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81民初7391号
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仲大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兴化市薪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束长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