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西安区***窗经销处、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081民初1751号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窗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347号西小二条路。
负责人:曹海燕,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窗经销处经营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3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德,总经理。
被告:绥芬河市绥东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波,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天路东、小北山北丰泽园小区A区21幢-3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利民,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窗经销处(以下简称***窗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建筑公司)、绥芬河市绥东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东机场建设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绥芬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准确;根据双方合同性质,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窗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物资工程款291858.58元、2020年质保金26239.56元、2021年质保金24426.50元,合计342527.64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021年,原告与新陆建筑公司签订多份《物资采购合同》,原告为新陆建筑公司承建的绥芬河绥阳机场航站楼工程提供防盗门、电动提升门、电动卷帘门、白钢门、复合铜门、木门、不锈钢门等材料并完成相关安装项目。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并已交付,但是新陆建筑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绥东机场建设公司是绥芬河绥阳机场航站楼工程的总承建方,其将工程发包给了中国电建绥芬河分公司,中国电建绥芬河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新陆建筑公司。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新陆建筑公司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在合同签订地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物资采购合同》注明的签订地为“牡丹江市”,但是未注明由牡丹江市哪个区的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新陆建筑公司住所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要求新陆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据此,本案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家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红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