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爱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春财。
被告***。
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德。
委托代理人霍占君。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财,被告***、新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霍占君,证人刘××、艾××、刘××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新××5号楼、6号楼收尾工程,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并约定:利息2.5分/月,两个月还清。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360000元(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共计960000元,以后利息应计算至判决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是新陆集团新××5号6号楼的承包人,这笔钱已经用于这两栋楼的收尾工程,什么时候新陆集团给被告工程款,被告就给付原告。
被告新陆集团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新陆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诉请与被告新陆集团无关,并且被告也未出具过任何借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及新陆集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6月2日的借款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工程收尾,并约定月利率2.5分,两个月还清。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欠条是其出具的。
被告新陆集团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款单的右下角盖的新陆集团新××B区第三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新陆集团没有这个章,借款单的借款部门和付款对象都是空白的,这份借款单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新陆集团认为借条盖的项目部公章被告单位没有,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被告新陆集团提供的2014年10月5日王××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被告新陆集团承建的新××工程中确实存在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新××B区第三项目部(2)公章的事实,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陆集团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和现场签证报审表各一份,证明新××5号楼、6号楼工程是由新陆集团B区第三项目部施工的,该项目部是新陆集团下属项目部;上述两个审批表的项目部公章和借款单上的公章一致,因此被告新陆集团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两份表是借款时被告新陆集团的人给提供的。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表是工程结算时需要上报的。
被告新陆集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现场签证报审表没有新陆集团的任何章,也不是新陆集团所应该持有的,审批表上盖的项目部章也不是被告的,被告认为这两份表是结算的依据,应该是***持有,应当存于工程内业资料中,不知原告通过什么渠道取得的。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上不仅盖有项目部公章,而且有被告单位质量科、技术科、安全科和施工管理科的公章,所以能证明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新××B区第三项目部(2)公章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新陆集团提出其没有此枚公章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2014年5月20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被告新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德都协商过该笔借款的事实,他们均称因该工程没有结算故没办法还款,被告新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知道这笔欠款的存在。
被告***对此份录音资料没异议,承认原告找被告有六七次,被告就把原告领到新陆集团去了。
被告新陆集团认为电话是打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德的,有一次××建筑公司的江总带原告***去王永德办公室,让帮忙待***结算工程款时扣还***欠原告的钱,第二天王永德找到***,***称以前在外地工程借了***的钱,工程款要回来后又投到工程里了,答应结算后再还对方,当时是600000元,后来***来电话请求帮助,但***的工程款“已付无几”,故无法帮忙。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录音资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因索要借款600000元曾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德协商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4年10月30日牡丹江××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的存折一份(2014年5月24日取款200000、300000两笔),证明借款600000元中500000元的来源。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异议。
被告新陆集团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盖的章不是法人单位的公章,大小都不对,出具证明的人应在证明上签字而不是盖名章,该证明并没写明借款用途。存折上虽有取款记录,但不能证明给原告了。
本院认为,牡丹江××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结合张××存折上取款记录,可以证明牡丹江××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12年5月24日取款500000元借给了原告***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新陆集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1.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从原告处借钱,借了多少证人不清楚,当时***是拎着现金来的。证人在工地的办公室那等着要钱,6月2日***从原告处借钱给了干主体的,抹灰的、送砖的人,那天证人一分钱没要到。
2.证人艾××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012年证人给***承包的新××5号楼、6号楼工程抹灰,***一共应支付证人人工费480000元。2012年6月2日下午证人在***那等了一天,***带了一个人过来,从那个人那儿拿了310000元现金给证人。
3.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012年,证人给***打工,在工地任工长,2013年离开的。2012年6月份***要给工人开工资,向***借钱,***把钱送到工地的时候证人看见了,给工人开工资了。当时就给证人二三千,现在还欠证人二三万。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借款单的借款事由基本相吻合,证明了该款是用于工程收尾。
被告新陆集团认为该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600000元借款是借给了***,与被告新陆集团没有关系,被告并不知情,另外证人与***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三位证人在被告***承包工程期间与其有工作关系,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对证人证实的原告于2012年6月份曾提现金到***工地,***当时用该款支付了所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常××身份证复印件、电话费交费票据、2014年8月10日常××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0年经人介绍证人给新陆集团B5号、6号楼送多孔砖,工地负责人为***,砖款为386400元,约定主体完工一次性付清。对完账后,***只给了50000元,直到2012年5月***说借钱给证人。6月2日下午,有一个姓杨的拿了6捆百元票送到工地,***给了证人200000元,以后又给了10000元,现仍欠1254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新陆集团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证言是打印版,只能证明砖款***已给付,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有关。
本院认为,证人常××于1933年10月19日出生,年龄已高达81周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的情形,其提交了书面证言,经本院庭后电话核实其表示所出具的证言是真实的,故结合本案事实对其证明2012年6月2日***从原告送到工地的借款中给付证人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新陆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新陆集团没有这个章,是***从王××手里接过来的,承诺书写明此章不能用于借款。
原告认为这份承诺书中写明此章只能用于公司往来文书用,故能说明项目部这枚章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公司认可的,王××是谁原告不清楚。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4年10月5日王××出具的证明,证明这枚章只能用于工程内业,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否则只能由***负责。
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说明存在这枚公章,但是这属于内部管理的行为,对抗不了原告,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用于工地的行为也是属于内业的范畴,被告新陆集团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和新陆集团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新陆集团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和第一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陆集团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新陆集团承建的新××B5号-B9号楼工程原承包人为王××,王××又将5号6号楼分包给***并交付了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新××B区第三项目部(2)公章一枚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新陆集团要证明与被告无关,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新陆集团是新××小区43栋楼的总承包方,其将新××B5号-9号楼分包给案外人王××,双方有承包合同,王××又将5号6号楼分包给***。2010年9月30日***给王××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收到王××送来黑龙江新陆集团新××B区第三项目部二号章一枚,此章只能用于本区做内业和公司往来文书用,如用做其他用途,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接章人负法律责任。王××将此份承诺书交给了被告新陆集团,新陆集团未表示反对,但与***未再签订承包合同,该两栋楼的工程款被告新陆集团直接与***结算。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称也搞过土建并承包工厂。2012年6月2日,原告将600000现金送到***所在的新××工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借款单一份,内容为:新××5号6号楼工程收尾用,利息2.5分/月,两个月还清。原告***举示借款来源:2012年5月末向牡丹江××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借款50万元,其余10万元现金是自己的钱。原告因被告***不还款而找过被告新陆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永德,王永德向法庭出具说明“承认原告来找过,请求帮助待***结算工程款时扣还。其也找过***核实,***答应结算后还,借款金额是600000元,但***的工程款已付无几,故无法帮忙”。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是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项目部即项目管理组织,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负责工程的具体建设及各项管理。项目部印章是项目部权利的代表。项目部印章在承包人内部使用时,只要在项目部职权范围内使用,均是合法有效的。在对外使用时,因为项目部并不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代表承包人的,此时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就需分别情况来辩别效力。本案中,原告举示了钱款来源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见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应由新陆集团负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1.从***与被告新陆集团的关系来看,被告***承包新××小区5号6号楼是案外人王××转包的,虽然被告新陆集团与其未签订承包合同,但王××将***的承诺书交给了公司,且该两栋楼工程款被告新陆集团直接与***结算,事实上也认可了承包关系。2.根据被告新陆集团当庭陈述关于工程承包是“谁承包谁负责,包括人工、材料”。***持有项目部的公章,其表现出的行为容易被人理解为代表被告新陆集团。3.从原告***借款动机来看,其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主观是善意的,借款之前其也了解过***的身份,也知道该工程属于被告新陆集团,借款交付地点又在工地,而且***在借条上又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使其相信其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借款。4.从目前建筑施工状况来看,因发包方给付工程款不及时不到位,承包方为了工程进度,垫资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在负责其承建的工程中需要借款作为资金周转也是有可能的。被告***在法庭上也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确实用于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提出***持有项目部印章是王××私刻的,不是新陆集团的,但王××在与***交接时向被告新陆集团提供的承诺书已明确有此枚项目章,而且***在整个工程过程中用的都是这枚公章,被告新陆集团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所以对于该公章引发的纠纷应由被告新陆集团和***之间另行解决,其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新陆集团还提出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新陆集团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自愿与被告新陆集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视为债务加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2.5分/月,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6.15%的4倍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日为2952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后的利息按6.15%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5200元(从2012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6.15%的4倍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2014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6.15%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负担648元、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宪玉