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30民初624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经理。
被告: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一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航天,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敬豪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清、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航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101,160元(5,058元/月×20个月);2、判令两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58元直至终生;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4,8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800元);5、判令两被告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保健食品费105元直至终生;6、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的节日加班费29,948元;7、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并支付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2820.8元;8、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开通医疗社保卡;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5日,原告由被告敬豪劳务公司派遣至中海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发生三次工伤。第三次工伤,原告于2014年4月被诊断职业病。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X级。2016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职业病后续治疗费等问题进行协商未果。现因原告的职业病需进一步治疗,故原告提起仲裁、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肺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至同年9月间发生医疗费用2820.8元;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职业病致残程度X级;3、加班费计算清单、手工考勤表及电子考勤记录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节日加班的情况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加班费金额;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职业病需要每隔一、两年复查一次,故双方劳动关系不能解除;5、出院小结、职业病鉴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护理费以及原告属于职业病尘肺X期的事实;6、沪劳保发(1998)19号文件一份,据以证明上海市劳动局规定XXX疾病患者每月享受105元的保健食品费;7、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社保费缴费情况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用。
被告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2015)沪二中民三(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2016年3月原告经复查,病情稳定没有恶化,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敬豪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两份,据以证明原告2014年4月被诊断患有XXX疾病,被告于2016年3月按照职业病要求为原告进行两年期的复查,报告显示原告病情稳定,没有加重情况,故被告不需要承担劳动合同解除后发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中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中海公司对被告敬豪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敬豪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标准为5058元/月。2014年4月,原告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X期。2014年12月10日,原告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X级。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与敬豪劳务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1、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101,160元;2、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工资5,058元直至终生;3、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4、原告房屋租赁费24,800元;5、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保健食品费105元直至终生;6、2008年至2014年的节日加班费29,948元;7、2016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该委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遂涉讼。
本院认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敬豪劳务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该判决已生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101,160元以及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工资5,058元直至终生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960元及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2820.8元的诉请,因被告敬豪劳务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与被告敬豪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今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4,800元、2008年至2014年的节日加班费29,948元以及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保健食品费105元直至终生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敬豪劳务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直至2016年7月25日才申请仲裁。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开通工伤医疗社保卡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101,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工资5,058元直至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2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保健食品费105元直至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的节日加班费29,9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960元,并支付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282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菲菲
书 记 员
张 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