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上海丽凌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丽凌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远东北路1329号1幢325室。
法定代表人:朱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福,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
法定代表人:姜季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男,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丽凌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2016年因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解散员工,丽凌公司承接***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在XX公司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中丽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其承接***之前劳动关系之事实,故不同意丽凌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丽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现丽凌公司再审主张不同意承接***在XX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原审中丽凌公司曾对承接***在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工龄连续计算表示无异议,故丽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丽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丽凌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琳敏
审 判 员 许 京
审 判 员 魏海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悦歌
书 记 员 李悦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