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1民初1880号
原告:绥芬河市***砂石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新华街南通天路东兴建大厦2楼201室。
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族,绥芬河市***砂石经销处业主,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天路东小北山北丰泽园小区A区21幢-3层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绥芬河市***砂石经销处(以下简称***砂石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建筑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集团绥芬河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陆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砂石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陆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运费、设备租赁费、油费等合计1378274元;二、判令被告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新陆建筑公司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新陆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油费及运费2978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运费、设备租赁费、油费等合计1348494元。事实与理由: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作为总包方,将绥芬河民用机场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新陆建筑公司。2020年9月1日,新陆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新陆建筑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中砂2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含税单价48元,结算方式为每1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新陆建筑公司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新陆建筑公司的要求向其施工现场运输砂石、提供租赁设备,但新陆建筑公司未按时结算工程款,2022年7月19日,原告与新陆建筑公司就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砂石款、运费、设备租赁费、油费进行了结算,新陆建筑公司共欠原告砂石款、运费、设备租赁费、油费1348494元。新陆建筑公司以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其支付为由,拖欠原告上述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
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辨称,原告与新陆建筑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其权利义务仅存在于采购合同的主体之间,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不应就该采购合同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新陆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砂石经销处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结算单1张。欲证明:原告与新陆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新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新陆建筑公司的公章。物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砂2万立方米(以实际数额为准),每1500立方米结算一次。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义务至2021年9月20日。2022年7月19日,原告与***就案涉的材料款、运费、设备租赁费、油费签署了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新陆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348494元。
经质证,被告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认为其不是采购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陆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新陆建筑公司、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是新建黑龙江绥芬河民用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总包单位,2020年7月,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将工程中装修安装工程一标分包给新陆建筑公司。2020年9月1日,新陆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原告以包税金、包供货、包运输等方式向新陆建筑公司提供中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购数量为20000立方米(实际数量以新陆建筑公司签证为准),每立方米含税单价48元,交货时间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以新陆建筑公司通知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新陆建筑公司通知的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每1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至2021年9月20日,新陆建筑公司在原告供货时出具小票(签证)。期间,原告与新陆建筑公司就履约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设备租赁、油料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新陆建筑公司于2021年末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2022年7月19日,原告与新陆建筑公司对中砂费、设备租赁费、运费、油费等进行结算,新陆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价款1348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陆建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口头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运输、租赁、油料借用事宜,双方成立的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新陆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结算后,新陆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设备租赁费、油费等合计1348494元,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各项价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电建集团绥芬河分公司虽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但其对原告不负有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河市***砂石经销处价款1348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绥芬河市***砂石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6.45元,由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立案时绥芬河市***砂石经销处预交17204.47元,本院退回26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