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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1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07年10月15日,***由敬豪公司派遣至中海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期间,发生三次工伤。***于2014年4月被诊断XXX疾病,后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现***的XXX疾病每年必须复检一次,每个月要服药治疗,没有医疗终结一说,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解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应当承担***的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在敬豪公司工作期间患XXX疾病,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10日终止,并无不当。现***称其需要继续治疗,没有医疗终结一说,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解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应当承担***的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