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353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沨,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远东北路1329号1幢3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7月19日,本院依照被告申请,追加了第三人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于2021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0日至2月8日期间的补贴人民币4,000元(200元/日×20日,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26,295元(即8,765元/月×3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5,760元(6,490×12×2)。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7日,原告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从事起重工一职。2016年,因A公司经营问题计划解散公司员工,A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接A公司与所有起重工(包括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不变,且工龄连续计算。之后,被告(用人单位)将原告派遣至中远公司[曾用名:中海工业(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税前月平均工资为6,490元。2017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幸意外踩空,发生工伤。后上海市XX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情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另,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0年3月29日,用工单位中远公司以原告擅自动用公司门机进行物件吊运,从中收取回扣,违反公司员工奖惩规定为由开除了原告,被告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然而,事实情况并非被告所言,实际上原告是按照工作惯例进行吊运,也未曾从中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却单方随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判决,敬请贵院依法审判。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第1、第2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理由:第三人要开除原告的时候,被告跟领***说过让原告到第三人的下属车间船体工区去做,工作的地点也是在第三人处,就是部门不一样,岗位一样的,原告没有来,劳动关系没有处理,没有开除过。 第三人中远公司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2020年春节期间劳动力稳定措施、关于**公司起重工***违规违纪吊运物件处理报告、中远公司内部收据、中远公司违章违纪(隐患)处理单、调解不成通知书、招退工信息查询各1份、被告提供的中远公司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工资单1份,证明奖金在工资中已经发放。原告对此不认可,表示系被告自行制作,构成均不对。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工资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手工考勤3页、表格考勤1页,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缺乏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员工奖惩规定,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小费,违反规定。原告表示从未见过,未签过字,故不认可。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8月17日入职A公司,从事起重工工作。2016年,因A公司解散员工,被告承接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不变,工龄连续计算。之后,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中远公司工作。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将***指定安XX公司从事工作,该车间承包人是**公司,工作地点在中远公司。 2020年3月29日,第三人给予原告违章违纪(隐患)处理单,载明违章违纪事由:吊运物品时违章指挥。整改措施及处理意见:处罚100元。同年3月30日,第三人服务工区出具了一份关于**公司起重工***违规违纪吊运物件处理报告,载明:2020年3月29日下午15:00许,工区上游起重门机班组起重指挥员***在未接到工区、单船项目经理生产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公司7#门机,进行3#泊位码头供应商的物件吊运,**暗示并亲口承认从中收取费用:人民币100元。严重违反公司《SHZG-C(M)-07员工奖惩规定》,给工区和公司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为严肃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依据公司《SHZG-C(M)-07员工奖惩规定》,经工区经理室研究决定:对**公司起重工***作开除出厂处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用工结束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1日起,原告再无法进入第三人厂区。 之后,原告向上海市XX中心申请调解。在该调解中心约原、被告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被告将关于**公司起重工***违规违纪吊运物件处理报告给了原告。2020年5月11日,该中心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 2020年11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受理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了与诉请相同的请求。2021年3月15日,***委作出裁决: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5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月正常出勤工资为23.5/小时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招退工信息查询,被告对原告用工至2020年3月31日,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退工,因此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被告虽称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上述退工行为及未缴纳社保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在2020年3月31日之后安排原告工作的其他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20年3月31日已经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对于解除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依据,故被告解除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89元[即23.5元/小时×174],被告应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136元(4,089元×12×2)。 对于原告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的补贴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上***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295元; 三、被告上***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8,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