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3312号
原告:**,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季江,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福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平艳,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福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以需要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本案诉讼费用不再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琼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高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