委会主张本案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另外,在本院审理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218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苏民终字第0256号民事案件中,薪星公司并未主张本案减温减压设备费用,生效判决对此费用亦未予涉及,故其现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3万元;
三、驳回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由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由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金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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