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5民初136号
原告:***,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被告***,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00000元;2.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1649217.20元,2021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504921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66924.3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2678426.3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继续给付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至10月间,被告承建林口县柳树镇柳树阳光小区时,在原告处赊购3400000元钢材,2014年11月24日、2021年1月15日被告两次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货款本金应当是约2900000元,欠条是2014年出具的,实际欠款时间是2012年11月份,2014年出具欠条时将两年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稍高一点的标准500000余元,打了一张3500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同意按最低标准给付利息。
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欠款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新陆公司无关,新陆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挂靠新陆公司,承建林口县柳树镇阳光新城小区的建设工程。2012年4月5日,新陆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报名、投标、签署、承包林口县柳树阳光城工程,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施工过程中,自2012年4月至同年8月17日向原告购买钢材(盘圆、螺纹钢、铁板)。2014年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3400000元的欠条。2021年1月1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主要内容:“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承建林口县柳树镇柳树阳光小区期间,***从***处赊价值3400000元钢材。因我资金紧张始终未还此钢材款,故我重新给***出具欠条,我本人欠***钢材款340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对账,此欠条中的欠款本金为3166924.38元。
另查,2017年12月19日,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对新陆公司在承揽柳树阳光新城项目时存在挂靠问题的调查意见,主要内容:“根据调查,新陆公司在承揽柳树阳光城项目期间……授权项目的承包人***不是本公司人员(有证明)。工程价款支付凭证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且全部由***个人收取。新陆公司在柳树阳光新城项目施工中存在下列情形:一是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文件,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新陆公司存在挂靠问题。”
庭审中,被告新陆公司与***对双方在林口县柳树镇阳光新城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工程款由***自行结算,***为证实其向新陆公司缴纳管理费300000元的事实,提供2012年8月23日顶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新陆公司柳树工程项目承包人***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费300000元,上缴总公司。此款因中安塑材塑窗负责人倪永昌欲购买柳树门市房一处,抵款300000元。此款在新陆公司‘新康居’项目中安塑材塑窗工程所欠部分余额中抵扣。该协议落款有新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德签字。”同年9月25日新陆公司为***出具300000元收据,收款事由为柳树工程上缴。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欠据、顶房协议、收据、调查意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与被告抗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新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2012年4月至8月承建林口县柳树镇阳光新城项目期间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欠条和庭审陈述,能够认定***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经过双方对账后,确定欠款本金为3166924.38元,原告与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166924.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庭审中,***要求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欠款行为发生后,***曾在2014年向原告出具欠条,按照高于银行利息的标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无法明确利息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较为合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较为合理。经本院审查,采取分段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为1539950.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应为363102.63元,合计1903053.01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继续给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中的1903053.01元予以支持,对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新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庭审查明,***在承建林口县柳树镇阳光新城项目施工期间借用新陆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挂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新陆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借用资质,以新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取管理费,新陆公司对施工现场、施工情况、***的资金能力均未尽到管理义务,新陆公司应当承担***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应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款本金3166924.38元、利息1903053.01元,合计5069977.39元;并继续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给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6993元,由***、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孙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