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海恒石油钢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恒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2号39幢2楼J179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恒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上海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