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1民初7394号
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兴化市安丰工业园区惠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安装锅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5000元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约定工程款为20000元,已支付15000元,余款5000元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安装锅炉符合质量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显属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奚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