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2855号
原告:苏州宝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元,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睿宝智能家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港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霞,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海宁睿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盐官镇环园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钟国爽。
原告苏州宝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睿宝智能家居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睿宝公司)、第三人海宁睿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王诗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宝狮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苏州睿宝智能家居技术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设立被告,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前,原告以非专利技术认缴出资45万元,持股30%,第三人以货币认缴出资105万元,持股70%。公司设立后,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因欠付员工劳动报酬于2018年6月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同时还涉数起民事案件被列为被执行人,涉案金额近2000万元。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国爽失联,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张某亦从第三人处离职,原告无法正常联系到第三人。因第三人未出资,被告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鉴于被告持续无法正常经营可能会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甚至可能面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故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原告通过其它途径无法解决困局。
被告苏州睿宝智能家居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未经营,同意解散。
第三人海宁睿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睿宝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认缴出资45万元,持股30%,第三人认缴出资105万元,持股70%,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兴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财务负责人是张某,办理工商登记的联络员是姜松霞。被告公司章程明确原告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第三人以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4月1日前。
另查明,第三人因涉劳动争议案件于2019年6月21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另还涉多起民事案件,执行标的近20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网上的被执行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证书载明原告为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原告有光伏自供能卫生间系统、可重复拆卸使用房屋的实用新型专利。2、2020年7月8日的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内容为被告申请撤销在XX银行XX支行的银行账户,销户原因为无业务往来。3、说明人为张某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受第三人委派担任被告的财务负责人,被告登记成立后,第三人未实际出资,被告亦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其已于2019年12月从第三人处离职,目前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的相关人员。4、股东会会议通知、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物流情况。其中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是原告致第三人的通知,提出于2021年12月5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讨论解散被告的相关事宜。邮件交寄单及物流情况显示邮件寄至第三人的注册地址并写了钟国爽的手机号码,投递结果是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故未妥投。4、原告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为实现其股份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而聘请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主办券商。原告称,其有非专利技术,但因第三人未出资,故其非专利技术也没有办理技术评估和转移手续。其向第三人催过款项,前期还能联系到员工,后来连员工也联系不上了。因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故银行账户也注销了。张某系受第三人委派至被告处担任财务负责人,让他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没有出资,被告实际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目前联系不到第三人。其邮寄通知给第三人提出召开股东会商议公司解散事宜,但被退件。因其无法联系到第三人,无法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另被告一直没有经营,面临受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一直在进行挂牌事宜,券商提出如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其就不能挂牌了。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国爽的电话,但钟国爽一直不接。原告向法院起诉前没有联系上钟国爽,后来一直打他电话,他突然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兴华通过电话与钟国爽进行了沟通,陈兴华说睿宝公司一直没有经营,是个僵尸企业,想要解散,钟国爽说他想把公司接过来。陈兴华在2022年1月加了钟国爽的微信,1月至3月期间钟国爽又基本处于电话不接的状态。3月双方建了一个微信群,陈兴华把代理律师陈晓军还有姜松霞拉到了群里,钟国爽把刘某、于某拉到群里,主要聊将原告持有被告的30%的股份按钟国爽的要求转让给第三方的事情。1月联系时只知道钟国爽要接手股权,不清楚是他自己接手还是安排第三方接手。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具体手续是姜松霞去办理,故姜松霞与钟国爽联系比较多。姜松霞让钟国爽提供股权变更后的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名字时,钟国爽说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刘某说他不做法定代表人,让于某做,故把于某拉进来了。原告代理律师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发到群里,协议上受让方是空白的,当时还不知道股权受让方是谁。后来知道第三方为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钟国爽安排于某与姜松霞对接办理股权变更事宜。2022年4月,于某说因疫情小区被管控,无法办理相关手续。4月19日,于某说材料上还缺第三人的公章,说不清楚阿是遗失了,股东会决议上要盖第三人的公章。姜松霞就告诉他补办公章的流程。到5月18日,公章还没有补办好,在姜松霞询问补办进展时,于某说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也没有了,因补办公章需要营业执照,所以公章还没有补办。到6月22日于某说还没有弄好。公章等一直没有补办好的具体原因他没有说。从3月开始沟通到7月,打钟国爽电话,他经常不接,微信也是有一搭没一搭的回复一下。在第二次开庭前,姜松霞通过微信问钟国爽怎么处理,钟国爽说注册地苏州,股权转让能否走简易程序,他的意思是没有第三人的公章,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能不能办。姜松霞回复说不能办,股东会决议上一定要有公司盖章。另原告了解到第三人的其他股东与钟国爽关系很糟糕,原告怀疑第三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在小股东那里,在这种情况下他是无法补办的,故钟国爽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办手续也是不行的。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霞称,其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其是在陈兴华2022年3月15日把其拉到微信群里后才与钟国爽有联系。其微信联系他,他有空就给其回复一下,就像原告陈述的那样。于某先是对其说,第三人的公章丢失了,其就帮他找了在苏州补办公章的流程,他说他去办理。过了一段时间,其问他公章有无补办好了,他说营业执照没有了。再过一段时间,其问他都办好了吗,他说正在办理中。其在6月22日联系于某,他回复说还没弄好,之后就没有回复了。
针对上述陈述,原告补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的6人是陈兴华、原告的代理律师陈晓军、姜松霞、钟国爽、刘某、于某。还有是姜松霞分别与钟国爽及于某的聊天记录。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与原告及姜松霞的陈述基本一致,姜松霞于4月2日将股权转让所需的材料发给对方,要求对方签字盖章。之后姜松霞一直在催问办理进展,于某先是说因疫情小区管控无法办理,后又说第三人的公章遗失。姜松霞告知了补办公章的流程,之后又催问补刻公章进展情况时,于某又说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也丢失了。姜松霞在6月22日再次问补办进展时,于某明确没有弄好,之后再无回复。当天,姜松霞亦向钟国爽催问补办营业执照及公章进度,钟国爽没有回复。之后钟国爽问把股转走能否走简易程序即法定代表人配合来转,姜松霞明确回复一定要公司盖章。
原、被告承诺其关于被告经营状况的陈述属实,同时原告承诺如公司有债务,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加了钟国爽的微信,并通过微信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同时钟国爽提供了一个案外人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要求本院向该案外人寄纸质材料。本案第一次开庭,第三人未到庭,期间钟国爽未联系本院,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微信联系他亦不回复。第一次庭审过后,本院从原告处了解到双方有转让股权及原告退出公司的意向,原告已将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发给第三人,故本院电话联系钟国爽,催促钟国爽抓紧办理相关手续。自2022年2月到7月,前一二个月电话联系钟国爽,钟国爽有时接,有时不接。后电话联系就不再接了。5月微信催促他,他仅说还在弄。之后本院通过微信向他发开庭传票等材料,他几乎不作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系持有被告股权30%的股东,故原告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解散事由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的章程,原告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第三人以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在2018年4月1日前。原告称第三人未出资致被告实际未开展经营活动。据此提供了被告财务负责人的情况说明。因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即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未能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另,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的信息,第三人因涉及民事纠纷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还涉多起民事纠纷,执行标的近2000万元。第三人自身经营亦出现异常,在此情况下,即使原、被告要求第三人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亦缺乏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其次,原告称其无法正常联系到第三人,公司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鉴于被告持续无法正常经营可能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或面临受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从而影响其正在进行的挂牌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因联系不到第三人,通知被退回。在本案审理中,钟国爽经常处于无法正常联系沟通的状态。原告就解散被告的意见与第三人进行了沟通,原告为解决目前的僵局亦同意按钟国爽的意见配合将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转让,但双方自2022年1月沟通至今,股权转让的事宜一直未有进展,对此第三人亦未能给出明确答复。而原告又无法了解到第三人的真实经营状况。由上所述,被告自2018年3月15日登记成立后停止经营至今已长达4年多且未能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应认定被告睿宝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继续存续可能会影响原告的挂靠事宜,从而使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也希望配合第三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改变睿宝公司瘫痪的状态,原告给予了第三人充分的时间,但还是没有进展。目前被告无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可能,原告穷尽了其他方法还是未能解决公司的僵局。基于此,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睿宝智能家居技术有限公司解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