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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9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一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航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劳务公司”)、被上诉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5日,***由敬豪劳务公司派遣至中海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三次工伤。第三次工伤后,***于2014年4月被诊断职业病。2014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现***的职业病每年必须复检一次,每个月要服药治疗,没有医疗终结一说,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解除,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应当承担***的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敬豪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敬豪劳务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且2016年3月***经复查,病情稳定没有恶化,故不同意支付***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发生的一切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1,160元(5,058元/月×20个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工资5,058元直至终生;3、判令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今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4、判令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24,8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800元);5、判令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保健食品费105元直至终生;6、判令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节日加班费29,948元;7、判令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2016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并支付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2,820.80元;8、判令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为***开通医疗社保卡;9、本案诉讼费由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与敬豪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标准为5,058元/月。2014年4月,***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于***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传杰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至本院,本院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与敬豪劳务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于2016年7月25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101,160元;2、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工资5,058元直至终生;3、***今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4、***房屋租赁费24,800元;5、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保健食品费105元直至终生;6、2008年至2014年的节日加班费29,948元;7、2016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该委认为,***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敬豪劳务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该判决已生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要求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101,160元以及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工资5,058元直至终生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2016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960元及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2,820.80元的诉请,因敬豪劳务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敬豪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今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要求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24,800元、2008年至2014年的节日加班费29,948元以及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保健食品费105元直至终生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敬豪劳务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而***直至2016年7月25日才申请仲裁。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为其开通工伤医疗社保卡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要求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101,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工资5,058元直至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要求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2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要求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保健食品费105元直至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要求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节日加班费29,9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要求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960元,并支付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2,82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敬豪劳务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XXX伤残。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系XXX伤残,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亦确认***与敬豪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10日终止,***认为劳动合同不能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系XXX伤残可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可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于***与敬豪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故***要求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房屋租赁费、保健食品费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住院护理费等费用,因敬豪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期间***的病情已处于稳定状态,而***未提供其病情复发的依据,故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其他诉请未作处理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